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缺失及建议
2008-07-30 15:19: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书芳
自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简称《决定》)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陪审员的“调解”、“帮教”、“专家”、“监督”和“宣传”作用,促进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较好地推动了各项审判工作的开展。在对陪审员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层面或制度层面需进一步完善。
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迄今为止进行了3次修正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对于宣示司法民主和人民主权原则有着重要的价值,应当由《宪法》规定。《决定》虽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但不能说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是职权与素养不符合。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但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决定》只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可能导致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三是职权界定不科学。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没有任何规定。这种状况容易导致人们产生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同的思想误区。
四是合议庭比例配置不严谨。《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如果选择两个陪审员参与庭审,一旦意见均与法官相左时,可能会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五是随机抽取不合理。《决定》关于随机抽取规定的立法初衷应该是为了避免因用人上的不公而导致司法不公,但在实际操作中是不现实的。一是随机抽取的陪审员可能外出等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二是随机抽取的陪审员可能恰巧是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需要回避;三是随机抽取的陪审员可能不是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难以发挥陪审员的“专家”作用;四是在山区农村,地域广,交通不便,无疑会给陪审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六是监督机制不健全。陪审员来自社会,监督审判,但对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存在着缺失,这种状况可能导致因陪审员发表了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无法追究,因陪审员的过错造成司法形象的毁损,司法公信度的降低而无法挽救。
为此建议:
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为司法的民主化提供宪法依据。二是科学界定陪审员条件,提高陪审员素质。无专业特长的应参照法官的任职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参照行业规定,使陪审员逐步走专业化、精英化道路。三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确陪审员权利义务。由于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应参照法官的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四是合理界定陪审员在合议庭的比例。鉴于合议庭人数的不确定性,建议将《决定》中的规定修改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高于二分之一”。五是摈弃随机抽取制度,建立科学的选用方式。在使用过程中,应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回避原则,专业技术对路原则,就近原则或司法经济原则。在这些原则框架下,由审判长根据具体情况选用陪审员。六是探索科学的考核、监督机制,约束陪审员的陪审行为。建立人民陪审员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以及故意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迄今为止进行了3次修正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对于宣示司法民主和人民主权原则有着重要的价值,应当由《宪法》规定。《决定》虽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但不能说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是职权与素养不符合。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但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决定》只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可能导致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三是职权界定不科学。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没有任何规定。这种状况容易导致人们产生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同的思想误区。
四是合议庭比例配置不严谨。《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如果选择两个陪审员参与庭审,一旦意见均与法官相左时,可能会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五是随机抽取不合理。《决定》关于随机抽取规定的立法初衷应该是为了避免因用人上的不公而导致司法不公,但在实际操作中是不现实的。一是随机抽取的陪审员可能外出等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二是随机抽取的陪审员可能恰巧是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需要回避;三是随机抽取的陪审员可能不是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难以发挥陪审员的“专家”作用;四是在山区农村,地域广,交通不便,无疑会给陪审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六是监督机制不健全。陪审员来自社会,监督审判,但对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存在着缺失,这种状况可能导致因陪审员发表了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无法追究,因陪审员的过错造成司法形象的毁损,司法公信度的降低而无法挽救。
为此建议:
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为司法的民主化提供宪法依据。二是科学界定陪审员条件,提高陪审员素质。无专业特长的应参照法官的任职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参照行业规定,使陪审员逐步走专业化、精英化道路。三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确陪审员权利义务。由于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应参照法官的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四是合理界定陪审员在合议庭的比例。鉴于合议庭人数的不确定性,建议将《决定》中的规定修改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高于二分之一”。五是摈弃随机抽取制度,建立科学的选用方式。在使用过程中,应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回避原则,专业技术对路原则,就近原则或司法经济原则。在这些原则框架下,由审判长根据具体情况选用陪审员。六是探索科学的考核、监督机制,约束陪审员的陪审行为。建立人民陪审员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以及故意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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