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视野下的司法社会认同
2008-08-29 08:30: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秋苏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化的进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从陪审制度渊源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现状和实践来看,陪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增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民主化的内在价值要求,是人民法院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直接体现。
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是指社会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认知和评价。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化的进程的推进逐渐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有着自身鲜明的特色,它强调人民群众参与、了解并认可的政治色彩,强调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陪审制度,有利于增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是司法民主化的内在价值要求,是人民法院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直接体现。
一、陪审制度渊源中的社会认同
陪审制度滥觞于古希腊时期,它是公元前6世纪由雅典执政官梭伦首创,在梭伦改革中,其中一项措施就是设立“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Heliaea of the Thesmothetae),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成为陪审制度的渊源。[1]陪审法庭也曾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部分。“陪审法庭的原意为‘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其实际状况,是由行政官员于集市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并由有空暇的若干公民参加。然而,把这一做法制度化,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后来成为雅典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参与审判’权利的表现。”[2]陪审制度既是古代西方司法民主的体现,也是维护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保证。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形成于英格兰,并随着英格兰殖民运动扩散到世界各地。因为英格兰王室法院巡回法庭的法官们不了解英格兰的习惯,所以,他们每巡回到一个地方,会就各地处理相关纠纷的习惯向当地德高望重之人——骑士和自由人——咨询,这就是陪审团的前身。在这里,法官通过咨询而发现属于英格兰人的法律。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确认了陪审制度。
任何社会、任何国家,在任何时候,司法都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感受,唯一不同的是对社会认知的接受方式与程度。司法历史的发展证明,文明法制的国家,司法越来越向着追求最大限度的社会认同方向前进。从陪审制度的渊源来看,在梭伦时期,执政者无时无刻不处在公民的监督之下,陪审最大的原意就是民意,而违背民意者甚至会在公民投票后被流放,平民院的裁决就试图最大程度地吸收社会公众对与司法判决的融合。英格兰王室法院巡回法庭的法官们向骑士和自由人的咨询,是法律地缘化的一种表现,法律此时最重要的是遵从习惯,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传统和道德。英国的工业革命推进了文明的进程,陪审制度发达起来;美国统一时,当判例制度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民对于社会正义的最求,最完善的陪审团制度成为社会认同的最佳反映渠道。[3]
因此,所有的文明都要求司法审判对于社会认同的采纳。可以说,陪审制度的目的在于司法的民主化与社会的认同,而社会认同也推进着民主民主化和陪审制度的发展。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现状
陪审制度本质上是西方的制度,在我国并没有深厚的历史渊源。陪审这个词语本身,最早在我国出现于近代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陪审制度,而且对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方法以及陪审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但由于各省奏请“暂缓施行”,该法最终未能颁布。从20世纪30年代初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逐渐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陪审制度的雏形。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七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度被正式确立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1954年和1979年宪法、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有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以后的三大诉讼法中也都有有关陪审的规定。[4]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共20条,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初,全国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了第一次选任,共选任出5.6万余名陪审员。3年多来,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共同裁判案件,对提升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确保司法公正,产生了较好效果。
三、陪审制度对社会认同的价值分析
近年来,尽管人民法院在推进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但是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并不高,如刘涌案[5]彭宇案[6]、许霆案[7]都充分暴露了这一问题。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探求和有效发挥,能够在增强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上有所作为,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一)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内在价值要求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人民群众中的代表作为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自产生的那天起,其政治意义远远大于法律意义,它是政治民主化和司法民主化的需求。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并且服务于人民,陪审制度可以使社会公众直接参加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过程中,实现对国家管理的政治权力。人民群众的参与陪审,有利于塑造司法的良好形象,增强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增强整个社会对司法审判的认同。
(二)人民陪审员的构成优势使裁判结果更趋于社会认同
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来看,除了受到过刑事处罚和开除公职的人外,符合一般条件即可担任人民陪审员。从全国各级法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现状和构成看,体现了最广泛的社会性、人民性,广泛性和代表性。构成人民陪审员的有公务员、工人、农民、社会各个阶层的人士和群众,也有各个民族的代表,可以说涵盖了各个层面。这些陪审员与社会联系广泛,在调处矛盾、化解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陪审员来自于群众,与法官相比,更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在陪审中更注意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化解矛盾,评判案件,其广泛性、社会性可以和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使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道德准则和社会追求,促使裁判结果更加合理合情合法。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陪审员双重身份使陪审价值得以最大发挥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自社会的方方面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举足轻重作用。近年来,各级法院强化监督意识,注重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评议法院,征求意见和建议,目的就是得到他们的了解和支持。但这毕竟是外在的、表面的,而只有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深入到审判工作中,才能更好的体现人民性、更好的使社会认同司法审判。在2008年的人民陪审员选任中,各级法院积极选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越来越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到了司法审判中,在司法的社会认同方面发挥了较好的示范和桥梁作用。以徐州法院为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年陪审员的选任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名额提出了明确要求,现有的319名人民陪审员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92名,占28.84%。
(四)陪审制度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的一致性
法国的著名政治家、思想家托克维尔不仅把陪审制度视为司法制度,而且首先视其为一种政治制度,他曾这样定义:“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利”。[8]显然,这种请普通公民参与、赋予其审判权利的做法,与“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依据”的内在司法精神其实是高度一致的。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广东参加座谈时,提出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三个依据,其中之一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并特别解释到:“有些人可能不理解为什么还要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依据。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许霆案为例,如果当初没有舆论的强烈质疑——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最终被重视,许霆一审无期的判决是否会被发回重审,并最终改判?反过来看,如果在许霆案的一审之初,“人民感觉”就能被认真对待,并且有陪审员参与法律事实认定,是否还会有株守法律的无期判决出现?法律要想得到人们的遵守,必须尊重民意、习惯、传统和道德。因此,人民法院在使用陪审员时,要充分挖掘陪审制度的价值,最大程度的选用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不断增强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
注释:
[1]许培阳著:《从中国古代的“三刺之法”谈中国陪审制度》,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8034,于2008年8月19日访问。
[2]何勤华著:《外国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3]王善伟著:《陪审视野下的民事再审审判组织改革》,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4/27/244304.shtml,于2008年8月27日访问。
[4]熊秋红著:《司法公正与公民参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32页。
[5]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先是2002年4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2003年8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个改判引发了广泛的质疑,未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最后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重新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6]彭宇案之所以受到社会广泛讨论和不满,在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的“日常经验”、“常理”、“情理”分析和判断被普遍认为法官凭借的是想像力和推理,并不符合常理和情理。
[7]有广泛影响的许霆案也是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同。2006年4月21日,许霆发现银行ATM机出故障,取1000元卡里才扣1元,遂与同伴郭安山一起分别从中提取17.5万元和1.8万元各自逃跑。事发后郭安山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潜逃一年被抓获的许霆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重新审理改判有期徒刑5年。
[8]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是指社会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认知和评价。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化的进程的推进逐渐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有着自身鲜明的特色,它强调人民群众参与、了解并认可的政治色彩,强调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陪审制度,有利于增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是司法民主化的内在价值要求,是人民法院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直接体现。
一、陪审制度渊源中的社会认同
陪审制度滥觞于古希腊时期,它是公元前6世纪由雅典执政官梭伦首创,在梭伦改革中,其中一项措施就是设立“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Heliaea of the Thesmothetae),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成为陪审制度的渊源。[1]陪审法庭也曾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部分。“陪审法庭的原意为‘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其实际状况,是由行政官员于集市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并由有空暇的若干公民参加。然而,把这一做法制度化,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后来成为雅典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参与审判’权利的表现。”[2]陪审制度既是古代西方司法民主的体现,也是维护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保证。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形成于英格兰,并随着英格兰殖民运动扩散到世界各地。因为英格兰王室法院巡回法庭的法官们不了解英格兰的习惯,所以,他们每巡回到一个地方,会就各地处理相关纠纷的习惯向当地德高望重之人——骑士和自由人——咨询,这就是陪审团的前身。在这里,法官通过咨询而发现属于英格兰人的法律。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确认了陪审制度。
任何社会、任何国家,在任何时候,司法都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感受,唯一不同的是对社会认知的接受方式与程度。司法历史的发展证明,文明法制的国家,司法越来越向着追求最大限度的社会认同方向前进。从陪审制度的渊源来看,在梭伦时期,执政者无时无刻不处在公民的监督之下,陪审最大的原意就是民意,而违背民意者甚至会在公民投票后被流放,平民院的裁决就试图最大程度地吸收社会公众对与司法判决的融合。英格兰王室法院巡回法庭的法官们向骑士和自由人的咨询,是法律地缘化的一种表现,法律此时最重要的是遵从习惯,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传统和道德。英国的工业革命推进了文明的进程,陪审制度发达起来;美国统一时,当判例制度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民对于社会正义的最求,最完善的陪审团制度成为社会认同的最佳反映渠道。[3]
因此,所有的文明都要求司法审判对于社会认同的采纳。可以说,陪审制度的目的在于司法的民主化与社会的认同,而社会认同也推进着民主民主化和陪审制度的发展。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现状
陪审制度本质上是西方的制度,在我国并没有深厚的历史渊源。陪审这个词语本身,最早在我国出现于近代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陪审制度,而且对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方法以及陪审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但由于各省奏请“暂缓施行”,该法最终未能颁布。从20世纪30年代初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逐渐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陪审制度的雏形。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七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度被正式确立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1954年和1979年宪法、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有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以后的三大诉讼法中也都有有关陪审的规定。[4]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共20条,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初,全国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了第一次选任,共选任出5.6万余名陪审员。3年多来,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共同裁判案件,对提升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确保司法公正,产生了较好效果。
三、陪审制度对社会认同的价值分析
近年来,尽管人民法院在推进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但是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并不高,如刘涌案[5]彭宇案[6]、许霆案[7]都充分暴露了这一问题。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探求和有效发挥,能够在增强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上有所作为,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一)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内在价值要求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人民群众中的代表作为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自产生的那天起,其政治意义远远大于法律意义,它是政治民主化和司法民主化的需求。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并且服务于人民,陪审制度可以使社会公众直接参加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过程中,实现对国家管理的政治权力。人民群众的参与陪审,有利于塑造司法的良好形象,增强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增强整个社会对司法审判的认同。
(二)人民陪审员的构成优势使裁判结果更趋于社会认同
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来看,除了受到过刑事处罚和开除公职的人外,符合一般条件即可担任人民陪审员。从全国各级法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现状和构成看,体现了最广泛的社会性、人民性,广泛性和代表性。构成人民陪审员的有公务员、工人、农民、社会各个阶层的人士和群众,也有各个民族的代表,可以说涵盖了各个层面。这些陪审员与社会联系广泛,在调处矛盾、化解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陪审员来自于群众,与法官相比,更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在陪审中更注意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化解矛盾,评判案件,其广泛性、社会性可以和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使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道德准则和社会追求,促使裁判结果更加合理合情合法。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陪审员双重身份使陪审价值得以最大发挥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自社会的方方面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举足轻重作用。近年来,各级法院强化监督意识,注重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评议法院,征求意见和建议,目的就是得到他们的了解和支持。但这毕竟是外在的、表面的,而只有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深入到审判工作中,才能更好的体现人民性、更好的使社会认同司法审判。在2008年的人民陪审员选任中,各级法院积极选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越来越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到了司法审判中,在司法的社会认同方面发挥了较好的示范和桥梁作用。以徐州法院为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年陪审员的选任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名额提出了明确要求,现有的319名人民陪审员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92名,占28.84%。
(四)陪审制度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的一致性
法国的著名政治家、思想家托克维尔不仅把陪审制度视为司法制度,而且首先视其为一种政治制度,他曾这样定义:“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利”。[8]显然,这种请普通公民参与、赋予其审判权利的做法,与“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依据”的内在司法精神其实是高度一致的。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广东参加座谈时,提出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三个依据,其中之一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并特别解释到:“有些人可能不理解为什么还要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依据。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许霆案为例,如果当初没有舆论的强烈质疑——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最终被重视,许霆一审无期的判决是否会被发回重审,并最终改判?反过来看,如果在许霆案的一审之初,“人民感觉”就能被认真对待,并且有陪审员参与法律事实认定,是否还会有株守法律的无期判决出现?法律要想得到人们的遵守,必须尊重民意、习惯、传统和道德。因此,人民法院在使用陪审员时,要充分挖掘陪审制度的价值,最大程度的选用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不断增强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
注释:
[1]许培阳著:《从中国古代的“三刺之法”谈中国陪审制度》,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8034,于2008年8月19日访问。
[2]何勤华著:《外国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3]王善伟著:《陪审视野下的民事再审审判组织改革》,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4/27/244304.shtml,于2008年8月27日访问。
[4]熊秋红著:《司法公正与公民参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32页。
[5]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先是2002年4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2003年8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个改判引发了广泛的质疑,未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最后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重新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6]彭宇案之所以受到社会广泛讨论和不满,在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的“日常经验”、“常理”、“情理”分析和判断被普遍认为法官凭借的是想像力和推理,并不符合常理和情理。
[7]有广泛影响的许霆案也是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同。2006年4月21日,许霆发现银行ATM机出故障,取1000元卡里才扣1元,遂与同伴郭安山一起分别从中提取17.5万元和1.8万元各自逃跑。事发后郭安山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潜逃一年被抓获的许霆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重新审理改判有期徒刑5年。
[8]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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