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智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北刑终字第101号
2008-11-17 19:41: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廷,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云南省昆明清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建文路25号食品公司宿舍2栋101,住云南省昆明市金屯小区。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辨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顺儒,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龙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晟,该公司董事长。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智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智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鸿雁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从事鹅肥肝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4月,鸿雁公司与法国MIDI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法国MIDI公司转让用于养殖和填喂禽类的通风和隔热建筑物、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类加工场所的建筑物的工艺技术,并为鸿雁公司培训养殖、填喂肥鹅和肥鸭以及该产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员,转让费用为228700欧元(折合人民币186万元),鸿雁公司为该项技术培训花费人民币492234.67元。为此,鸿雁公司把朗德鹅养殖技术,预饲饲养技术、技巧,填肥肝操作技术、技巧,填饲配方和上料线路图,取肝技术、技巧和肥肝处理技术、技巧,填喂车间、加工车间,所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资料,以及公司一切涉及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资料等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制订系列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门及公司职员严守上述商业秘密。鸿雁公司的“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于2003年4月10日被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批准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所生产的“鹅肥肝”于2004年7月被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环保总局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所生产的“鹅肥肝”产品被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在宴会中使用,反映良好。

  被告人李智廷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公司各生产环节的兽医技术工作。2003年10月,鸿雁公司与泰龙公司洽谈准备合作生产鹅肥肝,后双方因技术转让价格存在分歧未能签订合同。2004年2月,被告人李智廷私下与泰龙公司的子公司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智廷及其2名助手向清源公司提供种鹅反季生产技术、种鹅养殖孵化技术、原料鹅的养殖及防病治病技术、预饲、填技术、最新取肝技术、鹅肝、块菌罐头的试生产及以上各项技术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0000元。2004年3月,被告人李智廷带去助手周正凡(原鸿雁公司填饲工)、周继南及鸿雁公司的《朗德鹅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养殖业无公害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总结》、屠宰作业指导书、分割肉作业及包装技术规范、工序操作规程、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管理规范等有关规程规范到清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使用鸿雁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为清源公司生产鹅肥肝。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清源公司共支付被告人李智廷技术服务费1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鸿雁公司关于其公司的填饲技术、与法国MIDI公司技术转让及支付费用说明、培训记录等书证证实鸿雁公司引进法国MIDI公司技术及支付费用的情况。

  2、鸿雁公司的《员工手册》、关于严守公司商业秘密的通知等书证证实鸿雁公司对其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李智廷身份证明及其在鸿雁公司的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陈某、陈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智廷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李智廷在鸿雁公司工作及接触鸿雁公司技术和信息的情况。

  4、被告人李智廷与清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在清源公司的任职证明,证人景某、周某、周某、陈某、张某、梁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智廷与清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后到清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等情况。

  5、证人景某、黄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现场检查清源公司生产车间的记录、照片证实2004年景某到黄某处仿制了5台鸿雁公司的填喂机给清源公司使用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智廷到清源公司工作时带走鸿雁公司《朗德鹅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报告》、养殖无公害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总结》、鸿雁公司的生产规程规范等资料。

  商业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技术许可使用费或者研发成本确定。(2006)桂公明司鉴会字第08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以技术许可使用费及侵权人获得的部分利益一并计算鸿雁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不合理的,不予采信。鸿雁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致销售收入的减少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他人技术生产鹅肥肝销售获得的利润,侦查机关均没有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案以鸿雁公司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即以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860000元及培训费人民币492234.67元确认鸿雁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竟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被告人李智廷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被告人李智廷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人民币1860000元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人民币492234.67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35223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给鸿雁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属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智廷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应受其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智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李智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52234.67元。

  上诉人李智廷及其辩护人提出:1、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2、上诉人应聘到鸿雁公司前已具有鹅肥肝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面的专业特长;3、在未对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就认定为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的核心技术。5、清源公司没有使用到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6、认定上诉人在清源公司使用鹅肥肝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2352234.67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智廷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上诉人李智廷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李智廷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来计算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李智廷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李智廷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在工作期间接触、获取了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没有与鸿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智廷私下与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披露和使用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清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李智廷上诉提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及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智廷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适当量刑。李智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文 菁

                审 判 员   廖 辉 凯

                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娟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雪 冰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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