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扩建施工人员触电身亡 劳保局认定工伤起争议
2008-03-18 11:27:13
中国法院网讯 (覃志宏 黄照将) 唐忠卫在为广西田阳县龙河兴隆精米加工厂厂房顶棚铁皮瓦时触电死亡,田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忠卫触电事故死亡为因工死亡。田阳县龙河兴隆精米加工厂对田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不服诉至法院。3月18日,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田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田阳县龙河兴隆精米加工厂需要扩建厂房,其法定代表人陈茂松于2007年3月8日电话通知兰庆表,要求其组织人员到该厂进行施工建设钢架顶棚,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兰庆表组织人员到厂里进行施工建设,待工程竣工后,以1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达成协议后,兰庆表组织唐忠卫等共5人进厂施工。2007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唐忠卫在加工厂厂房顶棚上钻眼安装铁皮瓦时,头顶碰触到横跨该厂房房顶的高压线,被电击倒在棚顶上,经有关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50分死亡。2007年5月16日,死者唐忠卫的父亲唐善因、妻子韦玉亮向被告田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忠卫触电死亡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田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与兰庆表、唐忠卫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兰庆表自行组织人员为原告厂房搭钢架顶棚,以按12元/平方米计算,待竣工后结算支付,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要扩建厂房时,电话通知兰庆表,要其组织人员到厂里进行施工建设钢架棚顶,双方协议后,兰庄表组织唐忠卫等5人进厂施工,结果造成唐忠卫触电身亡事故。因兰庆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田阳县某精米加工厂应是本触电事故的用工主体,由其承担责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唐忠卫触电身亡为工伤正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提前和基础。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实质就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兰庆表等订立的口头协议约定完工后,以1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兰庆表、唐忠卫等人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是一种临时性的平等主体间的契约关系,他们与精米加工厂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兰庆表、唐忠卫等人与精米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的主体资格。再者,兰庆表、唐忠卫等人为原告提供的劳动与不属于精米加工厂的业务经营范围,被告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颁布实施的《关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唐忠卫死亡为因工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唐忠卫与原告龙河兴隆精米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作出唐忠卫死亡是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法院作出前述的判决。
原告田阳县龙河兴隆精米加工厂需要扩建厂房,其法定代表人陈茂松于2007年3月8日电话通知兰庆表,要求其组织人员到该厂进行施工建设钢架顶棚,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兰庆表组织人员到厂里进行施工建设,待工程竣工后,以1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达成协议后,兰庆表组织唐忠卫等共5人进厂施工。2007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唐忠卫在加工厂厂房顶棚上钻眼安装铁皮瓦时,头顶碰触到横跨该厂房房顶的高压线,被电击倒在棚顶上,经有关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50分死亡。2007年5月16日,死者唐忠卫的父亲唐善因、妻子韦玉亮向被告田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忠卫触电死亡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田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与兰庆表、唐忠卫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兰庆表自行组织人员为原告厂房搭钢架顶棚,以按12元/平方米计算,待竣工后结算支付,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要扩建厂房时,电话通知兰庆表,要其组织人员到厂里进行施工建设钢架棚顶,双方协议后,兰庄表组织唐忠卫等5人进厂施工,结果造成唐忠卫触电身亡事故。因兰庆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田阳县某精米加工厂应是本触电事故的用工主体,由其承担责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唐忠卫触电身亡为工伤正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提前和基础。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实质就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兰庆表等订立的口头协议约定完工后,以1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兰庆表、唐忠卫等人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是一种临时性的平等主体间的契约关系,他们与精米加工厂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兰庆表、唐忠卫等人与精米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的主体资格。再者,兰庆表、唐忠卫等人为原告提供的劳动与不属于精米加工厂的业务经营范围,被告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颁布实施的《关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唐忠卫死亡为因工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唐忠卫与原告龙河兴隆精米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作出唐忠卫死亡是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法院作出前述的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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