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陪审制度之刍议
2008-07-21 15:54: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先勇
陪审制度在我国即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民主法治的推进,这项制度也获得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赋予了新的生命。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舶来品,早期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存在陪审制度的雏形。二十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也实行了一个有特色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权力,这就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了。我国陪审制度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完全不同的,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时代赋予了新的内涵,舶来的陪审制度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展现出它新的生命力,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虽然时代赋予其新的生命力,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1、陪审员价值未得到发挥,陪而不审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一波三折的过程,我国过去对其重视程度不够,对大部分群众及法律工作人员来说也是一项新的制度,一些基层法院如何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缺乏经验,有的法官在庭审时仅安排陪审员做些与案件相关的辅助性工作,陪审员不参加案情的研究讨论,不参加案情合议,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如我们基层法院的有些基层法庭由于人员编制少,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须要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时,同时由于陪审员大多是兼职的,必然有他们自己的工作,我们法庭一般只是开庭前几天通知其来参加案件审理,庭审结束后就回去了,一般不参加合议,同时一些陪审员在审判中竟应该具有的哪些职权和责任都不明确,欠缺相关法律知识,对案件不了解,也难以了解,缺乏兴趣,加上其自身的原因和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参加庭审,从而陪审制度在有的人民法庭中流于形式,形同虚设,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大量的存在,正如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所说的那样“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陪审员陪而不审,只是法官的陪衬.”,使我国的陪审制度起不到预期应有的作用。
2、陪审员结构不合理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因而各地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从有关立法来看,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一种是法院聘任,包括长期聘任和临时聘任。从实际情况来看,在第一种方式中,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不是普遍现象,而由有关单位推荐更为常见,在第二中方式中,由法院聘任为长期陪审员的较为常见,临时聘任的情况较少发生。由此可见,在现行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由少数人担任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同时由于法院在确定具体案件的审判庭成员时,更倾向于使用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因此作为审判成员参加陪审的人,实际上更少,这导致了现实中只有少数陪审员经常参加陪审工作。当然聘请有关专家作为陪审员有必要的,也似乎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极有可能带来这样的隐患:一是专业技术知识的片面性,有“偏见比无知更可怕”,二是专家中“行业保护主义”的存在,正如目前司法实践中难以根除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一样,其负面作用也不可小觑。
3、陪审员管理的非规范化
人民陪审员组织是一支庞大的队伍,理应制定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但目前尚无规范、管理陪审制与审判制度的相应法律法规,虽然法律规定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但由于他们不是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法院只用不管,有些陪审员虽然是人大选举产生的,但是人大却没有管理陪审员的常设机构,原工作单位只负责管理陪审员的本职工作,通常则不过问其陪审事务,实践中,陪审员既缺乏纵向的组织领导,又缺乏横向的地区交流,都只是临时召集参加陪审,整个队伍呈松散状,陪审员能否认真履行陪审职责,我们并没有相应的措施,因此从总体上而言,陪审员这支庞大的队伍基本上是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
4、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
按照我国以前法律的规定,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本人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2005年公布和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从而限制长胜将军的存在,陪审专业户也难以生成,但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
二、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道路上,应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统一,实行陪审制度,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有利于普法教育,还可以弥补法官力量的不足,但陪审制度也不是完美无暇的,还是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不断地改革和完善,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
1、加大宣传力度,为贯彻执行陪审制度营造良好的氛围
我国的陪审制度践行了一段历史时期,但制度化建设相对发展比较缓慢,没跟上司法建设的步伐,《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公布实施到现在,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了解程度和参与程度不高,因此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至关重要,要使人民群众认识到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是司法民主建设的重要形式,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的一种有效途径。
2、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
由于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相对比较缓慢,没有跟上司法改革的步伐,陪而不审现象大量存在,我们要从陪审员自身素质出发,找出问题所在,需要加大陪审员自身的培训力度,把鼓励自学和集中培训相结合,可以使他们进一步了解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基本精神,全面掌握办理案件的基本程序,方法和步骤, 提高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适用法律知识能力,同时由于存在部分陪审员自身认识上的偏差,特别是有的陪审员把参加审理当成麻烦、负担,认为审判案件是得罪人的事,吃力不讨好,基于这些不正常的心理往往会消极对待陪审工作,找借口拖延或逃避,即使参加审判活动,也不愿或不敢发表意见,听任摆布,针对此我们不仅要加大培训力度,同时也要提高陪审员的思想道德素养,提高他们的职业荣誉感。
3、明确权利和义务,错案追究
目前,立法上对陪审员的权责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定,致使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常常出现权责利不一致的情况,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有权获得与他劳动相当的物质上的补助,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人民陪审员即使有自己的单位,有正常的收入,人民法院也应给予一定的补助,因为陪审员担任审判工作时,要花费大量额外的时间和精力,还不是其从事自己驾轻就熟的原工作能比拟的,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亦可促进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
同时,要真正贯彻执行陪审制度,不要让其走过场,还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增设错案追究制,虽然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但该条规定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完善这一不足,本人认为,充实陪审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很有必要,陪审员的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除不介入法庭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不能担任审判长,不能制作裁判书外,其余职责与审判员应完全相同。(2)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发问,向证人、鉴定人等询问,听取质证等等。(3)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与其他的审判员有平等的表达权.庭审结束后陪审员应该参与评议和判决,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而不受追究,并应协助制作所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4)经济补偿权,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其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参加审判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该由法院全额支付,对于无固定职业工作的陪审员,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生活标准按工作天数予以补偿。(5)人身保障权 为了解除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后顾之忧,法院应该负责保障陪审员的人身安全,对于参与陪审而遭遇打击报复的,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6)职务豁免权, 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官,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保证司法民主,保证审判公正。
陪审员的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尊重事实,依法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2)陪审员必须依法按时履行陪审职务,(3)保守审判秘密,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4)遇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应依法主动回避,同时还应和法官一样,对于人民陪审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以此来增强其参与审判的责任感,保证陪审案件的质量。
4、明确范围和遴选程序
现行关于陪审制的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在第一审案件中可以适用陪审程序,由于这一条款弹性较大,使法院的审理案件中不易把握其范围,本人认为,应该明确其范围,具体来说可以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应包括(1)有关未成年犯罪的案件(2)涉及社会弱者权利的案件(3)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案件(4)涉及技术合同的民事案件(5)重大责任事故案件(6)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7)其他需要或适宜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不宜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应包括(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关未成年犯罪的案件除外)(2)案件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关于遴选陪审员的程序,首先由各单位向法院推荐候选陪审员的名单,候选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人品端正,经法院初步审查之后,交由人大选举,被选出的陪审员,法院应建立系统的档案,遇到需要陪审案件时,可以随机抽选,除选举方法之外,法律也允许法院特邀一些陪审员参加审判,特邀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审判,从而以人民陪审员的一技之长来弥补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不足。这种强调陪审员的素质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不重视人大的选举,则是不妥当的。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随意指定陪审员,则其指定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的职权进一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更为重大,绝不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完善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以期望可以对审判工作顺利开展起到很大的作用。
三、陪审制度的意义
具有我国特色的陪审制度虽然在时代的脉搏跳动中发展了一段时间,显示出在审判案件中所具有的优点,但也显露出其不足和缺陷但总体上来说,陪审制度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推动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它对审判案件具有深远的意义
1、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做很多事情,陪审制就是行之有效的措施之一,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还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又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减少案件认定的失误,保证司法公正。
2、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虽然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所具有的内涵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不管在何种案件中,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有效防止法官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和高效,并且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优越性的一种应然体现。
3、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增强法制意识的途径。
4、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独立,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进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一般的公民与这些“上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必担心行政上级的压力和自身的升迁的问题,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地狱外来的干预,这样有利于加强司法决策过程的独立性,对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的一种保障作用。
5、陪审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当前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的独立性必须要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相配套,也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也要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恰是民主监督的一种有效的方式,既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又可以防止腐败。
6、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必然就要求人民陪审员多接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这样就在陪审员了解具体的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中提高他们的法律水平,这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司法审判活动会非常生动地将普法活动持续开展下去,并可以有效地提高整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整个国民的素质都会提上去的。
总之,随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是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不可能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坚持正确的方向,坚定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舶来品,早期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存在陪审制度的雏形。二十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也实行了一个有特色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权力,这就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了。我国陪审制度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完全不同的,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时代赋予了新的内涵,舶来的陪审制度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展现出它新的生命力,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虽然时代赋予其新的生命力,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1、陪审员价值未得到发挥,陪而不审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一波三折的过程,我国过去对其重视程度不够,对大部分群众及法律工作人员来说也是一项新的制度,一些基层法院如何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缺乏经验,有的法官在庭审时仅安排陪审员做些与案件相关的辅助性工作,陪审员不参加案情的研究讨论,不参加案情合议,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如我们基层法院的有些基层法庭由于人员编制少,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须要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时,同时由于陪审员大多是兼职的,必然有他们自己的工作,我们法庭一般只是开庭前几天通知其来参加案件审理,庭审结束后就回去了,一般不参加合议,同时一些陪审员在审判中竟应该具有的哪些职权和责任都不明确,欠缺相关法律知识,对案件不了解,也难以了解,缺乏兴趣,加上其自身的原因和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参加庭审,从而陪审制度在有的人民法庭中流于形式,形同虚设,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大量的存在,正如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所说的那样“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陪审员陪而不审,只是法官的陪衬.”,使我国的陪审制度起不到预期应有的作用。
2、陪审员结构不合理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因而各地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从有关立法来看,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一种是法院聘任,包括长期聘任和临时聘任。从实际情况来看,在第一种方式中,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不是普遍现象,而由有关单位推荐更为常见,在第二中方式中,由法院聘任为长期陪审员的较为常见,临时聘任的情况较少发生。由此可见,在现行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由少数人担任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同时由于法院在确定具体案件的审判庭成员时,更倾向于使用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因此作为审判成员参加陪审的人,实际上更少,这导致了现实中只有少数陪审员经常参加陪审工作。当然聘请有关专家作为陪审员有必要的,也似乎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极有可能带来这样的隐患:一是专业技术知识的片面性,有“偏见比无知更可怕”,二是专家中“行业保护主义”的存在,正如目前司法实践中难以根除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一样,其负面作用也不可小觑。
3、陪审员管理的非规范化
人民陪审员组织是一支庞大的队伍,理应制定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但目前尚无规范、管理陪审制与审判制度的相应法律法规,虽然法律规定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但由于他们不是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法院只用不管,有些陪审员虽然是人大选举产生的,但是人大却没有管理陪审员的常设机构,原工作单位只负责管理陪审员的本职工作,通常则不过问其陪审事务,实践中,陪审员既缺乏纵向的组织领导,又缺乏横向的地区交流,都只是临时召集参加陪审,整个队伍呈松散状,陪审员能否认真履行陪审职责,我们并没有相应的措施,因此从总体上而言,陪审员这支庞大的队伍基本上是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
4、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
按照我国以前法律的规定,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本人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2005年公布和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从而限制长胜将军的存在,陪审专业户也难以生成,但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
二、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道路上,应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统一,实行陪审制度,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有利于普法教育,还可以弥补法官力量的不足,但陪审制度也不是完美无暇的,还是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不断地改革和完善,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
1、加大宣传力度,为贯彻执行陪审制度营造良好的氛围
我国的陪审制度践行了一段历史时期,但制度化建设相对发展比较缓慢,没跟上司法建设的步伐,《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公布实施到现在,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了解程度和参与程度不高,因此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至关重要,要使人民群众认识到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是司法民主建设的重要形式,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的一种有效途径。
2、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
由于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相对比较缓慢,没有跟上司法改革的步伐,陪而不审现象大量存在,我们要从陪审员自身素质出发,找出问题所在,需要加大陪审员自身的培训力度,把鼓励自学和集中培训相结合,可以使他们进一步了解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基本精神,全面掌握办理案件的基本程序,方法和步骤, 提高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适用法律知识能力,同时由于存在部分陪审员自身认识上的偏差,特别是有的陪审员把参加审理当成麻烦、负担,认为审判案件是得罪人的事,吃力不讨好,基于这些不正常的心理往往会消极对待陪审工作,找借口拖延或逃避,即使参加审判活动,也不愿或不敢发表意见,听任摆布,针对此我们不仅要加大培训力度,同时也要提高陪审员的思想道德素养,提高他们的职业荣誉感。
3、明确权利和义务,错案追究
目前,立法上对陪审员的权责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定,致使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常常出现权责利不一致的情况,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有权获得与他劳动相当的物质上的补助,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人民陪审员即使有自己的单位,有正常的收入,人民法院也应给予一定的补助,因为陪审员担任审判工作时,要花费大量额外的时间和精力,还不是其从事自己驾轻就熟的原工作能比拟的,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亦可促进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
同时,要真正贯彻执行陪审制度,不要让其走过场,还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增设错案追究制,虽然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但该条规定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完善这一不足,本人认为,充实陪审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很有必要,陪审员的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除不介入法庭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不能担任审判长,不能制作裁判书外,其余职责与审判员应完全相同。(2)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发问,向证人、鉴定人等询问,听取质证等等。(3)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与其他的审判员有平等的表达权.庭审结束后陪审员应该参与评议和判决,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而不受追究,并应协助制作所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4)经济补偿权,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其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参加审判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该由法院全额支付,对于无固定职业工作的陪审员,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生活标准按工作天数予以补偿。(5)人身保障权 为了解除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后顾之忧,法院应该负责保障陪审员的人身安全,对于参与陪审而遭遇打击报复的,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6)职务豁免权, 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官,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保证司法民主,保证审判公正。
陪审员的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尊重事实,依法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2)陪审员必须依法按时履行陪审职务,(3)保守审判秘密,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4)遇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应依法主动回避,同时还应和法官一样,对于人民陪审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以此来增强其参与审判的责任感,保证陪审案件的质量。
4、明确范围和遴选程序
现行关于陪审制的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在第一审案件中可以适用陪审程序,由于这一条款弹性较大,使法院的审理案件中不易把握其范围,本人认为,应该明确其范围,具体来说可以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应包括(1)有关未成年犯罪的案件(2)涉及社会弱者权利的案件(3)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案件(4)涉及技术合同的民事案件(5)重大责任事故案件(6)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7)其他需要或适宜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不宜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应包括(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关未成年犯罪的案件除外)(2)案件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关于遴选陪审员的程序,首先由各单位向法院推荐候选陪审员的名单,候选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人品端正,经法院初步审查之后,交由人大选举,被选出的陪审员,法院应建立系统的档案,遇到需要陪审案件时,可以随机抽选,除选举方法之外,法律也允许法院特邀一些陪审员参加审判,特邀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审判,从而以人民陪审员的一技之长来弥补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不足。这种强调陪审员的素质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不重视人大的选举,则是不妥当的。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随意指定陪审员,则其指定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的职权进一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更为重大,绝不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完善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以期望可以对审判工作顺利开展起到很大的作用。
三、陪审制度的意义
具有我国特色的陪审制度虽然在时代的脉搏跳动中发展了一段时间,显示出在审判案件中所具有的优点,但也显露出其不足和缺陷但总体上来说,陪审制度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推动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它对审判案件具有深远的意义
1、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做很多事情,陪审制就是行之有效的措施之一,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还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又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减少案件认定的失误,保证司法公正。
2、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虽然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所具有的内涵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不管在何种案件中,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有效防止法官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和高效,并且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优越性的一种应然体现。
3、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增强法制意识的途径。
4、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独立,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进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一般的公民与这些“上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必担心行政上级的压力和自身的升迁的问题,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地狱外来的干预,这样有利于加强司法决策过程的独立性,对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的一种保障作用。
5、陪审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当前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的独立性必须要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相配套,也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也要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恰是民主监督的一种有效的方式,既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又可以防止腐败。
6、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必然就要求人民陪审员多接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这样就在陪审员了解具体的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中提高他们的法律水平,这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司法审判活动会非常生动地将普法活动持续开展下去,并可以有效地提高整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整个国民的素质都会提上去的。
总之,随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是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不可能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坚持正确的方向,坚定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