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术训练中受伤申请工伤未准 员工状告劳动局
2008-03-24 15:09:30
中国法院网讯 (刘妍)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郎某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案。
原告郎某诉称,其为北京市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外派到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7月20—21日,郎某根据宝马公司的工作安排,参加宝马(中国)和华晨宝马销售部共同举办的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并在该活动内容之一的马术训练中受伤,经北京军区263医院诊断为T11锥体压缩性骨折。
2007年8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以单位申请的形式向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做出非工伤认定,理由为:骑马是娱乐活动,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款。2007年12月,原告对此申请复议,朝阳区人民政府维持原结论。
原告认为,本次销售团队建设活动是宝马(中国)汽车贸易公司销售部例行的一项工作安排。原告作为该公司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服从工作安排,参加此团队建设即为执行工作职责,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原告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郎某诉称,其为北京市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外派到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7月20—21日,郎某根据宝马公司的工作安排,参加宝马(中国)和华晨宝马销售部共同举办的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并在该活动内容之一的马术训练中受伤,经北京军区263医院诊断为T11锥体压缩性骨折。
2007年8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以单位申请的形式向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做出非工伤认定,理由为:骑马是娱乐活动,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款。2007年12月,原告对此申请复议,朝阳区人民政府维持原结论。
原告认为,本次销售团队建设活动是宝马(中国)汽车贸易公司销售部例行的一项工作安排。原告作为该公司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服从工作安排,参加此团队建设即为执行工作职责,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原告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正在审理中。
责任编辑:张涵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