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天津狗不理集团是“狗不理”服务商标专用权人,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济南大观园天丰园饭店自1973年始即提供“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并使用“狗不理”从事广告宣传等活动。
【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天丰园饭店基于历史渊源可以保留“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菜品名称,但应停止在宣传牌匾、墙体广告等其他形式中使用“狗不理”三字进行宣传。
【评析】本案涉及商标权与商品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和在先判例的情况下,法官运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等原则解决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适用无主观恶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解决了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创新精神。
2、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与文登市尼尔森鞋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系“adidas”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文登市尼尔森鞋业有限公司2006年在其报关出口的运动鞋上使用了“adidas”商标。
【审判】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威海中院在收到申请48小时之内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考虑到被告系以残疾职工为主的福利性企业,居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
【评析】这起涉外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依法保护了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基本功能,而且注重高效办案,践行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树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3、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与茌平县清源棉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在毛巾、枕巾等商品上享有 “金号”商标专用权。被告茌平县清源棉纺有限公司在棉纱上使用“金号”字样作为商标。
【审判】聊城中院判决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上的“金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前对该驰名商标认定进行了核准。
【评析】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依法实行跨类保护的问题。法院通过查明的大量事实,依法认定使用在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上的“金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制止了侵权行为,为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有效促进了山东省品牌经济的发展。
4、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商业专修学校侵犯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海信”、“Hisense”注册商标权人,被告海信计算机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海信”文字,并注册了包含有“hisense”内容的网络域名,被告海天商业专修学校在宣传中使用了“海信”以及“hisense”。
【审判】青岛中院判决认定,被告海信计算机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信”作为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其注册的含有“hisense”内容的网络域名;判令被告海天商业专修学校立即停止使用“hisense”标识;并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和3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是典型的因“傍名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适用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依法判令商业行为中的“傍名牌”现象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了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5、烟台奔腾汽车检测维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文平、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原告烟台奔腾汽车检测维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烟台麦特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了“汽车车身整形设备”技术,原告奔腾公司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文平在麦特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离职时带走了载有原告奔腾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图纸,后将部分信息披露给了被告烟台未来公司使用。
【审判】烟台中院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判令陈文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评析】本案涉及对市场竞争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问题。法院通过认定商业秘密的存在,依法禁止他人对商业秘密的窃取与不当利用,对于引导规范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建立公平合理诚信的人才流动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6、富士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国星渔具有限公司、威海市昌华渔具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享有“钓竿用导线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国星公司未经其允许在销售的钓竿上安装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导线环,被告昌华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导线环的生产商。
【审判】烟台中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昌华公司虽签有和解协议,约定昌华公司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但在昌华公司违背承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富士公司可以要求昌华公司承担签订协议前后的所有侵权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昌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到如何认识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从维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对和解协议解释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不再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违背诺言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必将承担由此而带来的民事责任。该案的正确判决依法制止了侵权人借助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7、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阳谷县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公司是“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排他生产经营者,其发现被告阳谷县种子公司擅自在市场上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
【审判】济南中院经委托鉴定后判决认定,被告销售的“Z58”玉米种与涉案品种“郑单958”属于同一品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评析】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问题。当前依法保护育种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犯品种权行为仍然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该案的正确处理有效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创新积极性,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8、王长征与余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山东省滨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王长征于2004年7月7日将其独创作品《王满子》发表于“百灵文学网”。之后,王长征发现余华所著小说《兄弟》在故事情节、场景、人物等方面与自己的小说《王满子》相同或相似,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审判】滨州中院判决认定,余华所著《兄弟》一书虽在人物设计、部分段落描述上与王长征所著《王满子》有相似之处,但尚未达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完整意义上的“相似”,且余华作品在表达形式上有其独创性,与《王满子》并不相同。因此,王长征指控余华剽窃不成立,判决驳回王长征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涉及著作权纠纷中合理界定著作权权利范围的问题。著作权司法保护的主旨在于鼓励文化创新与传播,本案通过合理认定作品中的“剽窃”问题,保证了著作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助于文化的创新、传播与发展。
9、崔亚斌与普联软件(济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崔亚斌系《铲黑:刘涌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覆灭》一书的作者。2005年,崔亚斌在被告普联软件(济南)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论坛上发现,有论坛用户以《黑帮头目刘涌犯罪纪实》为名上传了该书约5万字的部分内容。
【审判】济南中院判决认定,作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权利人未提供警告或其他足以使网络提供者知晓侵权事项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对电子论坛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逐一作出及时的识别或判断。据此,判决驳回了崔亚斌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涉及在互联网中如何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与促进网络健康发展之间寻求平衡的问题。此类案件的审理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范围和著作权人在虚拟空间中的权利,昭示着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既要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要兼顾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价值取向。
10、孙楠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曲阜市金环球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案情】孙楠系歌曲《留什么给你》的演唱者,对该曲目享有表演者权。2006年,孙楠发现被告金环球公司销售的,由中电通信公司制造的,CECTV800手机中内置有其演唱的歌曲《留什么给你》。
【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因手机内存卡属于录音制品,两被告侵犯了孙楠的表演者权,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孙楠损失59397元。
【评析】该案是全国首例手机内置歌曲表演者权纠纷案件。此案的正确处理,有效制止了在新的领域中出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合理保护了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