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相似引纠纷 "金鹰国际"状告盐城工商局被驳
2008-01-23 09:52:26
中国法院网讯 (陈黎笋) 南京金鹰全面进驻盐城,但还未开业,便先引上了“姓名权”官司。2007年7月20日,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盐城市工商局告上法庭,认为由被告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盐城金鹰国际”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工商局撤销“盐城金鹰国际”用“金鹰”名称的注册。日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事情的缘由还得从2001年说起。2001年,原告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在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了“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服装鞋帽、针纺织品、体育用品等。2007年,南京金鹰国际购物集团准备在盐城成立连锁公司。当年2月1日,被告市工商局批准注册了名为“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日用品、金银制品、照相器材、针纺织品、通信设备、体育用品(除射击器材)、家具、建材销售(以上所有项目在该住所不得存储、分装);柜台租赁;市场信息咨询、市场调研。原告获悉后,认为“盐城金鹰国际”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相似,其营业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盐城金鹰国际”用“金鹰”名称在被告处的注册。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依职权通知了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原告与盐城金鹰国际属于不同的行业,原告属于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批发业(633),而第三人属于百货零售业(6511),且其名称也有明显的不同。同时,盐城金鹰国际的投资方南京金鹰国际购物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大型综合零售企业,其用“金鹰国际”作为字号,已形成了一个具有特色的商业品牌,在省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有权使用母公司的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另外,原告诉讼所列被告主体失格,原告认为盐城金鹰国际侵犯其名称专用权,应当将盐城金鹰国际列为被告,也可以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被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亭湖法院对被告的注册登记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权益并未多加理涉,而是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盐城金鹰国际’用‘金鹰’名称在被告处的注册”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举证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收到过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法院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主动撤回诉讼。
事情的缘由还得从2001年说起。2001年,原告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在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了“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服装鞋帽、针纺织品、体育用品等。2007年,南京金鹰国际购物集团准备在盐城成立连锁公司。当年2月1日,被告市工商局批准注册了名为“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日用品、金银制品、照相器材、针纺织品、通信设备、体育用品(除射击器材)、家具、建材销售(以上所有项目在该住所不得存储、分装);柜台租赁;市场信息咨询、市场调研。原告获悉后,认为“盐城金鹰国际”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相似,其营业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盐城金鹰国际”用“金鹰”名称在被告处的注册。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依职权通知了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原告与盐城金鹰国际属于不同的行业,原告属于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批发业(633),而第三人属于百货零售业(6511),且其名称也有明显的不同。同时,盐城金鹰国际的投资方南京金鹰国际购物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大型综合零售企业,其用“金鹰国际”作为字号,已形成了一个具有特色的商业品牌,在省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有权使用母公司的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另外,原告诉讼所列被告主体失格,原告认为盐城金鹰国际侵犯其名称专用权,应当将盐城金鹰国际列为被告,也可以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被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亭湖法院对被告的注册登记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权益并未多加理涉,而是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盐城金鹰国际’用‘金鹰’名称在被告处的注册”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举证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收到过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法院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主动撤回诉讼。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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