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行政罚款未听证 处罚决定被撤销
2008-04-03 11:17: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迎飚 汪菲菲
4月2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进贤县某行政机关的一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曾某是进贤县某镇卫生院B超检查医师。在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其为两个已怀孕的亲戚在未经检查登记及交费的情况下擅自做胎儿部位检查。被告某行政机关认为,原告曾某的行为已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并于2007年8月21日对曾某作出行政处罚1万元的决定,但该行为未举行听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曾某系卫生院的B超技术检查医生,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擅自为两个怀孕亲戚做胎儿B超检查,并明确告知胎儿性别,其行为是错误的。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1万元,没有依照法律程序依法举行听证,依法应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曾某是进贤县某镇卫生院B超检查医师。在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其为两个已怀孕的亲戚在未经检查登记及交费的情况下擅自做胎儿部位检查。被告某行政机关认为,原告曾某的行为已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并于2007年8月21日对曾某作出行政处罚1万元的决定,但该行为未举行听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曾某系卫生院的B超技术检查医生,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擅自为两个怀孕亲戚做胎儿B超检查,并明确告知胎儿性别,其行为是错误的。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1万元,没有依照法律程序依法举行听证,依法应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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