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商委会裁定而起诉 "景谷林业"未获法院支持
2008-04-03 15:18:47
中国法院网讯 (郭京霞) 记者今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上市公司“景谷林业”在该院日前宣判的涉及“景林”的商标行政案中一审败诉,理由是该公司对“景林”商标不享有在先的权利。
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票名称为“景谷林业”,股票代码为600265。该公司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景林”商标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涉及的争议商标为“景林”商标,由第三人杨女士于2002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建筑用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原告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景林GREEN FOREST及图”、“景林 GREENWOOD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等商品上。商标局以二申请商标与争议商标近似为由均予以驳回。
2006年5月11日,原告针对“景林”商标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告于2007年6月6日作出裁定,对“景林”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原告在先使用了“景林”商标。第三人申请“景林”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景谷林业”作为西南木材领域唯一上市公司的名称和股票名称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景林”商标与“景谷林业”名称近似,且原告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景林公告”,注册子公司北京景林科技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原告明确公开使用“景林”这一企业名称简称。第三人注册“景林”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市股票名称为“景谷林业”,虽然在其企业发布的公告中使用“景林公告”字样,但并不足以证明“景林”已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将“景林”作为其木板材商标广泛使用,并通过使用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对“景林”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
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票名称为“景谷林业”,股票代码为600265。该公司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景林”商标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涉及的争议商标为“景林”商标,由第三人杨女士于2002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建筑用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原告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景林GREEN FOREST及图”、“景林 GREENWOOD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等商品上。商标局以二申请商标与争议商标近似为由均予以驳回。
2006年5月11日,原告针对“景林”商标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告于2007年6月6日作出裁定,对“景林”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原告在先使用了“景林”商标。第三人申请“景林”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景谷林业”作为西南木材领域唯一上市公司的名称和股票名称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景林”商标与“景谷林业”名称近似,且原告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景林公告”,注册子公司北京景林科技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原告明确公开使用“景林”这一企业名称简称。第三人注册“景林”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市股票名称为“景谷林业”,虽然在其企业发布的公告中使用“景林公告”字样,但并不足以证明“景林”已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将“景林”作为其木板材商标广泛使用,并通过使用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对“景林”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
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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