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电动车行政处罚案终审宣判 交警处罚被撤销
2008-11-18 16:11:07
中国法院网讯 (罗家庆 林杰) 电动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客车相碰,交警认定电动车车主林秉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罚款1200元,林秉俊认为自己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交警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遂提起行政诉讼,11月14日,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宣判,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百色交警一大队对林秉俊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以电动车主林秉俊胜诉而告终。
2007年8月28日上午,林秉俊驾驶一辆电动车由百色市栲胶厂路口左转弯往百色市右江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城东路百色市交警支队门前时,林秉俊驾车越过道路中央双实线后变更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中型客车相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百色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到现场调查处理,认定林秉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后交警一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验,结果认定林秉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遂以林秉俊无证驾驶为由罚款1000元,以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为由罚款200元,合并处罚1200元。林秉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林先生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百色市交警一大队的处罚有没有法律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百色市交巡警一大队代理人在庭上出示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等证据,作为行政处罚原告林先生的法律依据。林秉俊反驳道,《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认定的标准已非常明确,但被告却用非机动车的标准检验出原告的车辆为机动车的结论,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对电动车的驾驶和管理,被告并没有要求驾驶员考证且车辆上牌并交强险后方能上路行驶,也没有对电动车有任何管理措施,现就此单独对原告进行处罚是不当的。
百色中院二审认为,百色交警一大队对林秉俊驾驶的车辆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无法律依据,虽然该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车标准,但不能因此得出该车即属于轻便摩托车的结论。交警部门认为此类车辆为机动车而应该登记上牌,应予以公告,但目前交警部门只要求此类车辆用户登记,并没有要求车辆上牌和驾驶人员取得驾驶证后方能上路驾驶。其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2007年8月28日上午,林秉俊驾驶一辆电动车由百色市栲胶厂路口左转弯往百色市右江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城东路百色市交警支队门前时,林秉俊驾车越过道路中央双实线后变更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中型客车相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百色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到现场调查处理,认定林秉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后交警一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验,结果认定林秉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遂以林秉俊无证驾驶为由罚款1000元,以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为由罚款200元,合并处罚1200元。林秉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林先生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百色市交警一大队的处罚有没有法律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百色市交巡警一大队代理人在庭上出示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等证据,作为行政处罚原告林先生的法律依据。林秉俊反驳道,《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认定的标准已非常明确,但被告却用非机动车的标准检验出原告的车辆为机动车的结论,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对电动车的驾驶和管理,被告并没有要求驾驶员考证且车辆上牌并交强险后方能上路行驶,也没有对电动车有任何管理措施,现就此单独对原告进行处罚是不当的。
百色中院二审认为,百色交警一大队对林秉俊驾驶的车辆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无法律依据,虽然该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车标准,但不能因此得出该车即属于轻便摩托车的结论。交警部门认为此类车辆为机动车而应该登记上牌,应予以公告,但目前交警部门只要求此类车辆用户登记,并没有要求车辆上牌和驾驶人员取得驾驶证后方能上路驾驶。其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