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2008-07-22 16:09: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素英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从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但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尚须改进的一些东西。本文作者拟指出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的不足以及作者对完善这些不足的几点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缺乏量化标准,导致不用或滥用人民陪审员现象发生。目前,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出现两种不良倾向:一是审判人员充足的审理庭不愿意用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原因在于少数法官认为开庭、评议要考虑人民陪审员的时间、水平等,不如本庭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便捷,加之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质量实行责任追究,审判长和审判员承担很大的责任压力,因此,一部分审判人员从保证案件质量考虑,不愿与享有“责任豁免权”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二是审判人员不足的审理庭,往往频繁地使用人民陪审员。近几年,由于受机构改革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影响,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数量不足,以至于法官不足3人的审理庭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只有从其它审理庭抽调法官,审理案件极为不便,人民陪审员制度施行后,为他们组成合议庭提供了便利条件,往往频繁地使用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导致了审理庭之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不平衡,并且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
二是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者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三是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培训相对缺乏。由于缺少足够的培训,人民陪审员不能及时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在案件审理中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时多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不能起到真正的陪审作用,甚至陪审中常常会出现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等“陪而不审”的现象。
四是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五是经费保障不足,影响和制约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必需的开支,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地方财政紧张,人民陪审员经费难以足额保障,基层法院也无力支出陪审经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是要正确界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在实际工作中,应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界定为社会舆论、上级机关关注、当事人上访和当地较为典型的案件,而不是法律关系复杂、规定不明、证据繁琐等疑难案件。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应由具备丰富经验和法律知识的法官,从法理和立法本意上全面考虑,以实现公平、公正。没有系统法学理论的人民陪审员难以担当此任。同时应将未成年人案件纳入陪审案件范围
二是继续做好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要把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既要结合人民陪审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业务培训工作,从而丰富其法律素养,提高其运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分析问题、判断问题的能力。同时要重点抓好陪审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增强人民陪审员高度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激励其积极参与审判,监督司法公正
三是要让人民陪审员都有机会参审。根据工作性质、文化素质、专业技术等因素,将人民陪审员分成若干小组,根据案件需要有选择地在小组中抽取,这样既可以体现公正、透明,又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特长,同时也可以提高人民陪审员均等参审的机率。
四是要加大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力度。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将人民陪审员经费纳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五是加大创新机制,做好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奖惩工作。针对当前人民陪审员权利规定详尽、义务规定不多的制度缺陷,建议人大对人民陪审员承担义务包括错案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法院要与人大、陪审员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配合,根据陪审员的职责制订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以实现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一、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缺乏量化标准,导致不用或滥用人民陪审员现象发生。目前,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出现两种不良倾向:一是审判人员充足的审理庭不愿意用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原因在于少数法官认为开庭、评议要考虑人民陪审员的时间、水平等,不如本庭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便捷,加之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质量实行责任追究,审判长和审判员承担很大的责任压力,因此,一部分审判人员从保证案件质量考虑,不愿与享有“责任豁免权”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二是审判人员不足的审理庭,往往频繁地使用人民陪审员。近几年,由于受机构改革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影响,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数量不足,以至于法官不足3人的审理庭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只有从其它审理庭抽调法官,审理案件极为不便,人民陪审员制度施行后,为他们组成合议庭提供了便利条件,往往频繁地使用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导致了审理庭之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不平衡,并且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
二是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者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三是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培训相对缺乏。由于缺少足够的培训,人民陪审员不能及时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在案件审理中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时多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不能起到真正的陪审作用,甚至陪审中常常会出现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等“陪而不审”的现象。
四是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五是经费保障不足,影响和制约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必需的开支,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地方财政紧张,人民陪审员经费难以足额保障,基层法院也无力支出陪审经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是要正确界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在实际工作中,应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界定为社会舆论、上级机关关注、当事人上访和当地较为典型的案件,而不是法律关系复杂、规定不明、证据繁琐等疑难案件。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应由具备丰富经验和法律知识的法官,从法理和立法本意上全面考虑,以实现公平、公正。没有系统法学理论的人民陪审员难以担当此任。同时应将未成年人案件纳入陪审案件范围
二是继续做好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要把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既要结合人民陪审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业务培训工作,从而丰富其法律素养,提高其运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分析问题、判断问题的能力。同时要重点抓好陪审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增强人民陪审员高度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激励其积极参与审判,监督司法公正
三是要让人民陪审员都有机会参审。根据工作性质、文化素质、专业技术等因素,将人民陪审员分成若干小组,根据案件需要有选择地在小组中抽取,这样既可以体现公正、透明,又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特长,同时也可以提高人民陪审员均等参审的机率。
四是要加大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力度。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将人民陪审员经费纳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五是加大创新机制,做好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奖惩工作。针对当前人民陪审员权利规定详尽、义务规定不多的制度缺陷,建议人大对人民陪审员承担义务包括错案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法院要与人大、陪审员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配合,根据陪审员的职责制订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以实现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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