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出让国有土地违法 起诉国土资源局被驳回
2008-11-20 14:32:21
中国法院网讯 (王瑶 陈庆) 私自抵押国有土地而导致土地行政登记未能如愿,遂将国土资源局告上法庭的二上诉人,终因行为违法被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20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张树先、刘永美的上诉请求。
1997年3月11日,原告张树先以五福面条加工厂负责人的名义与保山市恒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恒夏公司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向五福面条加工厂张树先出让0.878亩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3月23日,原告张树先又以五福面条加工经营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恒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恒厦公司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向五福面条加工经营部张树先出让0.35亩的土地使用权。两份协议同时还约定“乙方(即购买方)交付完全部土地款,以及履行完各条规定依照政策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待房屋峻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恒厦公司)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1998年3月25日,原保山市土地管理局以保市土国复字(1998)第53号文件,作出《关于五福面条加工厂占用永昌镇北关办事处水田777m2(1.166亩)补办出让用地手续的批复》。2002年2月,被告国土资源局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张永德、张永安、张永春,颁发了保隆国用(2002)字第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五福面条加工厂和五福面条加工厂经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树先以五福面条加工厂和五福面条加工经营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恒厦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告知过原告和第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明确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而且,原告张树先与恒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由恒厦公司代办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知道应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原告张树先、刘永美在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后,长达十年的时间未主张权利,且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第三人张永德、张永安、张永春系原告张树先之子,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树先、刘永美的起诉。
张树先、刘永美不服一审裁定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树先以五福面条加工厂的名义与恒厦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由恒厦公司代办土地使用权,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应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之子,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在2002年持出让协议和政府批复两份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是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及政府批复交由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上诉人在2002年应当知道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期限从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后两年之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不应受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二审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1997年3月11日,原告张树先以五福面条加工厂负责人的名义与保山市恒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恒夏公司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向五福面条加工厂张树先出让0.878亩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3月23日,原告张树先又以五福面条加工经营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恒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恒厦公司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向五福面条加工经营部张树先出让0.35亩的土地使用权。两份协议同时还约定“乙方(即购买方)交付完全部土地款,以及履行完各条规定依照政策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待房屋峻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恒厦公司)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1998年3月25日,原保山市土地管理局以保市土国复字(1998)第53号文件,作出《关于五福面条加工厂占用永昌镇北关办事处水田777m2(1.166亩)补办出让用地手续的批复》。2002年2月,被告国土资源局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张永德、张永安、张永春,颁发了保隆国用(2002)字第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五福面条加工厂和五福面条加工厂经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树先以五福面条加工厂和五福面条加工经营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恒厦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告知过原告和第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明确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而且,原告张树先与恒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由恒厦公司代办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知道应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原告张树先、刘永美在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后,长达十年的时间未主张权利,且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第三人张永德、张永安、张永春系原告张树先之子,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树先、刘永美的起诉。
张树先、刘永美不服一审裁定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树先以五福面条加工厂的名义与恒厦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由恒厦公司代办土地使用权,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应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之子,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在2002年持出让协议和政府批复两份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是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及政府批复交由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上诉人在2002年应当知道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期限从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后两年之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不应受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二审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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