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年前住院单为证 六旬农妇打赢库区移民身份官司
2008-10-08 14:57:19
中国法院网讯 (陈忠强) 10月8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移民身份行政管理纠纷案作出宣判:撤销宜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确定庆远镇何美莲移民身份问题的批复》。
今年60岁的何美莲一家现住宜州市庆远镇下维村大榄屯,何美莲与其丈夫韦振欢、其弟何汉杰原来居住在宜州市石别镇清潭村大显屯。1974年,石别镇土桥水库扩建加高大坝,大显屯由此成为水库淹没区。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淹没区居民需要异地搬迁安置。2006年宜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施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发放扶持资金。宜州市人民政府以大坝加高前即1971年何美莲一家已搬迁到下维村大榄屯,搬迁花名册中无何美莲一家姓名为由,确认何美莲及丈夫韦振欢不属于库区搬迁移民,由此不能享受相关扶持待遇。
何美莲为此多次找到宜州市人民政府,请求享受移民搬迁待遇。2007年11月20日,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庆远镇何美莲移民身份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宜州市移民局再次到相关处地调查查阅历史资料。1974年淹没大显屯时,搬迁名册中无何美莲、韦振欢夫妇姓名的记载,也无何美莲与其弟何汉杰一家四口人一同搬迁的历史记载。何、韦二人是在1971年加高大坝前,已自行搬迁到庆远镇下维村大榄屯居住。根据《宜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规定,确认何美莲、韦振欢夫妇及其后代和2006年6月30日前已死亡的何汉杰等人,都不属于此次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
收到批复后,何美莲夫妇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27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宜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
何美莲夫妇对此仍不服,以其于1974年搬迁有大显屯的全体搬迁户及队干证实,有搬家的司机证实,有多个村民委员会证实,有迁入地的村民证实及1972年河池专区人民医院的收费记载地址属大显屯为由,并据上述证据于2008年7月17日向宜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确认自己及其后代属库区搬迁移民。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适用的证据应具有明显优势。被告确认两原告不属库区移民,虽有搬迁移民名册及四份调查笔录证据证实,但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明显优势,原告提供其于1972年在河池专区人民医院住院时记载地址为大显屯之证据,此为36年前形成的证据,与被告确认原告于1971年自主搬迁出大显屯的事实明显矛盾,综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未全面收集证据,由此造成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今年60岁的何美莲一家现住宜州市庆远镇下维村大榄屯,何美莲与其丈夫韦振欢、其弟何汉杰原来居住在宜州市石别镇清潭村大显屯。1974年,石别镇土桥水库扩建加高大坝,大显屯由此成为水库淹没区。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淹没区居民需要异地搬迁安置。2006年宜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施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发放扶持资金。宜州市人民政府以大坝加高前即1971年何美莲一家已搬迁到下维村大榄屯,搬迁花名册中无何美莲一家姓名为由,确认何美莲及丈夫韦振欢不属于库区搬迁移民,由此不能享受相关扶持待遇。
何美莲为此多次找到宜州市人民政府,请求享受移民搬迁待遇。2007年11月20日,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庆远镇何美莲移民身份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宜州市移民局再次到相关处地调查查阅历史资料。1974年淹没大显屯时,搬迁名册中无何美莲、韦振欢夫妇姓名的记载,也无何美莲与其弟何汉杰一家四口人一同搬迁的历史记载。何、韦二人是在1971年加高大坝前,已自行搬迁到庆远镇下维村大榄屯居住。根据《宜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规定,确认何美莲、韦振欢夫妇及其后代和2006年6月30日前已死亡的何汉杰等人,都不属于此次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
收到批复后,何美莲夫妇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27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宜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
何美莲夫妇对此仍不服,以其于1974年搬迁有大显屯的全体搬迁户及队干证实,有搬家的司机证实,有多个村民委员会证实,有迁入地的村民证实及1972年河池专区人民医院的收费记载地址属大显屯为由,并据上述证据于2008年7月17日向宜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确认自己及其后代属库区搬迁移民。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适用的证据应具有明显优势。被告确认两原告不属库区移民,虽有搬迁移民名册及四份调查笔录证据证实,但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明显优势,原告提供其于1972年在河池专区人民医院住院时记载地址为大显屯之证据,此为36年前形成的证据,与被告确认原告于1971年自主搬迁出大显屯的事实明显矛盾,综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未全面收集证据,由此造成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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