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进程中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和谐关系的构建
2008-04-02 09:08: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裴凌晨
  [内容提要]:

  2005年5月1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正式施行以来,人民陪审制度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和发展,但是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之间互相埋怨的声音依然存在。这种相互埋怨的背后,是二者之间关系不清晰、配合不协调、衔接不顺畅等原因所致。在我国司法进程中,对法官的要求日益严格,作为非职业化的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的地位比较特殊,如何有效管理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陪审职能,使其与法官形成良性合作关系是至关重要的。本文通过揭示实践中二者间存在的问题,剖析原因,从而探求一条构建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和谐关系的司法改革之路。

  [主题词]:司法进程 法官 人民陪审员 和谐关系

  陪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都源自对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对专制和司法擅断的反抗,“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1其价值就体现在它是对司法民主的反映和体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同时担负着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的职责。从主流上看,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和谐的,因为陪审员在司法过程中发挥着有益作用:陪审员运用专业知识优势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陪审员的生活思维与职业法官的法律思维形成有效互补;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事实缩小了法官与群众之间的距离,提高裁判的社会公信力;陪审制度有益弥补法官队伍力量不足的现状,确保审判任务完成;陪审制度从一定层面上遏制了因职业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诱发的司法腐败现象。2005年5月1日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诚然,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也是司法进程中又一个新起点。但是,在一年多的实践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工作出现一些具体问题,除却个别因实施不到位而造成的外,也暴露出《决定》存在个别不尽科学、有待完善的地方。笔者从分析问题入手,旨在为立法与司法实践探索出一条让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好的体现司法民主的道路,而抛砖引玉。

  一、司法进程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不和谐之面面观

  陪审制度,是指法院在进行审判案件时,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2按照《决定》所述,其制定初衷是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也就是说陪审工作是为了促进司法工作的开展与进步,与审判工作应当是支持、保障的关系,由此而派生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亦应是配合、协调、目标同一的关系,然而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却远未达到上述目标,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关系并非《决定》中所期望的那样和谐,二者的配合出现了或断层、或尴尬、或互嗔,主要集中在下列具体问题上:

  (一)人民陪审员五年的任期过长。

  《决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对于是否可以连任的问题未予提及,按照“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常理分析,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可以连选连任的。设置人民陪审员的本旨在于以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来对抗司法的专横,以公众的自然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理性思维。3因为,一般来说,一个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4按照上述任期制实施,最初以“外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兼负陪审与监督双重职能的人民陪审员在五年任期届满甚或连任以后,定然会成为与法官亲友一般地位的“熟人”,而且陪审员任期过长或连任容易形成“职业陪审”,尤其对于担任陪审员的无业或退休人员,如此一来,实行陪审员制度初衷所预期的监督、抑制司法腐败的功能会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深入日渐弱化,甚至可能出现新的司法腐败人群,即“职业陪审员”。因此,人民陪审员较长的任期制不利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的贯彻。

  (二)当选陪审员荣誉化导致基层群众代表比例小。

  根据某基层法院的统计,该院30余名人民陪审员中只有1名是来自基层组织的普通人员,2名退休干部,其余都是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干部。然而,该院人民陪审员履职率极不平均,3名非领导干部的履职率明显高于领导干部,领导们常常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履职。在选任之初,当法院向社会公布人民陪审员选任名额与条件之时,各单位都积极推荐其在职领导、后备干部等人选,较之普通百姓、一般工作人员,他们拥有强大的支持集团,而且,根据世俗观念,选任机关亦会认为有单位推荐的人选更有保障,比自荐人员好管理。正是这种将当选为人民陪审员作为在本单位炫耀、进步资本的非正常荣誉观念,把大量工作繁忙的领导干部推到了人民陪审员的兼职岗位上,而基层群众比例极小。在这些领导陪审员履职过程中,法官们强烈感觉到身份不平等,邀请陪审员参加庭审或合议,如同法官有求于他们,有时甚至依赖于私人关系买面子而克服陪审员履职率低的难题,出现审判员与陪审员角色的错位。

  (三)培训不到位使得陪审员履职能力有限。

  根据《决定》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人民陪审员只要符合政治要求、年龄要求、品行要求即可,对于专业知识水平或学历没有规定,这就可能造成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为使陪审员较快适应陪审工作,各法院通常作法是组织人民陪审员集中培训,然而,对于拥有本职工作、且多数担任领导职务的人民陪审员而言,不可能抽出太多时间脱产培训。据不完全统计,全市各基层法院自2005年5月1日《决定》实施以来,组织人民陪审员集中培训平均两次,累计一周左右时间。这段时间显然不足以使“法律门外汉”掌握法律规定,学到适应审判要求的法律知识与审判技巧,因此,出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也就不难理解,或庭审中一言不发,或在合议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5法官恼怒于人民陪审员的形同虚设,人民陪审员困惑于无从理解与真正参与,二者都在庭审和合议中尴尬难当。

  (四)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环节异常困难。

  依据《决定》第十四条之规定,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然而实践中很难照章实行,一般都是法院内负责陪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名单逐个与人民陪审员联系,征询其意见,最后,由“有空儿”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某段时期,当需要邀请陪审员的案件相对集中、数量较多时,往往会出现一圈电话打下来仍然无法满足审判工作对陪审员的需求。并非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履职,而是因为陪审员履职缺乏制度保障,担心因陪审影响本职工作,毕竟为其发放工资的是其原单位而非法院或享有任免权的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只规定“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并未对单位应予支持、配合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工作作出更为明确要求,因此,当陪审员向单位领导请假参加陪审时,就会觉得底气不足。

  (五)人民陪审员履职比例严重失衡。

  由于实践中就个案邀请陪审员并非随机抽取,往往是征询陪审员是否有时间参加陪审,有时候,法官会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验的陪审员,这就造成“有空儿”的陪审员经常参加陪审,而“工作繁忙”的陪审员鲜有履职,法官对不经常履职的陪审员毫无了解,而很少陪审的陪审员面对庭审也无法掩饰其无所适从。如某基层法院共有陪审员31名,在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有2名陪审员从未参加过陪审,而3名担任陪审员的退休干部参与审案的次数占该院邀请人民陪审员总数的64%,如此悬殊的履职比例使得陪审员广泛的代表性失去意义,由于经常参审的只是其中极少数,陪审所具有的民主精神也受到严重损害。

  二、追溯不和谐关系产生之根源

  (一)源自部分法官内心的干扰因素

  法学家哈耶尼(Haynes)曾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一部分法官正是基于对这种理念的曲解或狭解,而从感情上并不认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只是在强制理性上认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确可以帮助法院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压力而已,忽略或者根本未曾建立起对人民陪审制度的真正立法初衷的理解与信赖。“法的目的是公共幸福”,“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6当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显现出不足,当普通民众强烈流露出对司法民主的期欲时,法的这种目的尤显突出,为了使公众对法院工作的公正性进一步理解和信任,选择将审判过程置于透明环境里,接受来自普通民众的参与、监督是有效途径之一。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的宣传更多是针对社会民众,法官反倒重视不够,部分法官坚定的将人民陪审员视为完成审判任务的“配合工具”,忽视或轻视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很少给其发表观点的机会,抑或抱着“陪审员不懂法律”的偏见听其意见,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缺乏基本的尊重和信任,致使陪审员的大众思维优势得不到发挥,陪审员应有的与法官知识结构互补的作用被职业法官霸道的法律思维压制了。实际上,这部分法官忘记了“法官应承担弥合生活与法律之间的缝隙的职责,在变革与维持现状的需要之间作出适当的平衡。”7人民陪审员正是帮助法官寻求恰当弥合点的“生活专家”,忽视陪审员作用无异于对援助的拒绝。

  (二)人民陪审员天然的限制因素

  1、陪审员素质要求不高与审判工作要求不相适应。

  《决定》第四条对于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作了如下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上述条件除了年龄外几乎属于笼统的道德规定,在选任时难以把握标准,在各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的前提下,审查的内容主要是书面材料,可能出现言行不一的情况。

  此外,法院在选取人民陪审员时一般基于两方面考虑,其一是陪审履职率,其二是人员的广泛性,于是,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往往呈现出这样的特点:少部分来自基层或退休人员,各方面素质不高,但能保证随时陪审;大部分来自各单位领导阶层或人大代表,用以充实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却难于抽出时间参加陪审。两类陪审员特点不同,却殊途同归的导致陪审效果不佳,或因素质不高而欠缺对专业技术知识的判别力,只能在涉及日常生活案件中发挥作用,或因工作繁忙无暇参审,空有良好的知识结构,无从帮助法官互补。

  2、培训内容偏差对陪审员素质提高帮助不大

  如上文所述,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次数和时间有限,经过短短几天的培训,若要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得到质的提高困难较大。之所以《决定》要求对陪审员进行培训,更多的是出于对法律意识培养的考虑,而非根本改善陪审员的审判水平。生活的道理就是最高的法理。只要把生活的道理讲清说通,而无需借助另外的法律概念和法律理论就能审理案件。有时陪审员比法官能更有效地审理案件,因为法官审理案件似乎是局外人用一套特定的陌生的话语规则系统审理案件,有一种外在性、隔膜感,尽管陪审员未必是懂法律的人,但都是懂生活道理的人,陪审员审理案件,用的是大家的话语,讲的是生活的道理,有一种亲证性、亲切感。8对于培训作用理解的偏差,导致法院培训工作劳而无功,一方面法院绞尽脑汁制定旨在提高陪审员法律水平的培训教材,另一方面陪审员刻苦努力也达不到法院要求的水平,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就培训产生了互相的不满情绪。因此,法院应当调整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培训应以培养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以明确陪审员职责为重点,增强陪审员审判案件的使命感、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保持并发扬其原有的较高的道德伦理水平与自身专业知识等基本规定。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事实问题,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解决,使培训真正成为推动陪审员履职能力提高的动力而非阻力。

  (三)制度规定内容之苑囿

  1、缺乏相关内容的制度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除了遵守《决定》中关于“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最基本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一定的配合、支持义务。目前,缺乏该类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向本单位请假参加陪审缺少明确的法律支持,一些单位会将陪审员的本职工作安排作为“正当理由”妨碍陪审员履职,造成陪审员在接到履职通知时,一般都会以“我先请示一下领导再答复你能否陪审”作为开篇语。不难看出,有工作单位的陪审员畏于本单位的压力,而不敢理直气壮地请假履职。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都在于《决定》中对相关单位的协助义务未予规定,换言之,目前没有任何依据对那些不积极协助的单位给予任何惩罚,无罚则轻过,整个社会就不容易建立起对人民陪审事业的广泛理解与支持。

  2、缺乏对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

  《决定》中对于人民陪审员不履职、履职不规范等问题未规定相应的追究机制。如果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也算是一种惩罚的话,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作了规定。但是,第二项中“无正当理由”显然属于模糊概念,人民陪审员以其本职工作忙、开会、参加其他培训等理由拒绝参加陪审,算不算正当理由?如果算,所有陪审员不愿履职时都可以此为借口,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法官调查陪审员拒绝履职理由是否属实的权力;如果不算,那么对于找借口不履职的人民陪审员而言,免去他的陪审员职务到底能不能起到惩罚目的呢?如若不能,法律的威严性必然受损。对于构成犯罪的,第十七条规定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这样,当由于陪审员的原因导致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追究陪审员责任时存在尴尬。

  此外,第十七条的规定只限制了不履职的处理,对于已经过人大任命,享有人民陪审员身份,但不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如何对待的问题没有规定。个别陪审员因为选任之初抱有“荣誉化”心理,争得人大任命后就认为自己已然荣誉加身,且作为领导干部工作繁忙,便以此为由不参加培训。未经培训,法院一般不将其作为受邀请参加陪审的对象,如此一来,这些陪审员就成为空挂名的人员,占有陪审员名额却不履行职责。这必然使其他人民陪审员履职积极性受挫,法院的陪审力量也会因此不足。

  三、构建法官与陪审员和谐关系的改革建议

  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而这显然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治来恢复公正;但若没有司法的公正,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因此,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底线。9我国《法官法》对职业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侧重于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司法工作经历,并不要求法官具备各个专业的知识。法官职业化必然要求在提高法官法律专业知识的深度与广度上下工夫,由此带来的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相对狭窄的缺陷恰好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制度加以弥补。因此,探索一种充分整合社会人才资源,发挥陪审员专业知识和大众思维优势,与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的司法民主制度,建立并发展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之间和谐关系是非常必要的。笔者通过工作经验,作如下建议:

  (一)人大代表不宜担任同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人大代表由于其代表的广泛性以及社会活动知名度等原因,是许多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首要人选,而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不得不让笔者对此认真思索,而最终持不同意见。

  第一,根据《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个案中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参与审判活动,他们在履职时与法官同样行使司法审判权。而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除享有立法权外,还要行使对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在个案中,该代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兼具,有悖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第二,担任陪审员,由于人大代表与法院的联系密切,容易在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工作中出现先入为主的倾向,难以确保对司法审判工作作出客观的评价。《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按照“谁任命,谁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任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而人大常委会又是同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理应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显然,这就陷入了循环怪圈,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

  (二)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分类选任、分类管理

  1、增设专家陪审员。笔者所称的专家陪审员,是指由在一定领域具有专长的专家担任陪审员,专门审理涉及高智能经济犯罪、知识产权、期货金融证券业纠纷、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疑难案件或法律疑难案件的陪审员。10这是在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司法进程中充分整合利用社会上各种专业人才资源的良好途径。当然,笔者在这些提出的专家是指除法律专业以外的其他专家,主要解决审理中出现的法律以外的其他专业性疑难问题。

  2、大众陪审员制度完善。与专家相对,大众陪审员强调的则是其运用道德良知与生产、生活常识与法官形成知识互补,一般而言,大众陪审员无需具备大量、较深入的法律知识,他们的作用发挥恰恰因为能够站在与法律无关的另一个地平线上,以常人的良知观察、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与心态,进而作出最基础最常态的判断,弥补法官法律惯性思维的不足,主要在事实认定的环节起作用。

  (三)完善个案中对人民陪审员的选用方式

  《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以随机抽取的方法产生个案陪审员,但这一规定既不能完全实现,又不能体现当事人意愿,笔者认为在个案中选择陪审员不宜用随机方式。因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并且自己要作出独立的判断,可想一个对案件涉及问题一问三不知的陪审员如何起到这种作用呢?因此,笔者建议针对个案邀请陪审员时,应当根据案件特点邀请相关专业陪审员参加审判,或者增加“庭选”程序,由法院按一定比例选取候选陪审员,将名单交予当事人,由当事人选用自己信任或想用的陪审员,以尊重当事人的权益。 

  (四)重构陪审合议庭模式

  对于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应当区别不同案情安排不同的法官与陪审员比例。以基层法院陪审法庭的组成模式为例,(1)对案情并不复杂,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组成陪审法庭的案件,可以采用一名法官和两名大众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模式,发挥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优势。(2)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一般应采用两名法官和一名大众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以强化法官对复杂案情的法理性思维,确保案件公正审理。(3)对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专业性疑难案件,应当采用一名法官和两名专家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审理。以发挥专家陪审员的专家特长,对涉及专业难题的事实部分进行合理分析,确保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法官主要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裁判。

  (五)严格规范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

  健全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1)严格限定“正当理由”的范围,如急病、灾难、不可抗力产生阻挠等属其范畴,本职工作中的一般性事务、会议、培训等事项不宜列入“正当理由”。(2)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由法院报请任命机关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拒不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三次以上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视情节给予一定的处罚。(3)对陪审员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由任命机关作出警告、通报批评,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任职法院向其所在单位发出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4)对于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视情节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六)完善相关制度保障

  由于《决定》中对于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配合支持义务未予规定,造成陪审员履职的顾虑。因此,笔者建议在《决定》中增加或以补充法规形式对于相关单位进行要求,当单位相关部门收到人民法院依法送发的《人民陪审员履职通知书》时,应当无条件的予以协助,另行安排工作,支持本单位受邀人民陪审员如期参加审判。单位违反协助义务的,法院可向其上级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对其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为人民陪审员因履职而向本单位请假提供法规或制度保障。

  四、结语

  随着《决定》的颁布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进一步规范,然而,使法律发挥其刚性作用,让法官与人民陪审员都自觉遵守规定、协调配合并非朝夕之事,必须完善法律规定,使依据合情合理,令人信服;其次,无论是法官还是人民陪审员都必须加强修养,对陪审制度切实理解、自愿贯彻才能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构建和谐的局面。

参考书目:

1、贺卫方著:《恢复陪审员制度》,发表于《南方周末》1998年10月23日,第2版。

2、王新明著:《提高主体素质:法官职业化的关键》,发表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3、何家弘著:《陪审制度纵横论》,发表于《法学家》杂志1999年第3期。

4、 谭世贵著:《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虞瑞普著:《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发表于《人民法院报》1996年4月23日第三版。

6、颜运秋、宁松著:《论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及其实现》,发表于《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

7、王敏远著:《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发表于《法学研究》杂志1999年第4期。

8、李昌道、董茂云著:《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发表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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