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宝洁公司诉商评委一审被驳 "宝洁"未被认定驰名商标
2008-04-09 09:35:47
中国法院网讯 (常鸣) 得知汕头市一家公司在服装商品上注册了“宝洁BAOJIE及图”商标,日化企业美国宝洁公司将商评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做出的复审裁定。4月4日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一审未认定美国宝洁为驰名商标,判决维持了商评委所作出的复审裁定。
1998年7月27日,汕头市南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宝洁BAOJI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评委经审查后初步审定并公告。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宝洁公司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洁公司不服,于2001年7月5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07年8月22日,商评委依据宝洁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宝洁公司在先的商号权。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宝洁公司不服,遂将商评委起诉至法院,认为:“宝洁”商标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广泛知名,早在1994年11月28日就已在中国获得注册。公司旗下拥有300多个品牌,在中国的“飘柔”、“潘婷”、“海飞丝”、“玉兰油”等品牌家喻户晓,其中“飘柔”、“OIL OF ULAN”、“COVER GIRL”曾经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汕头公司所注册商标是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侵犯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针对此案的焦点问题——“宝洁”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宝洁”商标的状况,原告仅提交“宝洁”商标注册证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宝洁”商标目前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其所有的“宝洁”商标理应受到跨类保护并,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宝洁”商号虽在中国大陆的日化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护肤护发用品、食品、药品等商品上使用“宝洁”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使用会引起消费者产生与其商号的联系缺乏证据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宝洁BAOJIE及图”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当事人尚未表示是否上诉。
1998年7月27日,汕头市南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宝洁BAOJI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评委经审查后初步审定并公告。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宝洁公司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洁公司不服,于2001年7月5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07年8月22日,商评委依据宝洁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宝洁公司在先的商号权。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宝洁公司不服,遂将商评委起诉至法院,认为:“宝洁”商标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广泛知名,早在1994年11月28日就已在中国获得注册。公司旗下拥有300多个品牌,在中国的“飘柔”、“潘婷”、“海飞丝”、“玉兰油”等品牌家喻户晓,其中“飘柔”、“OIL OF ULAN”、“COVER GIRL”曾经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汕头公司所注册商标是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侵犯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针对此案的焦点问题——“宝洁”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宝洁”商标的状况,原告仅提交“宝洁”商标注册证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宝洁”商标目前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其所有的“宝洁”商标理应受到跨类保护并,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宝洁”商号虽在中国大陆的日化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护肤护发用品、食品、药品等商品上使用“宝洁”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使用会引起消费者产生与其商号的联系缺乏证据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宝洁BAOJIE及图”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当事人尚未表示是否上诉。
责任编辑:张涵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