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登记因材料虚假被撤销 状告工商局遭败诉
2008-06-23 09:48:55
中国法院网讯 (胡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而对其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将作出此决定的北京市东城工商分局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北京市东城工商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北京中检联合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检联)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曲某。2006年12月7日,中检联中心一股东田某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住所也由原来的朝阳区变更为东城区,并提供了《会议决议》等相关变更资料。东城工商分局经审查,核准变更登记。此后,以曲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中检联中心向东城工商分局举报,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因此,东城工商分局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经鉴定证实,《会议决议》上的其他股东签字及加盖的“中检联中心”印章均为仿冒,属于在办理变更注册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2006年12月18日,东城工商分局作出撤销北京中检联合质量认证中心变更定代表人和住所的行政许可决定。韩某对此不服,将东城工商分局诉至法院,认为东城工商局认定其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导致其丧失了法定代表人资格,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此项决定,同时判令中检联中心另行选定法定代表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某作为申请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田某作为中检联中心的股东及申请变更的委托代理人,均负有向企业登记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二人应当对《会议决议》上加盖的公章及签字是否真实、有效明确知悉,在企业登记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的情况下,仍提交上述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已经构成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变更登记。东城工商分局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判令中检联中心另行选定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应予驳回。故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北京中检联合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检联)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曲某。2006年12月7日,中检联中心一股东田某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住所也由原来的朝阳区变更为东城区,并提供了《会议决议》等相关变更资料。东城工商分局经审查,核准变更登记。此后,以曲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中检联中心向东城工商分局举报,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因此,东城工商分局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经鉴定证实,《会议决议》上的其他股东签字及加盖的“中检联中心”印章均为仿冒,属于在办理变更注册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2006年12月18日,东城工商分局作出撤销北京中检联合质量认证中心变更定代表人和住所的行政许可决定。韩某对此不服,将东城工商分局诉至法院,认为东城工商局认定其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导致其丧失了法定代表人资格,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此项决定,同时判令中检联中心另行选定法定代表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某作为申请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田某作为中检联中心的股东及申请变更的委托代理人,均负有向企业登记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二人应当对《会议决议》上加盖的公章及签字是否真实、有效明确知悉,在企业登记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的情况下,仍提交上述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已经构成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变更登记。东城工商分局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判令中检联中心另行选定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应予驳回。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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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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