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男子因子随母姓状告公安局
2008-03-05 16:42:01 | 来源:新华网-兰州晨报 | 作者:郝冬白
3月4日,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我省首例公安局变更姓氏引起的行政诉讼案打了3年还没完,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依然没有结果,法院引用“通知”判案,当事人持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意见”对抗,二审终审后,并没有止诉,原告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诉。
儿随母姓
离异男子状告公安局
2003年8月,张掖人李建军与其妻王英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子李伟判由王英抚养。2004年10月,李伟上了初中后,其父李建军多次到学校寻找儿子,但学校却查无此人。2005年3月,李建军得知儿子已经改名为王伟,到有关方面一调查,确有其事,具体变更姓氏的是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李建军认为,公安机关未征求他的意见,擅自更改其子姓名,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知情权,也给其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了一定困难。
2005年5月17日,李建军将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起诉到甘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甘州区公安局撤销对李伟姓氏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有关损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临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两级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9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州区公安局当庭答辩说,更改李伟的姓氏,有李伟及其母亲王英的申请以及李建军和王英的离婚判决书,还有甘公(治)发(2001)70号《关于印发〈户、证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简称“通知”)为依据,符合变更姓氏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甘州区公安局更改姓氏的行为是根据“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做出的,“通知”中并未明确规定要征求父亲意见,只是规定“更改姓名16周岁以下的人员凭户口本、学校的证明办理更改手续”。甘州区公安局的行为并未侵犯李建军的知情权,也未违背法律规定,其办理姓氏变更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李建军与其妻离婚以后,造成其父子感情发生隔阂,导致其子申请变更为母亲姓氏,其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的规定。另外,法院征求王伟的意见,更改姓氏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其母亲无关,也未给其学习生活带来不便,坚决不同意变更回原姓氏。法院认为,对于王英和其子擅自更改姓氏的行为,李建军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6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李建军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5月25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继续申诉
用司法解释相对抗
终审判决后,李建军依然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李建军认为,法院依据“通知”判案,属于“适用法律准确”错误,该“通知”不属于法律范畴。《婚姻法》虽然有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的规定,但并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关于父或母能否变更子女姓氏问题,李建军还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他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意见综合起来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子女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其二,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变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儿随母姓
离异男子状告公安局
2003年8月,张掖人李建军与其妻王英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子李伟判由王英抚养。2004年10月,李伟上了初中后,其父李建军多次到学校寻找儿子,但学校却查无此人。2005年3月,李建军得知儿子已经改名为王伟,到有关方面一调查,确有其事,具体变更姓氏的是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李建军认为,公安机关未征求他的意见,擅自更改其子姓名,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知情权,也给其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了一定困难。
2005年5月17日,李建军将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起诉到甘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甘州区公安局撤销对李伟姓氏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有关损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临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两级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9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州区公安局当庭答辩说,更改李伟的姓氏,有李伟及其母亲王英的申请以及李建军和王英的离婚判决书,还有甘公(治)发(2001)70号《关于印发〈户、证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简称“通知”)为依据,符合变更姓氏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甘州区公安局更改姓氏的行为是根据“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做出的,“通知”中并未明确规定要征求父亲意见,只是规定“更改姓名16周岁以下的人员凭户口本、学校的证明办理更改手续”。甘州区公安局的行为并未侵犯李建军的知情权,也未违背法律规定,其办理姓氏变更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李建军与其妻离婚以后,造成其父子感情发生隔阂,导致其子申请变更为母亲姓氏,其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的规定。另外,法院征求王伟的意见,更改姓氏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其母亲无关,也未给其学习生活带来不便,坚决不同意变更回原姓氏。法院认为,对于王英和其子擅自更改姓氏的行为,李建军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6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李建军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5月25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继续申诉
用司法解释相对抗
终审判决后,李建军依然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李建军认为,法院依据“通知”判案,属于“适用法律准确”错误,该“通知”不属于法律范畴。《婚姻法》虽然有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的规定,但并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关于父或母能否变更子女姓氏问题,李建军还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他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意见综合起来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子女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其二,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变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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