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年内,汽车运输公司两次对同一运营线路进行价格调整,分别从8元涨到9元,又从9元涨到12元。
从事律师职业的李先生就此质询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理直气壮拿出了市物价局作出的一份批复,说明自己涨价有据可依;
李先生研究这纸批复后认为,市物价局的批复行为不仅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实体上也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在申请省物价局复议被驳回之后,他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2007年6月25日,在江苏省淮安市从事律师职业的李先生,因事准备乘车到江苏省宿迁市的泗阳县。
在淮安汽车总站,李先生掏出一张面额10元的纸币递进了售票窗口,然后便满怀期待地等着售票员出票并找零了。然而,让李先生没有想到的是,售票员非但没有出票的意思,相反却等着李先生继续给钱。
“我到泗阳,给10块钱不够吗?”李先生问。
“票价12元,再给2元。”售票员答。
“不是9元一张嘛,什么时候涨成12元的?”李先生再问。
“今年5月2日才涨的。”售票员再答。
李先生工作在淮安,老家却在泗阳,往返于两地,对于李先生来讲,是再经常不过的事了。2006年12月份之前,淮安至泗阳的票价是每张8元钱;2007年元月,他来乘车时得知票价涨至9元。这才过了多长时间,又从9元涨到12元?因急于赶赴泗阳,当地又没有其它公司运营至泗阳的班车,李先生只好再掏2元钱购票上车。
返回淮安之后,李先生却一直想着车票涨价的事。他来到淮安市汽车运输公司找到相关领导,询问车票涨价的依据。公司领导随手拿出一份红头文件递到李先生面前,说:“这就是依据!”
李先生接过一看,原来是一份由江苏省淮安市物价局印制的淮价服[2007]24号红头文件,标题是《关于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的批复》。文中载明:“淮安到泗阳的客运票价为11.50元”。
细读这份批复后,李先生感到,淮安市物价局不仅在批复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在实体方面也缺乏事实依据。遂于2007年6月29日,就淮安市物价局所作的批复向江苏省物价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7年9月5日,江苏省物价局作出“[2007]苏价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安市物价局的批复。
状告物价局行政批复行为违法
2007年9月20日,李先生一纸诉状将江苏省淮安市物价局作为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汽车客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李先生诉称:被告淮安市物价局对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幅涨价予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关于涉及公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及浮动幅度应先行组织听证的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票价数额实际上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该批复中所认定的“淮安至泗阳线路里程为42公里”,缺乏事实依据。现泗阳的班车停靠点由原来的老城区向东迁移数公里,即泗阳县顺风车站,距离淮安车站不足40公里。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处于垄断地位的公共型企业单位,其价格的调整不受市场竞争的约束,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涨价的要求不组织听证便予以批复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这一市场垄断的纵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淮价服[2007]24号《关于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的批复》。
物价局称价格批复符合法律规定
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淮安市物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并从三个方面陈述自己做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1)价格听证问题。物价局称,虽然《江苏省定价目录》和《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规定,公路客运基本运价及浮动幅度由省制定,并由省物价局听证。但同时规定,市、县辖区内公路客运具体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定价,不再需要听证。淮安至泗阳班线公路客运价格变动是因为运行车辆等级由原来的普通型提高至中型高一级,而基准价格没变,因此其定价不需要经过价格听证程序。(2)票价问题。《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旅客运价应保持基本稳定。运输经营者可根据市场需求,平时按票面额最高可上浮10%。运输经营者实行票价浮动,应提前7天报当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以公告形式对外公示,实行明码标价。”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此前已经就票价上浮事项向我局进行了备案,淮安至泗阳客运票价在11.50元的基础上上浮10%,其实际执行12元的票价,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3)里程问题。《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五条之“里程确定”:省际的公路客运里程以交通部核定颁发的《中国交通营运里程图》为依据确定;省内的公路客运里程以省交通厅颁发的《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为依据确定。最新版《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中“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示意图”明确显示,淮阴(现淮安)至泗阳的里程为45公里。2007年4月18日,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调整淮安至泗阳客运票价的申请,在其申请中该公司提出淮安至泗阳的营运里程为42公里。我局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并考虑本地相对落后的经济发展状况,认为按42公里计算淮安至泗阳的客运票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还可以减轻消费者的负担,充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是一件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好事。
第三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除强调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变动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对原告指责第三人垄断经营一说进行了反驳。强调指出,第三人班线旅客票价执行的是政府指导价,而非市场调节价,根本不符合《价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情形,不存在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一说。
一审判决支持物价局批复行为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淮安市物价局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第十条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组织听证。”但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是对公路客运具体价格的制定,不属于此规定的听证范围,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淮价服[2007]24号批复未进行听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五条规定:“省内公路客运里程以省交通厅颁发的《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为依据确定。”被告批复中确定淮安到泗阳里程为42公里,在《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确定的45公里的里程范围。原告认为淮安至泗阳里程不足42公里的诉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清河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作出的淮价服[2O07]24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李前军的诉讼请求。
李先生提起上诉再讨说法
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淮价服[2007]24号关于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的批复。
一、一审判决认定淮安至泗阳应按42公里计费与《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汽车运价规则》第三十六条计费里程在里程计算中明确规定: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一审判决适用《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里程确定中关于营运里程的规定计算运价,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中明确要求: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汽车运价规则》作为《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的上位法,是制定《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的依据,《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与《汽车运价规则》不一致的,应适用《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不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或参照的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时多次提出的,与案件关系密切的《汽车运价规则》中计费里程应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的规定只字未提,更没有说明不适用该规定的理由是什么?该判决理由无法令上诉人信服。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辨明日期的通行费票据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认为日期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那与本案有关联性吗?被上诉人甚至也不能说出该收费票据上的具体日期,该票据上的具体日期不外乎两种可能:一种可能就是该票据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形成的,由于被上诉人批复中的中型高一级客车是2007年5月1日之后投入运营的,在2007年4月26日之前还没有投入使用,该车辆不可能产生通行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另一种可能就是该票据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因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上的规定,该票据更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淮价服[2007]24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那该批复的作出证据确凿吗?该判决避而不谈。如果证据确凿,就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如果证据不足,就应当依据该条第2项的规定予以撤销。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都没有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供其作出11.50元客运价格批复的各项费用组成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使上诉人诉讼的所有理由都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该批复因为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而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规定在作出该批复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
物价局据理力争展开唇枪舌战
淮安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就上诉人李先生的上诉意见进行反驳。
首先,《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制定的主要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是《汽车运价规则》在江苏省范围内适用的具体细化与明确,它们是一脉相承的,两者没有任何冲突。
其次,按照《汽车运价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五条则将此规定具体明确为: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省市核定的运价里程计算,而运价里程的确定又在该规则的同一条中明确为:省内的公路客运里程以省交通厅颁发的《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为依据确定。因此,两个规则中关于班车客运计费里程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是一致的,即《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中规定的“客运里程”,就是《汽车运价规则》中的“区间里程”在江苏省范围内的具体适用。而上诉人片面的理解客运里程与区间里程的概念,从字面上人为的把它们割裂开来,明显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如上所述,《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中规定的“客运里程"是我局制定客运票价的基本依据之一,因此,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第三,车辆通行费票据日期不影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2004年12月31日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苏价服『20041364号)规定,20座、29座客运车辆普通公路通行费标准为15元/车次。此收费标准至今仍在执行。按照《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第十条之规定,旅客票价由运价及通行费(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收费)、客票附加费等组成。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淮安至泗阳客运线路,必须经过泗阳收费站,必然发生车辆通行费,而此通行费按上述规定也必须计入旅客票价之中。因此,只要泗阳收费站的收费标准未变、车辆通行费票据是合法真实的,就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其日期不清、是在我局定价前还是定价后发生的票据,都不影响其作为我局合法的定价依据。而至目前,泗阳收费站仍在按此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票据也真实合法。因此,车辆通行费票据日期不影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终审结果李先生上诉理由未获支持
2008年2月2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江苏省交通厅颁发的“公路营运里程示意图”确定,淮阴(现淮安)至泗阳的公路里程为42公里。江苏省交通厅苏交运(1999)57号“关于颁发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一律按《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内所列里程计费”。据此,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所作出的批复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前军称,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公路发[1998]502号《汽车运价规则》是《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的上位法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交通部的文件效力大于江苏省交通厅文件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第十条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组织听证。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确定具体价格,并不涉及基准票价和浮动幅度的变化,故被上诉人可以不举行听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该批复时,没有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前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