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户外违法广告遭电话停机 机主索电信使用权败诉
2008-04-25 13:34:56
中国法院网讯 (王文波) 家住北京市房山区的李先生在一处居民小区外的栅栏上悬挂了两块广告牌,内容为“法律咨询中心”和“法律帮助”,并标明两个电话号码。由于李先生悬挂广告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房山区城管大队将广告牌上电话暂停机,并被罚款。李先生认为城管部门此举不妥,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背《宪法》精神,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返还罚金及利息,并确认房山城管大队与北京网通分公司限制其使用电信权、通信自由权、计算机互联网信息服务权、财产使用权的行为违法。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对这起因电话被停机引发的行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李先生的诉求被依法驳回。
2007年7月6日,房山城管大队发现房山区的一居民小区门口北侧栅栏上悬挂有两块广告牌,内容为“法律咨询中心”和“法律帮助”,并标明“89XXXXXX、893XXXXX”两个电话号码。房山城管大队遂以相对人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并到现场拍照收集证据材料。同一天 ,房山城管大队依据《北京市容环卫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暂停上述两个电话号码的使用。2007年7月9日,市城管执法局将“89XXXXXX、893XXXXX”两个电话号码列为暂停通信服务工具号码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使用。2007年7月23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市城管执法局与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暂停“小广告”发布者通信号码服务的通告》(2006年通告第1号)的规定,向北京网通分公司下发通知,要求该公司停止包括涉案的两个电话号码的通信服务。
2007年7月31日,北京网通分公司暂停了上述电话号码的通信服务。2007年8月2日,房山城管大队对李先生进行询问,李先生承认广告牌是他悬挂,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日,房山城管大队告知李先生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向李先生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于2007年8月5日9时30分前改正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2007年8月2日,李先生交纳了500元罚款,房山城管大队遂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恢复开通上述两个电话号码的使用。2007年8月5日,房山城管大队到现场进行复查,发现上述广告牌已被拆除。2007年8月15日,北京网通分公司将上述两个电话号码予以恢复使用。
一中院审理认为,李先生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在住宅小区门口的栅栏上悬挂广告牌,违反了《北京市容环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山城管大队查明事实后,依法对李先生作出罚款500元的被诉处罚决定正确。
此外,《北京市容环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因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已查明的李先生上述违法事实,暂停李先生在违法张挂的广告牌中标明的电话号码的使用符合《北京市容环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虽然我国公民依据《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享有通信自由,但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鉴于李先生的违法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所以李先生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容环卫条例》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违反《宪法》的诉讼意见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07年7月6日,房山城管大队发现房山区的一居民小区门口北侧栅栏上悬挂有两块广告牌,内容为“法律咨询中心”和“法律帮助”,并标明“89XXXXXX、893XXXXX”两个电话号码。房山城管大队遂以相对人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并到现场拍照收集证据材料。同一天 ,房山城管大队依据《北京市容环卫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暂停上述两个电话号码的使用。2007年7月9日,市城管执法局将“89XXXXXX、893XXXXX”两个电话号码列为暂停通信服务工具号码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使用。2007年7月23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市城管执法局与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暂停“小广告”发布者通信号码服务的通告》(2006年通告第1号)的规定,向北京网通分公司下发通知,要求该公司停止包括涉案的两个电话号码的通信服务。
2007年7月31日,北京网通分公司暂停了上述电话号码的通信服务。2007年8月2日,房山城管大队对李先生进行询问,李先生承认广告牌是他悬挂,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日,房山城管大队告知李先生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向李先生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于2007年8月5日9时30分前改正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2007年8月2日,李先生交纳了500元罚款,房山城管大队遂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恢复开通上述两个电话号码的使用。2007年8月5日,房山城管大队到现场进行复查,发现上述广告牌已被拆除。2007年8月15日,北京网通分公司将上述两个电话号码予以恢复使用。
一中院审理认为,李先生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在住宅小区门口的栅栏上悬挂广告牌,违反了《北京市容环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山城管大队查明事实后,依法对李先生作出罚款500元的被诉处罚决定正确。
此外,《北京市容环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因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已查明的李先生上述违法事实,暂停李先生在违法张挂的广告牌中标明的电话号码的使用符合《北京市容环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虽然我国公民依据《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享有通信自由,但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鉴于李先生的违法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所以李先生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容环卫条例》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违反《宪法》的诉讼意见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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