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中的和谐
——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问题研究
2008-03-26 14:31: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颖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甲公司为一铁路企业,与乙公司协议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纠纷发生后甲向其所在地的铁路法院起诉,乙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应当是原告住所地的地方法院。

  案例2:假设案例1中的甲公司住所地在海淀区,与乙公司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甲公司住所地的铁路法院或海淀区法院,发生纠纷后甲公司起诉到铁路法院。

  两个案例中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铁路法院的管辖,案例1的情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铁路法院作法各一,以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例,通常认为甲公司的做法符合协议管辖约定,铁路法院和原告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都有管辖权,案件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发生管辖争议后,根据北京市高院京高法发(2002)188号文件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该文件精神的情况下,一般由铁路法院管辖。此类管辖案件在铁路法院受理的管辖异议案件中占很大比例,被告方往往会对铁路法院的这种解释产生质疑,认为不符合当初制定争议条款的本意,铁路法院如果不被明确注明,很难被考虑为一方所在地法院范围。

  案例2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因为《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选择两个以上法院,否则协议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因为铁路法院和海淀区法院都是属于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同一类法院,不能因为含糊的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我们认定协议有效而将原告住所地明确列出来就认为无效,这样会自相矛盾。

  上述两个有关协议管辖的案例虽然涉及到铁路法院,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反映了协议管辖的部分问题,且类似的问题在地方法院也会遇到。作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从研究这两个案例为突破口,对现行法律对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如何理解适用及改革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我国国内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及适用条件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它们之间争议的法院。正因为管辖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以又称为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我国《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是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规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院的《民诉意见》第24条:“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以这两个法条为基础,结合其它相关法律条文,可以归纳出我国国内协议管辖必须适用的条件有:

  1、适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只能适用除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

  2、适用审级上,只适用第一审案件。对于二审、重审、再审案件不适用。

  3、表现形式上必须是书面协议方式。

  4、协议可选择的法院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之内,且只能是一个。

  以上几个条件是协议管辖有效的要件,应当同时具备。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目前,我国国内协议管辖制度规定的还比较粗糙,笔者总结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或想到的几个方面的问题,通过这些问题希望可以分析我国国内的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且在现有法律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

  1、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一审级别管辖的规定。我国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是以涉案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的,各地的划分标准也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单独制定的,地域间差距很大。但很多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如签订长期买卖的一揽子协议)不能预料标的额一共有多少,也不知道应当属于哪一级法院主管。因此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往往不能符合级别管辖的要求而无效。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将协议否定,因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为对法院内部的级别划分规定不够熟悉而约定错误,法院应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想要在某地相关法院起诉、应诉的意愿,例如,协议约定某地区基层法院审理,但标的额应属上一级法院管辖,当事人也愿意到约定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起诉的,该中级法院应当受理,承认约定有效。这样灵活变通的方式可以保护很多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

  2、关于对民诉法第25条所列举原、被告住所地法院的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原、被告住所地的界定不够周延。协议管辖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能跨越管辖争议这一环节,达到方便快捷诉讼的目的,所以协议的法院应当明确没有争议。但原、被告所在地这一规定所指法院在合同订立时是不能明确下来的,这种可变性容易导致发生纠纷后双方为了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而争先立案的现象。如甲、乙两公司分处北京、上海两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纠纷发生后两公司于同一天在北京、上海两地法院起诉,两个法院同时受理,甲、乙同时成为不同案件的原告和被告。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原告住所地”这一管辖协议符合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五类法院范围标准,是有效的,那么两家法院协商不成则应各自逐级报上级法院,直至共同的上级法院——最高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这一过程将会漫长繁琐,消耗大量的诉讼资源,当事人的纠纷也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可见无论协议是否有效,都违背了当事人协议管辖、希望方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初衷。虽然这种情况只是特例,但也反映出法律规定得不够准确而易导致争议产生。这一问题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目前我们的做法普遍是承认直接约定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含糊不清容易引起争议的规定应当作限定性理解,即只有在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符合收案条件的法院唯一时我们认定协议有效,否则协议按照约定不清而无效处理。

  3、关于对《民诉意见》第24条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无效的理解。如同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2所反映出的问题,该条文所指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办案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这五类法院中的两类法院;另一种理解是在上述范围内任何两个明确的法院,可能这两个法院分属不同的联系点,也可能都属于一个联系点。又例如合同当事人较多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达两个以上,住所地也为两个以上,当事人约定了多个原告所在地或多个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不同的理解会决定管辖协议的效力有无。这一问题同案例2类似,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有利于管辖争议的减少。我们应本着协议管辖要明确唯一的原则来理解立法的本意。

  4、关于《民诉法》第25条中五类法院范围问题。管辖协议可选择的这五类法院范围太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本就是法定的管辖地,只有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是增加的协议范围,而这几个地点因联系密切而重合的可能性很大,当事人实际上可选择的范围很小,难以满足协议双方的需求,体现不出协议管辖的方便、灵活性特点。这一点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加以改革。

  5、关于协议管辖的表现形式。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约定无效。而且民诉法第36条规定,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说明我国国内的协议管辖应当是明示的协议管辖,但从第38条中我们又推断出其有默示协议管辖的性质。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也就是说,如果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使受理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也默认为有权管辖。这一规定显然与36条相矛盾,这也给一些法院执法不严、争夺案件创造了条件。一些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与当事人相勾结,抢先受理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如果被诉方不了解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就当然的管辖此案,这与立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目前最起码的补救措施是: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法院在给被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同时应书面告知其受诉的后果和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另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是否合理也值得商榷。《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订立的形式已经顺应经济发展的灵活多样性特点,而属于合同条款之一的协议管辖内容却还拘泥于书面形式,这一要求显已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也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如现在社会中大量出现的网络合同,对于相关协议点击“同意”即表示接受,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还有以视听资料为形式的协议约定也不应以“非书面”为由将其拒之门外。此问题也需要新的法律规定来规范。

  从以上几个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内协议管辖制度还很不完善,对合同当事人协议可选择范围限制太死,法律规定不明确,不严谨,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我们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最起码应有司法解释来明晰含糊的法律条文。

  四、协议管辖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是当代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协议管辖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将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加入WTO、国际经济一体化脚步的加快,国内民商事关系也应适应开放型的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变化,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契约自由,只有在自由平等的市场环境下才能有效维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和谐的发展。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意味着当事人一旦依法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法律就应当对其加以保护,维护该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这一法定权利的侵犯。协议管辖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更大的方便,更大的灵活度。

  第二、建立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有利于市场经济中诚信原则的推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经济交往中普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交易安全系数很低,信用危机问题严重。协议管辖是建立在交易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交易行为、保证交易安全的做法,一旦发生纠纷能促使双方理智的解决,这对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市场诚信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三、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能够充分体现法院“两便”原则、大大提高法院诉讼效率。由于处理纷争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基于对该法院相同的信任度,并充分衡量了所选择法院的便利程度,那么双方接受法院裁决的心理基本是平衡的,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从而实现诉讼的高效。

  第四、建立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或减少管辖争议。管辖争议的案件在民事案件总数总所占比例非常大,就我院来说,近三年来我院受理的民事二审案件中管辖异议案件占二审总案件数的百分比分别是:04年占54.8%,05年占35.8%,06年占43.6%,平均下来管辖异议案件占到近半数之多。可见对于管辖的争议占用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即使法院裁定最终将管辖权确定下来,也难免一些当事人对所确定的法院有着种种合理或不合理的怀疑,对接下来的实体审理和案件执行都存在障碍。另外,还有很多法院出于地方保护或私下里的关系或增加诉讼费收入等各种各样的理由而争夺管辖权,也有很多法院怕担责任而推诿案件,协议管辖能有效的避免上述问题,使管辖清晰明确,即大量节约了诉讼资源,又有利于司法公正。

  综上,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能够体现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公平竞争。

  五、完善我国国内管辖协议制度之构想

  根据前文所分析的我国目前协议管辖制度上的不足,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条件,笔者考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有的协议管辖制度进行完善:

  1、协议管辖只能选择案件第一审的管辖法院,但初审法院的选择不应完全受级别管辖限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苛刻,结合我国国情应给予适当放开。笔者设计的模式是当事人在案件标的额不高于中级法院受理范围的情况下可以任意选择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也就是说按照标的额规定应由中院受理的案件也可以选择基层法院管辖,或按标的额规定应由基层院管辖的案件也可选择中院受理。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级别管辖标准是法院内部掌握的,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案件数量分布情况制定出来,当事人对于各地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未必会清楚,容易约定错误,我们不能要求公民承担太多的法律义务和风险;第二,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也是对该法院的共同信任,我们应当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第三,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单纯以案件标的额大小来确定,这一规定本身就不够科学,小额案件也可能很复杂,审理起来难度很大,不适合基层法院审理;高额案件也许法律关系很简单,易于审理,不必一定要高级别法院审理。在法定管辖中不适宜以案件难易程度划分管辖,但在协议管辖中则可以适当放开以弥补刚性条款的不足。有学者会认为放开级别管辖会使案件大量集中在中级法院而导致案件分布秩序打乱,其实这种担忧大可不必。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本来就受理绝大多数一审案件,允许当事人在这两级法院选择并没有完全打乱原有的格局。且最希望快捷公正解决问题的是案件当事人,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案更加灵活快捷这一特点是中级法院无法比拟的,但基层法院也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等非法律因素影响而产生司法弊病,当事人会权衡利弊选择最适宜的法院,这样会使案件科学而自然的分流,会更有益于案件的审理。

  2、应明确规定协议管辖约定法院的唯一性。选择哪一家法院管辖是诉讼的第一步,之所以在双方协议后仍然有大量的管辖异议案件,就是因为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导致理解不一或协议无效。本文开头所举的两个例子归根结底是因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唯一而导致矛盾或歧义产生。所以应当规定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是唯一的、现实存在的,即应明确是具体哪一家法院。约定的唯一性并不表示只能约定一家法院,当事人可以约定多家法院,但必须有先后顺序,当第一顺序法院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才能选择第二顺序法院,而不能并列同时选择。

  3、协议管辖可选择的实际联系地范围应当适当放宽。我们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协议的规定,将联系地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

  4、协议管辖案件不应仅限于一般合同,范围应有所扩大。目前法律规定可以协议的范围限于除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外的一般合同,不包括其他纠纷。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但过窄的范围限制了该制度效果的发挥,在实际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应当允许协议的,如与人身权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建立在人身关系、亲属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权益案件与日俱增,如夫妻约定的财产归属纠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案件等。当事人约定方便诉讼的某一方所在地法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当然,结合我国国情,将协议范围无限制的扩大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应考虑到一些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可以将范围扩大到除《民诉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以外的所有民商事纠纷案件。

  5、就合同的形式来说,协议管辖不应限于书面形式。可参照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该公约第4条第2款为管辖协议设定了四种有效形式:书面形式;任何其他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当事人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当事人双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并在特定贸易或商务合同中双方所通常遵守的惯例。①我们对于协议明示的方式可以规定除书面以外还包括视听资料、行业惯例、当事人通常遵守的惯例等一切有据可查的方式,单纯的口头协议是不予支持的。规定明示协议的同时我们也应规定默示协议管辖。参照德国民诉法第39条、第504条的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发生管辖,但无管辖权的初级法院必须在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德国的默示协议规定比较适合我们借鉴,首先应废除与默示协议管辖相矛盾的《民诉法》第36条,再规定本无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后将被告在答辩期间不主张管辖异议的后果书面通知被告,使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决定是否接受该法院管辖,如被告应诉答辩,则视为双方达成了管辖协议。但原告选择法院还是应当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范围的,这样避免了原、被告恶意规避管辖、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将案件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

  协议管辖体现了当事人在平等自由的环境下理智而又灵活处理问题的意愿,完善并推广这一制度,有利于人们依法办事意识的提高,对保证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社会和谐进步起到重要作用,是依法治国方略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希望笔者不成熟的想法能得到同仁们的指教。

  参考文献:

   ①沈涓著:《存异以求同,他石可攻山——评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并比较中国相关法律》,载中国法学网,2007年4月7日访问。

   ②楼小波著:《试论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之拓展》,载中国法院网,于2007年4月7日访问。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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