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之平衡
2008-01-24 15:34: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爱民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普遍增强,人民不断增长的司法救济需求与落后的司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是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矛盾。尽管影响和制约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因素很多,但司法资源是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由于受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的司法资源还非常短缺,其一表现为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比较薄弱,其二表现为司法经费困难、装备落后。为了解决好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矛盾,我们就必须一手抓方便诉讼,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寻求司法救济的正当需求;一手抓防止滥用司法资源,以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最大效能,提高司法能力,最终实现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的平衡。在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这二者的平衡中,需要我们以科学的态度来认识和分析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的关系,把握好二者的平衡点,因为方便诉讼是司法工作的基本方向,防止滥用司法资源又是保障方便诉讼的有效措施。

  一、方便诉讼是法院工作的基本方向

  方便诉讼是指在法院审判工作中一切程序制度的设计都应以方便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为出发点,方便人民群众诉权的行使,减轻当事人长途奔波、来回奔波所造成的精力和时间耗费以及由此支出的诉讼费用负担。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司法组织方便诉讼,即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的设置尽量接近人民;二是司法活动方便诉讼,即司法活动的方式方法方便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活动,如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三是司法程序方便诉讼,即各种诉讼程序规则,要通俗易懂、言简意赅,手续简便。方便诉讼之所以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方向,理由有如下三点:

  首先,方便诉讼是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中国革命时期以及新中国建立后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人民司法在党的领导下,把方便诉讼作为工作的侧重点,取得了很大成效。尽管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改革开放之前的方便诉讼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出现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怪现象,但作为一种司法为民的优良传统,那种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还是非常值得我们继续发扬的。在这一时期涌现出了马锡伍等深受人民群众拥戴的优秀法官。马锡伍是上世纪40年代初陕甘宁边区延安陇东专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在陕甘宁边区工作期间,马锡伍同志经常深入实地、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巡回就地办案,审理了很多案件,解决了许多疑难问题,减轻了人民群众的讼累,受到了边区人民爱戴和尊敬。后来,人们将马锡伍这种工作方法称之为马锡伍审判方式。马锡伍审判方式应当说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深入实际和依靠人民群众的民主工作作风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是人民民主主义伟大思想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落实,它完全与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相适应。新中国成立后,马锡伍的工作方法在司法审判实践工作中得到了延续,人民民主主义思想也在中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并成为人民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工作原则和工作方法。2由此看来,马锡伍审判方式的核心内容就是方便诉讼,马锡伍深入群众、巡回办案等做法,都是以方便群众诉讼为目的。在司法工作中,这种做法集中体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体现了党的群众路线,赢得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理解、拥护和支持。因此,方便诉讼作为一种优良的司法传统,需要我们继续坚持和弘扬下去。

  其次,方便诉讼是现阶段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期望。近些年,一些地方出现了告状难、申诉难,引起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不满,破坏了司法工作的公信度。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司法救助工作不到位,让部分告状求助的群众没钱打官司;有的是因为片面地强调当事人主义,强调坐堂问案,丢弃了过去那些巡回办案、就地办案的好方式,以至于出现了“办案现代化程度高了,离人民群众却远了”的现象;还有的是因为办案程序繁杂,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出现以上这些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但从根本上讲还是因为没有认识到司法救济在确保国家长治久安中的重要性,忽视司法救济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在工作中出现了“诉讼高门槛”、限制诉讼、司法效率不高等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现象,再加上一些地方司法救助资金不能足额到位、办案经费不能足额拨付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在落实方便诉讼中就“雷声大,雨点稀”,人民群众对此颇有怨言。由于在方便诉讼方面没有做好,一些群众的司法救济渠道被壅塞,司法在调节社会关系、钝化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就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人民群众抱怨个别法院“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其不满意的地方也主要集中在不能切实做到方便诉讼上。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各地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各阶层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诉讼能力也有很大差别,片面地强调当事人主义,放弃对当事人诉讼的必要引导、释明,就会让一些地方的司法工作背离人民群众,甚至会遭到人民群众的抵制和反对。因此,只有坚持方便诉讼的原则,在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护,重塑人民法院的为民形象,提高司法的亲和力和公信度,把司法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第三,方便诉讼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落实执法为民的要求,就必须把方便诉讼落到实处,让人民群众的司法诉求得到及时回应,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通过诉讼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核心内容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条原则体现在司法工作中就是要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只有做到方便诉讼,才能体现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重视,也才能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创造条件。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发展的“黄金期”和矛盾的“凸现期”,转轨时期的社会矛盾和纠纷频发,人民内部矛盾错综复杂,只有坚持方便诉讼的原则,才能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引导到诉讼渠道,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促进科学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事实上,党和政府非常重视落实方便诉讼的原则,例如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了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降低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方面作了6个方面的规定,大大缓解了一些老百姓反映强烈的“打不起官司”难题。

  二、滥用司法资源行为的主要表现类型和危害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会带来消极的一面。方便诉讼也不例外。由于方便诉讼措施的落实,也带来了少数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的问题,加剧了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根据司法实践中了解到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是讨要“说法”的秋菊类型。随着电影《秋菊打官司》的上演,很多人把秋菊当作法制意识觉醒的典范来崇尚。但凡事过犹不及,事情无论轻重巨细,都要到法院去对簿公堂,也就从“惜讼”这个极端走向了“滥讼”的另一个极端,从而人与人之间人为地耸立起一堵堵“高墙”,甚至反目成仇、两败俱伤。认真考量秋菊打官司的经历,秋菊在电影中有很多次都可以下台阶,但是这位执拗的农妇执意要去讨个说法。应该看到,秋菊打官司是有成本的,这种成本不仅包括她本人付出的物质的和精神的代价,还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投入的人力、物力。是什么力量让秋菊不计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成本,非要打这场看起来意义不大的官司?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她心里追求的一个说法,这归根到底是一种熟人社会中的面子。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都抱有像秋菊一样的心理,为了面子坚持把官司打下去,不计成本地死要面子。他们认准的是自己所追求的“说法”,不讨到说法决不善罢甘休。

  二是只认诉讼渠道的“一根筋”类型。诉讼渠道解决矛盾和纠纷尽管非常重要,但并不是唯一的渠道,也并非时时处处都属于最佳的解决途径。除了诉讼渠道外,还有行政处理、人民调解、自行和解等多种处理方式可以采取。矛盾和纠纷的处理的多元化,是适应当前矛盾和纠纷多元化实际的,能够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固执地选择诉讼渠道这一条解决途径,无疑是对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化解矛盾和纠纷的忽视,事实上也很容易造成了化解矛盾和纠纷最佳时机的丧失。因为采取诉讼方式来解决矛盾和纠纷,存在着被动性强、反应迟钝、时日较长等缺陷,在很多方面不如其它解决途径主动性强、反应迅速、处理便当。

  三是因鸡毛蒜皮起诉的小题大做类型。近些年,各地出现了小额诉讼案件,一些当事人以利益受到几十元甚至几元、几分钱损害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表面上,这是人民群众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的觉醒,有些案件甚至直接关系到相关经济部门收费和管理行为,很多人期望通过法院的个案判决来规范这些经济部门的收费和管理,带来良好的社会风气。应该说,这些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如果一个人因为一分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惜启动司法程序,消耗远远超过一分钱价值的诉讼资源,这样做经济吗?在整个社会都提倡节能降耗的大环境下,这样做符合科学发展观吗?况且,我国属于成文法的大陆法系,既判案件不仅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毫无约束力,就连以后发生的同类案件也不具备必须比照判决的影响力,依靠一纸判决来扭转社会风气,也就显得像缘木求鱼一样荒唐可笑了。

  四是谋求个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正当利益的投机求巧类型。由于当事人起诉心理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并非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例如,借诉讼案件来诋毁商业竞争对手,借诉讼来贬损对方的社会信誉,借诉讼来给对方施加压力让对方在某些方面做出让步,等等。还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刻意抬高诉讼标的,漫天要价;有的明知道自己难以胜诉,也想通过诉讼来“拖累”对方,让对方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这种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非但不能促进社会稳定和谐,还会加剧社会不稳定,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因此,我们对这种恶意诉讼行为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惩治。

  五是在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蛊惑和煽动下的盲目诉讼类型。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出于自身经济收入的考虑,很容易做出挑拨和煽动当事人盲目诉讼的行为。有的对根本没有胜诉可能的案件,误导当事人能够胜诉;有的已经被法院判决、裁定依法裁判的纠纷,误导当事人法官认为裁判不公正,让当事人无理上诉、无理申诉。还有的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利用自己在法律知识上的优势,帮助当事人在诉讼中“钻”法律的空子,故意设置拖延案件审理的障碍,阻挠案件的顺利审理。

  滥用司法资源的类型也许还很多,但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上这五种类型。这些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不仅会给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使当事人遭受财产、精力和时间上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前,在很多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庭,普遍存在着人员少与审判任务重的矛盾,存在着工作物质消耗大与经费保障不力的矛盾,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无疑使这些矛盾雪上加霜。特别是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7年4月1日实施后,诉讼收费的“门槛”显著降低,这一方面方便了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也给各种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由于诉讼收费很低,许多过去借助其它渠道能够解决的案件涌向了法院,不仅使一些矛盾调处机构出现了闲置,也给法院及时、公正地处理好这些案件带了很大的压力。

  三、在坚持方便诉讼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法规和制度对滥用司法资源行为加以规制,以确保二者的平衡

  2007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立法日程。可以设想,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将重点突出方便诉讼的原则,以解决群众意见比较集中的立案难、申诉难问题。但笔者认为,在注重问题的一个方面的同时,还应该注重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注重从法律、法规和制度方面来防止和惩治滥用司法资源行为。为此,笔者对相关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必须坚持立案审查制度,不能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审查程序,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对此,有关诉讼法专家提出要用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即法院不能拒接老百姓诉状。这种设想从表面上看好像很有道理,但从司法实践上看却是大谬不然的。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考量,纠纷形成后人们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司法救济,是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与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然而,从事物相对性原理来讲,法院是否无条件受理所有诉请,才能体现对诉权的保障?显然不是。相反,司法中案件受理问题恰恰需要审慎把握。3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立案时的审查主要有两项内容,即对事实的表面审查和对理由的表面审查。通过对事实的表面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在诉状中指称的事实没有基本的证据证明其可能存在,而且从直观上判断就不可能发生的,一般不予受理;通过对理由的表面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在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和法律常识根本不可能成立的,也不予受理。可见,通过立案审查,能够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及时发现一些滥用司法资源的起诉,在立案环节予以制止,从而防止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以便集中司法资源依法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促进社会的长治久安。

  其次,赋予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以及时制止滥用司法资源行为的制止权。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是诉讼活动的主持者,他们手里直接掌管着国家的司法资源,理应有权力对国家的司法资源实施保护和管理,防止出现司法资源的浪费现象。例如,个别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的审理,提出了种种貌似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请求,如果准许他们的请求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搁置和延误,浪费司法资源。对此,诉讼法应当赋予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一定的司法决定权,对这些旨在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加以遏制。为了突出遏制滥用司法资源行为的有效性,应该规定对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作出的此类决定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如果对决定不服可以采取向本院院长提起复议的形式来处理,而且要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发现某个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滥用司法资源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加以制止,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当然,实施这项规定还要注意防止法官故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发生,为此设置一个能够迅速对决定实施监督的复议程序也就更加顺理成章了。

  第三,对唆使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的代理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予以必要的制裁。一些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从自身获取利益出发,背离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职业道德,误导当事人采取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律师通过这种行为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其他没有收取费用资格的诉讼代理人因此获取的利益,都是一种违法所得。对此,应该建立起来一套对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约束制度,发现其故意指使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时可以对其实施一定数额的罚款,以惩戒他们唆使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让他们得不偿失、无利可图。

  第四,建立起一套对滥用司法资源恶意诉讼行为的预防和惩戒制度。在立案环节,结合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需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教育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在上诉和申诉环节,对一些明显没有上诉和申诉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实行不准许上诉、申诉制度,从而及时制止他们滥用司法资源行为的持续和发展,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被滥用。在案件裁判中,发现明显存在滥用司法资源行为的当事人,例如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等,要在诉讼费分担上予以适当倾斜,让他们对自己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要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对于恶意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的予以赔偿。要把恶意诉讼列入妨害民事诉讼的范畴,予以拘留、罚款或者责令具结悔过等惩戒,遏制此类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方便诉讼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方向,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行便民服务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正确地行使诉权,以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但由于受司法资源短缺的局限性,我们还必须采取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来规制滥用司法资源行为,以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司法效能。这两个方面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为民,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找准这两个方面的平衡点,既不能为了防止滥用司法资源而随意剥夺人民群众的诉权,又不能为了方便诉讼而对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听之任之。如何找到二者的平衡点,确保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高效运作,需要听取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更需要听取审判工作一线的法官意见,还要听取社会各界当事人的意见。综合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才能防止在立法中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确保公正、高效、权威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作者单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