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与现实的矛盾
——兼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路
2008-04-12 09:00: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少军
  [论文提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从理论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在现实中,却出现了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使很多人对是否要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置疑。本文将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着手来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路问题。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参审制度 设立初衷  价值  出现问题

  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世界各国并非都是一个模式,更不是永恒不变的。它因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律文化传统而有所区别。当前陪审制度主要有下面两种形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而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下方面:

  1、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为了强化司法民主,借公众参加陪审,防止御用法官受暴君控制,随意出入人罪,侵犯人权;大陆法系国家则是由于公众对法官的不信任,要借助于公众参与审判而对法官的裁判权实行制约,并摆脱王权对司法权的干预。2、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一般是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任命的。3、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问题,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独立判断;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权利。4、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陪审员在诉讼中的作用比较消极,陪审团成员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位上,庭审中只能静坐听审,不能发问;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与法官并肩而坐,有权发问,也有权与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作用比较积极。5、英美法系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该判断是法官判决的前提;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决定权,享有与法官平等的表决裁决权。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明显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因此称人民参审员制度应该更加确切。但为了便于理解,本文还是尊重习惯叫法,称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我国为什么要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还要大力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从理论上,我想主要是因为其具有以下的价值:

  第一,司法为民价值。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人民法院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既能拉近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增进和群众的感情,又能让当事人通过诉讼体会到现代司法文明,也能使司法为民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在诉讼活动之中能得到具体体现。同时,还能促进人民法院在工作中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这一思想。

  第二,司法民主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具有其他司法民主形式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在我国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通过各种渠道发扬司法民主,培育法治精神,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所以,陪审员制度在当今的中国,绝不仅仅是司法民主的象征而已。陪审员制度让民众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可以让民众感觉到某个裁判的作出并不是由某某法官一个人决定的,而是在有民众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这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

  第三,司法公正价值。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追求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另外,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历来有种“重人情,轻法治,”的观念,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

  第四,司法独立价值。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裁判的意见是要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实现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在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情况下,陪审员和法官共同进行审理,作出裁决,陪审员的“临时身份”有助于避免来自合议庭外部的干扰,另外,陪审员的参加也给法官提供了抵御对案件干涉的充分“理由”。

  第五,司法监督价值。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在当前司法腐败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也有利于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黑箱操作”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如果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该法官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较大,但是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陪审制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共同合议,这就可以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众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

  第六,司法廉洁价值。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他们参与审判,对于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在合议庭内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保证司法廉洁具有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有助于抵御各种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第七,司法权威价值。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强化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的依法履行。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八,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的裁判,彻底改革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搞好公开审判也必须要使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第九,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陪审员来自于民间,熟悉社会生活,一些陪审员也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将民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其有可能出现的官僚色彩。同时,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陪审员用社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防止错案的发生。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表现出的问题

  虽然国家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是十分良好的,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当初设想的那样发挥作用,在现实中出现了很多立法者没有想到的问题。在事实上成了一块“鸡肋”,处境十分尴尬。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陪而不审”现象较为突出。虽然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陪审员“参审”质量不高,在审判活动中往往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原因在于目前陪审员的法律业务水平较低,评议案件时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从而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服从职业法官意见成了较为普遍的现象。据调查,有很多陪审员在庭审中提问题质量较差,有的提问不得要领,有的干脆一言不发,只是凑够合议庭人数,“陪而不审”的说法恰当地描述了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消极状态,甚至导致了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的形式上的陪审,实际上的“陪衬”。

  2、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职权的责任,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文字材料,评议中听取一下陪审员的意见,而在与当事人谈话,交换证据,庭外调解,提讯刑事被告人,向庭长、院长汇报,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等情况下,陪审员并不能参与,案件出现了差错陪审员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3、陪审员缺乏广泛性,有违法人民陪审的初衷。在聘请人民陪审员时存在“官化”倾向,许多法院较多地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党政官员作为陪审员,很少聘请普通居民、“平民”担任陪审员。在实践中,法院在陪审员侯选名单中挑选执行职责的陪审员时,也往往选择一些参加过陪审、较有经验的陪审员,加之陪审员任期已满后可以连任,导致陪审员相对固定,出现少数陪审员频繁陪审,有的甚至成了“陪审专业户”。这种做法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陪审制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实际意义。

  4、陪审员补助问题难以解决。陪审员参加陪审,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助。但是由于审判机关属于国家行政预算拨款单位,长期以来案件多,经费少已成为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难题,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特别紧张。而人民陪审员的报酬并没有规定标准,开支也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实际发放的补助费用偏低,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5、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不足。由于人民陪审员不是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多数人民法院对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并不重视,往往是一选(聘)了之,从不组织陪审员进行业务学习,也不安排法律知识的培训,疏于管理。陪审员在工作中干与不干一个样,缺乏有效的考核标准。有的陪审员任期内甚至从未参与过案件的审理,有时候需要陪审的案件又请不到陪审员,大大影响了陪审制度的实行。

  6、有的陪审员推脱、拒绝履行陪审职责。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但是,由于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有自己本来的职业和工作,市场经济条件下各行各业的管理日益严格,导致有些陪审员难以舍“主业”搞“副业”;由于陪审补助费偏低,参加陪审影响经济收入,有些人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不愿参加陪审;有些陪审员出于嫌麻烦,怕得罪人等原因不愿参加陪审工作,加上法律也没有规定陪审员不参加陪审应承担的责任,导致有些陪审员放弃职责,请而不到,影响了陪审制度的落实。

  三、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基本方式实行这么多年来,虽然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方面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前面所述的种种问题。我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人们在观念上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认识存在很多的误区,阻碍着陪审制度发挥其本来作用。

  误区之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取向上的偏差

  不可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一项司法制度,也是一项体现民主司法化的政治制度。然而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仅仅被看作是司法工作依靠人民群众的重要形式,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立法者仅仅强调该制度在政治层面上的功能,更看重其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这一政治概念宣传上的意义,而忽略其本质上更应是一项司法制度,更具有法律层面上的功能。故而,立法者并不考虑设计具体规则来保障人民陪审制度如何在司法审判中更好的发挥作用,仅以寥寥几条散见于法律中来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这也正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无论是立法者重视或忽视的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均流于形式,从未真正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其价值的根本原因。

  反观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再一次祭起人民陪审员制,试图借此为弊端丛生的现行司法体制下注入一剂强心针,其仍然看重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政治层面上的功能,而法院也希望借人民陪审员制度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加深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和关注,争取人民群众理解与支持,迅速及时地对立法者的决策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但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院均没有立足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层面的功能而制定具体的让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均能有效行使审判权的可操作性规则,可以预想,在此背景下人民陪审员要么仍然在无序的状态下陪而不审,要么摇身成为凌驾于法官之上的“监督者”,使本已备受“监督”的法官再多一个上司。

  误区之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有偏差

  宏观层面上的偏差必然导致具体制度上的缺陷。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看,人民陪审员被要求具备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而各地法院并不满足于大专文化,争相聘请法学专家、各行业的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即使聘请普通公众作为陪审员也要对其煞有其事地进行普法性的培训,而这一做法恰恰违背了陪审制度设立的基本价值。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让人民参与到国家的司法审判中以分享司法权力,难道只有大专以上的公民甚至各行业的专家才算作“人民”?这种资格上的限制不但没有必要,而且有剥夺部分公民政治权利之嫌。

  其次,这种做法隐含的前提是人民陪审员最好应当懂法律,文化程度要高,而陪审制度设立除了在政治层面上要求选任的广泛性以外,在法律层面上,其初衷是让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将普通公众的一般认识和社会价值观反映到司法审判中,以弥补职业法官过于理性及相对固定思维方式的不足,而并非弥补法官对法律知识、文化程度甚至各行业专业技术知识不足,从这个层面上讲,对一名合格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更要求其道德良知,社会经验,一般公众的价值观,而非法律知识,文化程度。陪审制的发源地英美等国家将法学专家、律师等排除在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之外也正是基于此理念,因为他们与法官同属于法律职业人,其思维方式及价值观趋同,参与陪审并不具有社会公众的代表性,也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误区之三:人民陪审员权力配置的偏差

  正如前文所说,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和各行业的专业技能,而人民陪审员未经法律专业培训,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对于司法审判这一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来讲是很难独立胜任的,司法的专业化注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的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配角,而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力。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而不负责法律的适用,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是其一项基本的义务,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力上平起平坐。而我国将人民陪审员赋予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实际上是相当于将病人交给从未学过医的人去治疗,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极大不负责,使戴上司法民主化美丽光环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可能成为又一侵犯人民诉讼权利的“恶法”,并将给在权力体系中本已羸弱不堪的司法又一次重击。从另一方面讲,人民陪审员除了在审判中徇私枉法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由于其并不是专职人员,在实践中并无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政治前途等重重制约,相对于法官来讲更加不易抵制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

  1、从立法角度上,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没有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该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人民陪审制度,无论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建国以来我国的几部宪法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只是在1954年宪法中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后来又被取消。现行宪法对其的规定也是空白。其次,目前各种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也不一致,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其规定也相当混乱。措辞、用语极不统一,有的部门法用“人民陪审员”,有的用“陪审员”;有的只规定了“权利”而没有“义务”。并且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也有很多区别,无疑会造成这一制度的不足。虽然全国人大常委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这并不能摆脱法律出现空白的尴尬。

  2、从制度本身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还有很多不健全的地方,给其实施带来很大的阻力。

  (1)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且可以连选连任而且对陪审员的连任次数没有明确规定。。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路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基本方式,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方面具有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虽然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也暴露出很多的不足。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在实际中出现了问题就彻底的否定一项制度的存在价值。而应该努力的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从各个方面去将这项制度完善起来,让其在现实中发挥其本来应该起到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努力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不能因噎废食,一废了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首先要转变观念,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正确的认识。

  不能仅仅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看成是一个司法工作依靠人民群众的重要形式,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立法者也不能仅仅强调该制度在政治层面上的功能,仅看重其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这一政治概念上的宣传意义,而更应该强调其本质上是一项司法制度,更具有法律层面上的功能。这样才能给人民陪审员制度一个合理的定位,在实践中才不致出现偏差。

  (二)要从立法上的完善  

  1、重新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应当在宪法中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成为国家政治、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促进司法机制的改革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

  2、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决定》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要通过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参与庭审、参加合议庭合议、审判程序的监督权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要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过程中的义务、错案责任追究等作出详细规范。另外在诉讼程序上应加强对陪审员参加陪审工作的保障,如增加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权利等。

  3、制定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实行陪审工作的独立经费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应得到充分的物质保证。其各项开支费用应当由立案庭、业务庭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办理。具体做法是,人民陪审员填写各种需报销费用的报销单和领款单,然后交由审理案件的业务庭证明,最后再交由行政处审核,再报法院领导批准报销。同时人民法院的行政处在编报年度业务经费时,应计划好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开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并进行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无故克扣人民陪审员的正当开支。只有在物质上得到确保,才能提高他们的工作热情。

  (三)从管理上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应像律师协会一样,成立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组织和管理,负责制定人民陪审员行为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组织实施,协助人大对人民陪审员的人选进行考核,办理其任命聘任手续。定期组织人民陪审员相互交流,受理其谏言和回避申请。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解决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他们的报酬予以核实支付,并办理通报表彰和惩处事宜等。以此推动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四)从制度上的完善

  1、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人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是在案件审理前随机产生,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受外界干扰。

  2、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奖惩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激励措施来促进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热情,对作的好的给予奖励;做的不好的给予处罚。使人民陪审员能够积极的行使自己的职权,更好的完成自己的使命。

  (五)从提高人民陪审员素质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

  陪审员的素质是其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如果陪审员的综合素质不高,势必使其只能做陪村,浪费了国家的人、财、物力。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不应该过分强调其法律专业素质而更应该强调以下素质:

  1、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政治素质是人民陪审员进行审判活动的思想观点、政治立场,以及政策水平与素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参与案件审判公正与否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培养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要有廉洁公正的作风,维护党的方针、路线与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会各种先进的思想和理论。当今时代,对人才的要求是“德才兼备”,有德无才不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但是有才无德则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同理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具备较高的思想道德素质。

  2、人民陪审员要有健康的心理素质,所谓陪审员的心理素质就是其心理素养,即审理案件所依据的心理状态。在审判工作中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良好的、健康的心理素质。它要求“无求、无畏、有情、力学”等,即分别为:不奢求别人给予,敢于伸张正义,有大无畏的精神,刚正不阿,不急噪,随时都具有清醒的头脑,能冷静的分析问题,能尊重人民赋予的权力,寓情于人民之中。不被世俗所侵蚀,不被权力、利益所动。能坚守人文精神与关注弱势群体;能不断学习,常学不倦。能积极、主动的学习各种先进的理论和知识,为人公道、正派,有较好的群众基础等。

  五、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追求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而创造出的一种制度文明。从古至今,人民陪审制度历经曲折,它从不成熟逐渐走向成熟,从地位不重要走向重要。近年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虽然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但是在大力倡导司法公正,推进司法民主改革的时代,许多仁人智士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我们坚信经过广大有识之士的不懈努力;经过法律执业者们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探索下,有中国特色的、健康的、文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日可待。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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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艺工 李拥军 《关于人民陪审制难以执行根源的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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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摇野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观》

11,张辉 王学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问题和对策》 www.dffy.com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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