国外学位未予认证 "海归"诉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被驳
2008-12-16 08:45:06
     中国法院网讯 (王茜)  因自己的国外学位证书未被教育部予以认证,为此,江先生将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外学历学位认证,被告作出未予认证通知单。原告认为,留学服务中心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留学服务中心作出的未予认证通知单,对原告的申请重新认证。

  被告留学服务中心认为,其作为教育部的直属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另外,该中心所从事的认证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其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在这里明确指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要对被诉的国外学位证书(高等教育文凭)未予认证通知进行审查,就必须要明确国外学历学位认证行为的性质。首先,就主体而言,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系教育部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而且,在目前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授权其从事国外学历学位认证工作,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次,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从事的该认证行为不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相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何种主体有权从事国外学历学位认证工作未明确规定,对该行为是否应依行政职权作出亦未规定。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学位[2000]2号《关于同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和“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开展外国学位证书认证咨询工作的通知》的内容来看,也不存在行政机关委托其从事该行为的事项。第三,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从事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行为,是以其在教育领域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权威性,依有关单位的要求或学位获得者的申请,对国外学历学位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我国相应学历学位对应关系作出的技术性认定和证明。该行为只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对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向他人作出相对权威性的陈述,以增强该项事实的可信度,并不直接对其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本案被诉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后,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江先生已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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