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制度完善的思考
2008-11-12 15:17: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司法公正、民主的重要举措。产生了九个世纪的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不长却充满波折。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但这项制度的现实意义却不容忽视。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公正与效率,而又符合国情,易于接受的群众参与司法的机制,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如何改革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理性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现状,主张在改革和完善的基础上坚持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从立法和实践这两个角度来探索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制度现状 改革理念 制度完善
引 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广大人民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的重要途径。
我国现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主要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得以重视,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新的生机。但不可否认的的是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些问题,一个比较典型的就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是对其真实写照,陪审员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几乎一言不发,评议时附和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要把陪审员定位于法官的参谋和助手,还要将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于对职业法官的监督制约。陪审制度应把保护民众的权利作为其立法目的,以民主和权力制约作为制度完善的理念。笔者正是基于这个理念对制度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本文采用资料调查与收集、对比研究、分析逻辑推理、综合归纳的研究方法,试图在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陪审员制度的相关对策。
1 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1.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Participating Interrogation System),即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一起进行审判;二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Jury System),即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定,由法官负责适用具体的法律。①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力的司法制度。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从总体上讲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相似,陪审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在理论上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限,与法官共同从事审判。
1.2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发展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民主性的审判制度,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存在了九个世纪之久,遍布世界很多国家。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伴随英国殖民地的扩大,陪审制度又被带到美国和其他地区,在美国得到完善和发展。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民主,也将陪审制引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形成于民主革命时期,这一制度将党的群众路线和工作方法,成功运用到司法审判工作中,对于激发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巨大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以苏联陪审制为模式的人民陪审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颁布的《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陪审制度作了规定,1954年宪法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文革后在恢复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均有规定。
进入新世纪,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和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时四年,经三次审议,于2004年8月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3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推动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也给审判机关司法公开、公正增加了透明度。其作用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由于法官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养成的职业习惯使他们在考虑问题的时容易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甚至少部分法官缺乏职业道德,以致做出不公正判决。陪审员参审可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弥补法官的不足,使案件能够更加公正公平的得以审判。
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事务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法院的判决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其参审可集思广益,防止法官的主观片面,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曾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②在当代社会,司法权无疑是最重要的权力之一。陪审员参审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可对法官产生制约作用,督促法官严格执法,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避免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加到司法机关的审判中去,必然需求陪审员多接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陪审员在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无形中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水平。再者,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通过参加具体案件的审判,可向其周围的群众进行法制宣传。
正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如此重大的意义和作用,虽然如今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笔者对于法学界及实务界提出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问题之争中坚持完善说,即在立法及实践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期其发挥更大效用。
2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2.1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分析
基层法院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前沿,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最广泛的一级法院。③笔者所在的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情况无疑是当今人民审判员制度实施的一个缩影。《决定》实施以后,津市法院结合实际,制订了一些有效措施,保证了陪审员作用的发挥。
一、 陪审格局基本形成。为贯彻《决定》,津市法院结合《决定》制订陪审员管理办法,从文化素质、社会阅历、职业分布、道德品质和对陪审事业的热爱程度五个方面进行选任把关,确保陪审员具有较高的群众信任度和广泛的代表性。津市市人民法院现有10名人民陪审员,年龄在41-50岁者6人,10人全部达到大专以上学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4人,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人。从职业分布上看,这些陪审员的专业范围包括法律、金融、科教、企业、农业等多个方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程序规范、措施得力,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较高,10名人民陪审员全部参与了人民陪审工作,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人民陪审员参审率达52%。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审的一般案件,有提升效能之作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新类型案件,有解疑释惑之绩效,同时,还有缓解法院审判力量不足,提高法院裁判公信之效果。
二、创造条件为陪审员履职提供保障。在实践中,津市法院总结了确保人民陪审员参审、发挥人民陪审员优势、提升人民陪审员绩效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赋予人民陪审员调查权、庭前阅卷权、庭前主持调解权,使陪审员真正起到审判员、监督员、调解员、法制宣传员、社会调查员、矛盾疏导员的作用。一是通过广泛宣传,求得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拥护和认同。二是健全陪审员履职的陪审运行机制,由政工室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明确绩效考量标准,弱化工审矛盾。完善各类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加大辩论力度,使人民陪审员掌握案件争议焦点,摸清案件脉络。三是以心留人,以情感人。在经费紧缺的情况挤出费用为陪审员订阅《人民法院报》、《司法文件选编》等业务资料,并组织陪审员培训学习。
三、创新陪审工作运行机制,社会效果良好。一是从制度上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确保陪审员依法履职。二是根据陪审员不同的工作经历、人生阅历、专业特长等,有针对性地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如来自妇联的人民陪审员陪审妇女为受害者的刑事案件及离婚案件。三是创新陪审员工作,人民陪审员除参与各类案件的审理外,还参与诉讼外调解、未成年犯调查等工作。
不可否认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
和制度实践上的不完善致使其价值功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决定》的实施仍然无法解决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这也正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完善设想的价值所在。
2.2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及制度实践上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重视不足。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是一项政治制度,参与陪审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其宪法依据。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但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作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从宪法原则下降为诉讼法中的原则。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却没有规定在现行宪法中,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二、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有待于统一互补。其一、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如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而《决定》规定由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并由人民法院提请人大任命,立法上存在不一致性。再如: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其二、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制度规定比较零乱。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人民陪审制度条款的引用,往往仅引用《决定》,而对三大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弃而不用,而《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虽然对人民陪审制度有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制定一系列实施细则,包括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具体范围、陪审规则、陪审员错案追究等等。其三、《决定》要求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准入资格和条件较高,致使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
三、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惩戒机制尚未健全。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同样的审判权,但在责任义务的承担方面却与法官不对等。权力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在这一点上,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显然有所失衡。人民陪审员参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督促法官秉公办案,防止法官的腐败和擅断,然而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也存在滥用审判权为己谋利的可能性,特别是我们尚没有确立英美法系那种“审判不问断”原则,更为少数陪审员以权谋私预留了空间。对此,《决定》对违反职责的人民陪审员规定了免除职务或追究刑事责任两种处罚形式。但该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一方面,仅规定免除职务及追究刑事责任两种处罚形式显然是不够的,应将惩戒机制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仅规定惩戒措施,进行事后防范,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腐败现象。因此,建立和健全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机制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当务之急,否则该制度将与其价值与功能的发挥背道而驰。
四、 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不到位。《决定》规定陪审员的管理由人民法院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一直未能找到管理的切人点,此项工作实际上几乎全由法院承担。《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至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则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于是有的法院把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和人事管理工作一起交给政工部门;有的把其交给院办公室,鲜有法院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陪审员日常的联络和管理工作,缺乏对人民陪审员队伍进行有效的管理。这种现状既没发挥陪审员应有的作用,也使陪审员队伍处于散兵游勇的状态。同时,陪审员随机选用机制难以落实,许多陪审员不能保证按规定时间参审,影响了案件审判效率。因此许多法院往往采取变通做法,合议庭也愿选用一些较有责任心又有工作空闲的人。据有关统计,全国有937家人民法院实行“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仅占总数的31.8%。④有的法院把人民陪审员按地域、专业、职业等标准,将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划分不同类别,再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从相对应的类别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因此关于随机抽取制的灵活运用,有待加强。
五、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有待加强。首先,人民陪审员陪审意识不强,“陪而不审”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⑤虽然《决定》实施后,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更为科学,但有的陪审员不愿参审,有的陪审员虽能按时参审,但因自身原因或出于对法官的屈从心理,很少向当事人发问、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完全成为一种摆设。有时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囿于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限制,常无法对案件形成独到的法律见解,而仍由职业法官包揽整个审判过程,使得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发挥,也违背了陪审制度的初衷。其次是缺乏使命感和责任感,人民陪审员应深刻认识到自己参加审判活动,并不是单纯的参加陪审,而是肩负着化解社会矛盾,促使司法关注民生,并对审判活动进行督促等重任。每一个人民陪审员都应具有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但少部分陪审员认为参加陪审工作是份外事,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同时,由于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尊严感,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着装不得体,随意接打电话,更有甚者为了显示炫耀自己是人民陪审员,随便将审判秘密告诉别人,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司法权威和形象。⑥
六、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难以落实,其补助问题难以解决。由于审判机关属于国家行政预算拨款单位,长期以来案件多,经费少已成为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难题,尤其是边远贫困地区和边疆民族地区的基层法院办案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导致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实际发放的补助费用偏低,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大多数人民陪审员缺少基本的办公条件,办公设施不配套,推荐、培训等实质问题难以解决,很多人民陪审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七、人民陪审员队伍构成及参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目前人民陪审员队伍中,存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所占比例过高的问题。人民陪审员队伍中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所占比例过高,缺乏应有的广泛性与代表性,与人民陪审员贴近群众、贴近社会的特点相背离,不利于法治精神向社会的传播,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要求。其次是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量不均衡。据统计,2005年至2007年,津市法院审理案件数最多的陪审员审理42件,最少的只有8件。这种现象直接导致:部分陪审员陪审案件过多,不仅不能保证案件质量,而且还使其可能逐渐沦为“编外法官”;而另一部分陪审员由于参与少甚至几乎未参加过陪审,其作用更无从体现。如此一来,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能够弥补审判资源不足外,其自身价值将难以实现。
3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建议
回顾《决定》实施几年来的历程,正视面临的困难,审视存在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探索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新途径,为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新型人民陪审员制提供思路和对策,显得尤为重要。
3.1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设想的理念探讨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解决现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最终要牵涉到立法目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受法律的目的支配的产物,这样的目的不外乎有三种:一种是加强公权力、实现社会控制;另一种是维护民众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第三种就是二者的有机结合。立法者要在三种目的或价值模式之间进行权衡。鉴于中国目前司法领域中存在的部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得不到纠正以及民众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司法救济的现实,笔者认为,未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应把保护民众的权利作为改革目的,并且在这一目的指引下,使制度设计应体现民主和权力制约理念,以这两个理念作为指导。
第一、人民陪审员制度要体现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要保护民众的权利自由不受公权力和职业法官的侵犯,必须让民众广泛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与职业法官一样真正有效地行使司法权。近些年来,党和国家适时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理论,与此同时,最高司法机关也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思想,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的最高追求,这些都为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提供了前提和基础。所以在我国未来陪审制度的具体设计中,要体现民主原则,提高广泛性和代表性,让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有资格、尽快有机会参与司法审判,这样才能保障人民陪审制度长久的生命力。
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要体现权力制约理念。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权力的来源不同,前者权力来源于国家,后者权力来源于民众;他们的目的不同,前者目的是维护公权力的权威,后者目的是保护民众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把他们安排在一起共同行使司法权,通过二者互相制约,使权利和权力的行使都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既要维护国家的权威和实现司法效率,又要维护民众的权利。多年来司法审判中存在的少部分不公正和腐败问题已使人们感到,由人民陪审员对法官进行权力制约是可行的。所以,在新的历史时期,把防范司法不公、建立起对职业法官和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陪审制度的设计目标之一,符合民心,顺应民意,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主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了这项制度的改革工作,那么这个制度把对职业法官的监督制约作为人民陪审员的职责相对减弱一些。在新的历史时期应把保护人民利益、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为陪审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要实现这样的意图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这个制度的完善工作,站在全局的高度和中立的立场来关注民生和民权问题,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只有这样才可使陪审制度不至于出现可有可无的局面。
3.2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和核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只有从宪法高度上去规定陪审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人民陪审制度的法治理念,才能确保司法民主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同时,恢复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只有依据《决定》,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制度的基础上,恢复该制度的宪法地位。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实践中长期坚持该制度,从而使该制度的运行实施更加规范有序,保障其价值的切实发挥。
二、统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如前所述我国陪审制度的相关立法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应统一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决定》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在《决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应统一规定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式。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应进一步进行修订。除此之外,还应细化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决定》采取了法定与当事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决定》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但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仍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予以细化。最后,可降低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使人民陪审员队伍更加平民化、群众化。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的随机挑选制。《决定》明确规定对陪审员参审案件实行随机挑选制,做到陪审员即审即判,从而防止陪审员违法违纪的现象发生。但在审判实践中,陪审员出差开会或临时请假,往往影响到案件审判的效率,增加合议庭的工作量。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还提出,实行随机挑选不利于其专业知识的发挥,难以实现与专业法官的知识互补。因此,有必要在全额随机挑选的前提下,实行对陪审员的分类随机挑选,既利于发挥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又能体现《决定》的立法意旨,这种设想可在立法当中先有体现,其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将会在后面的实践完善建议中再做探讨。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度。《决定》对陪审员的任期制度
只在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对任期制度另一个基本内涵能否连任与连任期限没有规定。据此,有的观点认为禁止陪审员“连选连任”,因为“连选连任”将会使陪审员专职化,并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这将使人民陪审员逐渐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进而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最终导致人民陪审员将不再具有弥补法官职业思维不足的作用;另一方面,陪审员的连选连任限制了更多人参与陪审,使陪审员在社会中不具有广泛性、代表性,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这将会挫伤公民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来弘扬司法民主、增强司法权威的初衷。⑦笔者建议可采取一个适中的对策,防止一刀切,要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人民陪审员队伍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如果单纯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每个陪审员到期后不能“连选连任”,将会使一些优秀的人员不能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对司法部门和社会都将是一个巨大的损失。故应允许人民陪审员“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这既可使一些优秀的人民陪审员留在队伍中,保持队伍工作的连续性和协调性,保证队伍的整体素质,又可让陪审员队伍每次换届均有新鲜的血液输入。
3.3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实践建议
一、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惩戒机制。首先,应形成陪审活动报告制度,即人民陪审员对于自己的陪审活动,应写成书面材料交给有关的陪审管理机关或法律监督机关。其次,要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的考评机制。人民法院应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大对陪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陪审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并为每名陪审员建立考核档案。其三,应确立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机制。但考虑到人民陪审员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官,过于严格的责任可能影响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积极性,因此在认定错案时,应限于因陪审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错误的案件。
二、加强对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努力培养一支综合素质较高的陪审员队伍。这里首先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定位:让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目的不是去弥补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而是发挥其独立地位、独特视角和朴素价值观的优势,弥补法官职业思维的缺陷并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进行监督。⑧因此培训不是将陪审员训练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并且会削弱陪审员原有的自然判断能力,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其二要建立教育培训工作的长效机制。当前,各基层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都很重视,但上岗后组织过相关的学习培训的机会较少,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很难适应审判工作需要,为此需要加强人民陪审员教育培训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将人民陪审员教育培训工作列入本辖区法院培训的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方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落实培训经费,并对培训和学习的成果采用模拟法庭、笔试等各种方法进行考核,切实将培训工作落到实处。实践也证明平时重视对陪审员培训的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均得到有力推动。第三要采取灵活的培训方式。绝大部分陪审员均不是法律专业出身,法院对其进行培训应该与法官区别对待,着重加强陪审员的法治理念及监督意识,加之陪审员既有自己本职的工作,又要参与审判案件,要让陪审员在有限时间里得到最大提高,就需要创新培训方式、讲究培训效果。例如: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庭审观摩、观看录像、座谈交流等方式,这样不会使培训枯燥无味,也有利于提高培训效率,让人民陪审员在培训中有所受益,并能够学以致用。
三、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必须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都应设置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召开陪审员会议,听取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工作情况,确立奖惩制度,促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正规化。同时应成立专业的管理机构和人员,除了负责培训外应着力开展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协调工作。陪审员参审的时间均为法定上班时间,与本职工作时间发生冲突,如果没有得到陪审员所属单位的支持,陪审员的时间没有办法得到有效保障。应不断加强法院与陪审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争取陪审员单位的充分理解与支持,营造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良好环境。第二,沟通工作。主要指法院与陪审员之间的沟通,通过沟通可发现影响人民陪审员发挥作用的各种问题和障碍,及时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加以排除。例如:“随机抽取”原则就在现实执行中遇到困难,因为每份工作均有一个工作周期,其中有松有紧,如果法院与陪审员之间进行有效沟通,可以更好了解陪审员的工作规律,对当前本职工作繁重的陪审员可暂不列为随机抽取的对象,这样可处理好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与胜任兼职的矛盾,也使对人民陪审员管理更富人性化。第三,管理工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档案,逐一记录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情况,据此每年对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情况作考核评价,并将考核测评结果向人大、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及本人及时反馈。对没有条件参加或长期不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进行劝辞、罢免;对违反《决定》第十七条的,要及时清出陪审员队伍,以保证队伍的纯洁,将陪审员队伍建设向制度化、规范化推进。
四、区别使用专家型陪审员和民众型陪审员,使随机挑选制更加灵活。这是随机挑选制在实践中的灵活运用,所谓专家型陪审员就是在医疗、专利、计算机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此类陪审员参审主要可发挥其专业优势,弥补职业法官在特殊领域专业知识的欠缺,因而这类陪审员可以尽量选任各单位的骨干,以确保他们是该领域的专家,并且在确定该类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时,不必僵硬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而应根据案情的需要及陪审员的知识结构,由人民法院直接选定。第二类是民众型陪审员,该类陪审员大多无专业背景,但有较丰富的生活经验和阅历。此类陪审员参审主要是带入民情、民意,让判决更容易被社会接受,特别是在一些婚姻家庭或人身伤害等案件中。这类陪审员在选任时主要考虑其社会阅历及是否有较充足的时间参与陪审。在确定这类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时,应严格按照随机抽取的方式,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量均衡。区别使用专家型陪审员和民众型陪审员,既能保证人民陪审员有充足的时间参与陪审,不至于让陪审任务全部落在少数积极性高的陪审员身上,形成“编外法官”,同时又能充分发挥各类陪审员的优势,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可避免“陪而不审”的现象。
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一项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而目前新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尚处在起步和探索阶段,我们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在立法上、实践上对该制度不断加以完善,才能使该制度真正彰显出其制度价值,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性和谐发展。
为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审判实践及民主法治建设产生更加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本文从立法和实践这两个角度提出对策,包括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统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的随机挑选制、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度、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惩戒机制、加强对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区别使用专家型陪审员和民众型陪审员。另外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经费保障及队伍构成党政事业单位人员比例过高的问题,鉴于笔者学识水平及问题的复杂度,尚待以后研究。
注释:
①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②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③ 怀效锋,《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
④曹文华 ,《人民陪审员制度新发展》 载于《山东人大工作》,2007年第9期
⑤赵宝栋,《关于陪审制度存废问题的研究》,载于《天津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⑥ 房保国,《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载于《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⑦胡加祥,《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点思考》,载于《法治论丛》,2006年第22期
⑧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特征》,载于《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4日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 依法治国·司法改革[M].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2] 高济昌 加快司法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J].国际学术论坛,2004,(11)
[3] 叶青 关于人民陪审制度价值的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1)
[4] 胡玉鸿 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J].政法论坛,2005,(7).
[5] 杨照民 打造有执业荣誉感的陪审员队伍[N].人民法院报,2007—09—27(6).
[6] 武延平 司法改革需要人民陪审制度[J].中国律师,2000,(11)
[7] 严文渊 余姚重视培训人民陪审员[N].人民法院报,2006—11—02(1).
[8] 孙德国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及其完善
[9] 刘校滨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
科学版),2003,(6)
[10]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功能[J].中外法学,2001,(4)
作者单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制度现状 改革理念 制度完善
引 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广大人民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的重要途径。
我国现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主要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得以重视,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新的生机。但不可否认的的是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些问题,一个比较典型的就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是对其真实写照,陪审员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几乎一言不发,评议时附和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要把陪审员定位于法官的参谋和助手,还要将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于对职业法官的监督制约。陪审制度应把保护民众的权利作为其立法目的,以民主和权力制约作为制度完善的理念。笔者正是基于这个理念对制度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本文采用资料调查与收集、对比研究、分析逻辑推理、综合归纳的研究方法,试图在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陪审员制度的相关对策。
1 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1.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Participating Interrogation System),即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一起进行审判;二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Jury System),即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定,由法官负责适用具体的法律。①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力的司法制度。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从总体上讲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相似,陪审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在理论上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限,与法官共同从事审判。
1.2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发展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民主性的审判制度,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存在了九个世纪之久,遍布世界很多国家。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伴随英国殖民地的扩大,陪审制度又被带到美国和其他地区,在美国得到完善和发展。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民主,也将陪审制引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形成于民主革命时期,这一制度将党的群众路线和工作方法,成功运用到司法审判工作中,对于激发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巨大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以苏联陪审制为模式的人民陪审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颁布的《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陪审制度作了规定,1954年宪法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文革后在恢复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均有规定。
进入新世纪,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和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时四年,经三次审议,于2004年8月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3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推动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也给审判机关司法公开、公正增加了透明度。其作用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由于法官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养成的职业习惯使他们在考虑问题的时容易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甚至少部分法官缺乏职业道德,以致做出不公正判决。陪审员参审可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弥补法官的不足,使案件能够更加公正公平的得以审判。
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事务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法院的判决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其参审可集思广益,防止法官的主观片面,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曾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②在当代社会,司法权无疑是最重要的权力之一。陪审员参审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可对法官产生制约作用,督促法官严格执法,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避免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加到司法机关的审判中去,必然需求陪审员多接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陪审员在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无形中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水平。再者,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通过参加具体案件的审判,可向其周围的群众进行法制宣传。
正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如此重大的意义和作用,虽然如今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笔者对于法学界及实务界提出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问题之争中坚持完善说,即在立法及实践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期其发挥更大效用。
2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2.1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分析
基层法院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前沿,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最广泛的一级法院。③笔者所在的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情况无疑是当今人民审判员制度实施的一个缩影。《决定》实施以后,津市法院结合实际,制订了一些有效措施,保证了陪审员作用的发挥。
一、 陪审格局基本形成。为贯彻《决定》,津市法院结合《决定》制订陪审员管理办法,从文化素质、社会阅历、职业分布、道德品质和对陪审事业的热爱程度五个方面进行选任把关,确保陪审员具有较高的群众信任度和广泛的代表性。津市市人民法院现有10名人民陪审员,年龄在41-50岁者6人,10人全部达到大专以上学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4人,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人。从职业分布上看,这些陪审员的专业范围包括法律、金融、科教、企业、农业等多个方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程序规范、措施得力,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较高,10名人民陪审员全部参与了人民陪审工作,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人民陪审员参审率达52%。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审的一般案件,有提升效能之作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新类型案件,有解疑释惑之绩效,同时,还有缓解法院审判力量不足,提高法院裁判公信之效果。
二、创造条件为陪审员履职提供保障。在实践中,津市法院总结了确保人民陪审员参审、发挥人民陪审员优势、提升人民陪审员绩效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赋予人民陪审员调查权、庭前阅卷权、庭前主持调解权,使陪审员真正起到审判员、监督员、调解员、法制宣传员、社会调查员、矛盾疏导员的作用。一是通过广泛宣传,求得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拥护和认同。二是健全陪审员履职的陪审运行机制,由政工室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明确绩效考量标准,弱化工审矛盾。完善各类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加大辩论力度,使人民陪审员掌握案件争议焦点,摸清案件脉络。三是以心留人,以情感人。在经费紧缺的情况挤出费用为陪审员订阅《人民法院报》、《司法文件选编》等业务资料,并组织陪审员培训学习。
三、创新陪审工作运行机制,社会效果良好。一是从制度上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确保陪审员依法履职。二是根据陪审员不同的工作经历、人生阅历、专业特长等,有针对性地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如来自妇联的人民陪审员陪审妇女为受害者的刑事案件及离婚案件。三是创新陪审员工作,人民陪审员除参与各类案件的审理外,还参与诉讼外调解、未成年犯调查等工作。
不可否认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
和制度实践上的不完善致使其价值功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决定》的实施仍然无法解决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这也正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完善设想的价值所在。
2.2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及制度实践上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重视不足。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是一项政治制度,参与陪审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其宪法依据。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但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作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从宪法原则下降为诉讼法中的原则。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却没有规定在现行宪法中,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二、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有待于统一互补。其一、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如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而《决定》规定由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并由人民法院提请人大任命,立法上存在不一致性。再如: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其二、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制度规定比较零乱。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人民陪审制度条款的引用,往往仅引用《决定》,而对三大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弃而不用,而《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虽然对人民陪审制度有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制定一系列实施细则,包括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具体范围、陪审规则、陪审员错案追究等等。其三、《决定》要求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准入资格和条件较高,致使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
三、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惩戒机制尚未健全。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同样的审判权,但在责任义务的承担方面却与法官不对等。权力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在这一点上,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显然有所失衡。人民陪审员参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督促法官秉公办案,防止法官的腐败和擅断,然而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也存在滥用审判权为己谋利的可能性,特别是我们尚没有确立英美法系那种“审判不问断”原则,更为少数陪审员以权谋私预留了空间。对此,《决定》对违反职责的人民陪审员规定了免除职务或追究刑事责任两种处罚形式。但该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一方面,仅规定免除职务及追究刑事责任两种处罚形式显然是不够的,应将惩戒机制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仅规定惩戒措施,进行事后防范,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腐败现象。因此,建立和健全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机制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当务之急,否则该制度将与其价值与功能的发挥背道而驰。
四、 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不到位。《决定》规定陪审员的管理由人民法院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一直未能找到管理的切人点,此项工作实际上几乎全由法院承担。《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至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则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于是有的法院把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和人事管理工作一起交给政工部门;有的把其交给院办公室,鲜有法院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陪审员日常的联络和管理工作,缺乏对人民陪审员队伍进行有效的管理。这种现状既没发挥陪审员应有的作用,也使陪审员队伍处于散兵游勇的状态。同时,陪审员随机选用机制难以落实,许多陪审员不能保证按规定时间参审,影响了案件审判效率。因此许多法院往往采取变通做法,合议庭也愿选用一些较有责任心又有工作空闲的人。据有关统计,全国有937家人民法院实行“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仅占总数的31.8%。④有的法院把人民陪审员按地域、专业、职业等标准,将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划分不同类别,再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从相对应的类别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因此关于随机抽取制的灵活运用,有待加强。
五、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有待加强。首先,人民陪审员陪审意识不强,“陪而不审”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⑤虽然《决定》实施后,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更为科学,但有的陪审员不愿参审,有的陪审员虽能按时参审,但因自身原因或出于对法官的屈从心理,很少向当事人发问、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完全成为一种摆设。有时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囿于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限制,常无法对案件形成独到的法律见解,而仍由职业法官包揽整个审判过程,使得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发挥,也违背了陪审制度的初衷。其次是缺乏使命感和责任感,人民陪审员应深刻认识到自己参加审判活动,并不是单纯的参加陪审,而是肩负着化解社会矛盾,促使司法关注民生,并对审判活动进行督促等重任。每一个人民陪审员都应具有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但少部分陪审员认为参加陪审工作是份外事,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同时,由于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尊严感,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着装不得体,随意接打电话,更有甚者为了显示炫耀自己是人民陪审员,随便将审判秘密告诉别人,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司法权威和形象。⑥
六、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难以落实,其补助问题难以解决。由于审判机关属于国家行政预算拨款单位,长期以来案件多,经费少已成为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难题,尤其是边远贫困地区和边疆民族地区的基层法院办案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导致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实际发放的补助费用偏低,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大多数人民陪审员缺少基本的办公条件,办公设施不配套,推荐、培训等实质问题难以解决,很多人民陪审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七、人民陪审员队伍构成及参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目前人民陪审员队伍中,存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所占比例过高的问题。人民陪审员队伍中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所占比例过高,缺乏应有的广泛性与代表性,与人民陪审员贴近群众、贴近社会的特点相背离,不利于法治精神向社会的传播,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要求。其次是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量不均衡。据统计,2005年至2007年,津市法院审理案件数最多的陪审员审理42件,最少的只有8件。这种现象直接导致:部分陪审员陪审案件过多,不仅不能保证案件质量,而且还使其可能逐渐沦为“编外法官”;而另一部分陪审员由于参与少甚至几乎未参加过陪审,其作用更无从体现。如此一来,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能够弥补审判资源不足外,其自身价值将难以实现。
3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建议
回顾《决定》实施几年来的历程,正视面临的困难,审视存在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探索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新途径,为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新型人民陪审员制提供思路和对策,显得尤为重要。
3.1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设想的理念探讨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解决现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最终要牵涉到立法目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受法律的目的支配的产物,这样的目的不外乎有三种:一种是加强公权力、实现社会控制;另一种是维护民众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第三种就是二者的有机结合。立法者要在三种目的或价值模式之间进行权衡。鉴于中国目前司法领域中存在的部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得不到纠正以及民众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司法救济的现实,笔者认为,未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应把保护民众的权利作为改革目的,并且在这一目的指引下,使制度设计应体现民主和权力制约理念,以这两个理念作为指导。
第一、人民陪审员制度要体现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要保护民众的权利自由不受公权力和职业法官的侵犯,必须让民众广泛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与职业法官一样真正有效地行使司法权。近些年来,党和国家适时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理论,与此同时,最高司法机关也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思想,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的最高追求,这些都为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提供了前提和基础。所以在我国未来陪审制度的具体设计中,要体现民主原则,提高广泛性和代表性,让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有资格、尽快有机会参与司法审判,这样才能保障人民陪审制度长久的生命力。
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要体现权力制约理念。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权力的来源不同,前者权力来源于国家,后者权力来源于民众;他们的目的不同,前者目的是维护公权力的权威,后者目的是保护民众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把他们安排在一起共同行使司法权,通过二者互相制约,使权利和权力的行使都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既要维护国家的权威和实现司法效率,又要维护民众的权利。多年来司法审判中存在的少部分不公正和腐败问题已使人们感到,由人民陪审员对法官进行权力制约是可行的。所以,在新的历史时期,把防范司法不公、建立起对职业法官和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陪审制度的设计目标之一,符合民心,顺应民意,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主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了这项制度的改革工作,那么这个制度把对职业法官的监督制约作为人民陪审员的职责相对减弱一些。在新的历史时期应把保护人民利益、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为陪审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要实现这样的意图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这个制度的完善工作,站在全局的高度和中立的立场来关注民生和民权问题,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只有这样才可使陪审制度不至于出现可有可无的局面。
3.2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和核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只有从宪法高度上去规定陪审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人民陪审制度的法治理念,才能确保司法民主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同时,恢复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只有依据《决定》,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制度的基础上,恢复该制度的宪法地位。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实践中长期坚持该制度,从而使该制度的运行实施更加规范有序,保障其价值的切实发挥。
二、统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如前所述我国陪审制度的相关立法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应统一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决定》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在《决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应统一规定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式。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应进一步进行修订。除此之外,还应细化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决定》采取了法定与当事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决定》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但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仍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予以细化。最后,可降低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使人民陪审员队伍更加平民化、群众化。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的随机挑选制。《决定》明确规定对陪审员参审案件实行随机挑选制,做到陪审员即审即判,从而防止陪审员违法违纪的现象发生。但在审判实践中,陪审员出差开会或临时请假,往往影响到案件审判的效率,增加合议庭的工作量。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还提出,实行随机挑选不利于其专业知识的发挥,难以实现与专业法官的知识互补。因此,有必要在全额随机挑选的前提下,实行对陪审员的分类随机挑选,既利于发挥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又能体现《决定》的立法意旨,这种设想可在立法当中先有体现,其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将会在后面的实践完善建议中再做探讨。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度。《决定》对陪审员的任期制度
只在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对任期制度另一个基本内涵能否连任与连任期限没有规定。据此,有的观点认为禁止陪审员“连选连任”,因为“连选连任”将会使陪审员专职化,并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这将使人民陪审员逐渐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进而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最终导致人民陪审员将不再具有弥补法官职业思维不足的作用;另一方面,陪审员的连选连任限制了更多人参与陪审,使陪审员在社会中不具有广泛性、代表性,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这将会挫伤公民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来弘扬司法民主、增强司法权威的初衷。⑦笔者建议可采取一个适中的对策,防止一刀切,要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人民陪审员队伍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如果单纯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每个陪审员到期后不能“连选连任”,将会使一些优秀的人员不能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对司法部门和社会都将是一个巨大的损失。故应允许人民陪审员“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这既可使一些优秀的人民陪审员留在队伍中,保持队伍工作的连续性和协调性,保证队伍的整体素质,又可让陪审员队伍每次换届均有新鲜的血液输入。
3.3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实践建议
一、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惩戒机制。首先,应形成陪审活动报告制度,即人民陪审员对于自己的陪审活动,应写成书面材料交给有关的陪审管理机关或法律监督机关。其次,要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的考评机制。人民法院应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大对陪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陪审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并为每名陪审员建立考核档案。其三,应确立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机制。但考虑到人民陪审员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官,过于严格的责任可能影响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积极性,因此在认定错案时,应限于因陪审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错误的案件。
二、加强对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努力培养一支综合素质较高的陪审员队伍。这里首先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定位:让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目的不是去弥补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而是发挥其独立地位、独特视角和朴素价值观的优势,弥补法官职业思维的缺陷并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进行监督。⑧因此培训不是将陪审员训练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并且会削弱陪审员原有的自然判断能力,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其二要建立教育培训工作的长效机制。当前,各基层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都很重视,但上岗后组织过相关的学习培训的机会较少,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很难适应审判工作需要,为此需要加强人民陪审员教育培训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将人民陪审员教育培训工作列入本辖区法院培训的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方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落实培训经费,并对培训和学习的成果采用模拟法庭、笔试等各种方法进行考核,切实将培训工作落到实处。实践也证明平时重视对陪审员培训的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均得到有力推动。第三要采取灵活的培训方式。绝大部分陪审员均不是法律专业出身,法院对其进行培训应该与法官区别对待,着重加强陪审员的法治理念及监督意识,加之陪审员既有自己本职的工作,又要参与审判案件,要让陪审员在有限时间里得到最大提高,就需要创新培训方式、讲究培训效果。例如: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庭审观摩、观看录像、座谈交流等方式,这样不会使培训枯燥无味,也有利于提高培训效率,让人民陪审员在培训中有所受益,并能够学以致用。
三、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必须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都应设置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召开陪审员会议,听取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工作情况,确立奖惩制度,促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正规化。同时应成立专业的管理机构和人员,除了负责培训外应着力开展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协调工作。陪审员参审的时间均为法定上班时间,与本职工作时间发生冲突,如果没有得到陪审员所属单位的支持,陪审员的时间没有办法得到有效保障。应不断加强法院与陪审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争取陪审员单位的充分理解与支持,营造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良好环境。第二,沟通工作。主要指法院与陪审员之间的沟通,通过沟通可发现影响人民陪审员发挥作用的各种问题和障碍,及时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加以排除。例如:“随机抽取”原则就在现实执行中遇到困难,因为每份工作均有一个工作周期,其中有松有紧,如果法院与陪审员之间进行有效沟通,可以更好了解陪审员的工作规律,对当前本职工作繁重的陪审员可暂不列为随机抽取的对象,这样可处理好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与胜任兼职的矛盾,也使对人民陪审员管理更富人性化。第三,管理工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档案,逐一记录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情况,据此每年对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情况作考核评价,并将考核测评结果向人大、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及本人及时反馈。对没有条件参加或长期不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进行劝辞、罢免;对违反《决定》第十七条的,要及时清出陪审员队伍,以保证队伍的纯洁,将陪审员队伍建设向制度化、规范化推进。
四、区别使用专家型陪审员和民众型陪审员,使随机挑选制更加灵活。这是随机挑选制在实践中的灵活运用,所谓专家型陪审员就是在医疗、专利、计算机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此类陪审员参审主要可发挥其专业优势,弥补职业法官在特殊领域专业知识的欠缺,因而这类陪审员可以尽量选任各单位的骨干,以确保他们是该领域的专家,并且在确定该类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时,不必僵硬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而应根据案情的需要及陪审员的知识结构,由人民法院直接选定。第二类是民众型陪审员,该类陪审员大多无专业背景,但有较丰富的生活经验和阅历。此类陪审员参审主要是带入民情、民意,让判决更容易被社会接受,特别是在一些婚姻家庭或人身伤害等案件中。这类陪审员在选任时主要考虑其社会阅历及是否有较充足的时间参与陪审。在确定这类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时,应严格按照随机抽取的方式,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量均衡。区别使用专家型陪审员和民众型陪审员,既能保证人民陪审员有充足的时间参与陪审,不至于让陪审任务全部落在少数积极性高的陪审员身上,形成“编外法官”,同时又能充分发挥各类陪审员的优势,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可避免“陪而不审”的现象。
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一项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而目前新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尚处在起步和探索阶段,我们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在立法上、实践上对该制度不断加以完善,才能使该制度真正彰显出其制度价值,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性和谐发展。
为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审判实践及民主法治建设产生更加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本文从立法和实践这两个角度提出对策,包括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统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的随机挑选制、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度、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惩戒机制、加强对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区别使用专家型陪审员和民众型陪审员。另外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经费保障及队伍构成党政事业单位人员比例过高的问题,鉴于笔者学识水平及问题的复杂度,尚待以后研究。
注释:
①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②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③ 怀效锋,《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
④曹文华 ,《人民陪审员制度新发展》 载于《山东人大工作》,2007年第9期
⑤赵宝栋,《关于陪审制度存废问题的研究》,载于《天津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⑥ 房保国,《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载于《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⑦胡加祥,《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点思考》,载于《法治论丛》,2006年第22期
⑧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特征》,载于《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4日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 依法治国·司法改革[M].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2] 高济昌 加快司法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J].国际学术论坛,2004,(11)
[3] 叶青 关于人民陪审制度价值的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1)
[4] 胡玉鸿 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J].政法论坛,2005,(7).
[5] 杨照民 打造有执业荣誉感的陪审员队伍[N].人民法院报,2007—09—27(6).
[6] 武延平 司法改革需要人民陪审制度[J].中国律师,2000,(11)
[7] 严文渊 余姚重视培训人民陪审员[N].人民法院报,2006—11—02(1).
[8] 孙德国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及其完善
[9] 刘校滨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
科学版),2003,(6)
[10]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功能[J].中外法学,2001,(4)
作者单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