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执法行为不规范致车翻倒 两村妇状告交警大队
2008-01-28 10:46:25
     中国法院网讯 (陈忠强)  公安交警大队的干警在执行公务中,未按执勤法的要求打手势示意来车受检,而是一边喊话一边推出停车示意牌拦车,致超速行使的摩托车刮碰收费站的隔离墩而翻车,两名村妇遂将广西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日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2006年8月28日下午,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管理中队民警及协管员到宜州市城西收费站执勤。16时30分许,交警执勤人员韦万华发现原告兰梅从广维方向驾驶一辆违章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郑汉园头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便走出收费站岗亭到东侧匝道口制止该违章摩托车,协管员示意其停车,同时将停车示意牌推至匝道中强制纠正该违章摩托车,由于原告兰梅驾驶的摩托车超速并强行冲卡,无法控制车辆,致使该车刮擦收费站匝道的隔离墩后翻车,造成原告兰梅、郑汉园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将兰梅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截至2006年9月5日,兰梅的门诊治疗费为133.70元。兰梅的车辆定损费为200元。郑汉园于2006年8月28日至10月21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为1048.50元。郑汉园又于2006年11月2日至12月1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费用为2490.64元。郑汉园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元月10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为22819.47元。该院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郑汉园再于2007年2月3日至8月28日到该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452.60元。郑汉园又于2007年9月18日至10月9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为2527.93元。该院对郑汉园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郑汉园费用共计30527.93元。

  另查明,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宜州市公安局独立核算二层机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桂MW61**车车主为兰梅。收费站过道车辆限速为每小时5公里。

  在诉讼中,法院释明兰梅亦是郑汉园的赔偿责任人后,郑汉园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兰梅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不主张权利。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未按执勤法的要求打手势示意来车受检,而是一边喊话示意来车停车,一边推出停车示意牌拦车,该执法行为不规范。本案损害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二人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兰梅驾车经过收费亭时,不按每小时5公里的限速规定行驶,而是超速行驶摩托,在遇前方有执勤人员示意强制纠正违章时致使车辆失控,碰刮收费站的隔离墩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兰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25%责任。郑汉园在事故中未主动在头部戴好安全头盔,该违章责任由车辆驾驶员承担,其虽不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应吸取教训,今后应主动遵守交通规则。兰梅在本案中请求赔偿医疗费、摩托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汉园医疗费用共计38739.14元。兰梅受轻微伤,后果不严重,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梅要求赔偿后续整形费,因其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整形的意见,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郑汉园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5000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残疾补偿金,因未出具相应残疾等级的证明,可待有依据后另行起诉;对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医院未出具相关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张,郑汉园的部分损失不是该事故引起的,而是郑汉园旧伤引起的,但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能采信。由于郑汉园在本案中对兰梅应承担的责任不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兰梅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赔偿给郑汉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54.36元(38739.14元×75%),而该队已支付给郑汉园30527.93元,其给付的款额已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多付之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因此,郑汉园要求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再支持。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宜州市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被告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给原告兰梅医疗费、车辆损失费(333.70×75%)250.28元。驳回原告郑汉园和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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