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的判决内容应予完善
2008-01-07 11:41: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保利
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进行权利申报或者虽然有人进行权利申报但被人民法院驳回时,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做出的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判决。
由于除权判决不仅关系到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还关系到善意持票人以及付款人、代理付款人的合法权益。除权判决的内容应当十分慎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文书样式》,判决公示催告除权时,除权判决的制作十分简单,人民法院只需宣告票据无效,载明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即可。而对于申请人何时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是在判决生效后随时请求支付人支付,还是只有在票据到期日时才能请求支付,除权判决对此并未明确载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规定,判决(除权判决,笔者注)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可以看出,只要除权判决生效,申请人可以随时持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不必等到票据到期日再请求付款。
如此以来,会产生如下问题:1、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国内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是60日,该期间一般短于票据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有权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实际是肯定了申请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依判决请求付款;2、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请求付款,会使出票人遭受实际支付日与到期日之间的利息损失,而该利息利益会由申请人得到,显然与公示催告程序设立的目的不相符;3、这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诈骗,提供了条件。一些犯罪分子在转让票据后,谎称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待除权判决作出后,此时票据尚未到期,然后持生效的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得到付款后,逃之夭夭,而真正持票人作为票据权利人却蒙受巨大损失。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对除权判决的性质要有准确的认识:
首先,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来源于被宣告无效的物质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前者不能优于后者。除权判决的效力是打破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原则,宣告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相分离,其效力仅仅是宣告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无效,而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公示催告申请人作为最后持票人仍然享有该票据权利。但是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仍然是无效物质载体上所载的权利,除权判决并不创设新的票据权利,只不过该权利被除权判决重新确认。即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物质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相一致,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所载的付款人主体、付款期限、金额等记载事项应当与被宣告无效的物质载体上所载的内容相同。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被宣告无效物质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因此申请人无权在除权判决生效后票据到期日之前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完全可以以该理由行使抗辩权来进行拒绝付款的抗辩。
其次,票据到期日的长短,是票据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不考虑票据的具体到期日,而规定只要除权判决生效即可请求付款,实际上等于除权判决可以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有悖于除权判决的性质。
最后,除权判决采用的是特别程序,除申请人之外,没有其他确定的争议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该程序本身就对票据利害关系人不利,而利害关系人因信赖票据到期日的记载,一般不会于票据到期日之前行使票据权利。如果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立即请求付款人付款,势必损害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明白了除权判决的性质,如何克服上述问题就变得迎刃而解了。只需要把除权判决判项二修改为“自票据到期日之后,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即可,再增加判项三为“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把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相区分,就可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票据款尚未领走之时申报权利,又可遏制犯罪分子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诈骗,同时也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除权判决不仅关系到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还关系到善意持票人以及付款人、代理付款人的合法权益。除权判决的内容应当十分慎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文书样式》,判决公示催告除权时,除权判决的制作十分简单,人民法院只需宣告票据无效,载明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即可。而对于申请人何时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是在判决生效后随时请求支付人支付,还是只有在票据到期日时才能请求支付,除权判决对此并未明确载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规定,判决(除权判决,笔者注)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可以看出,只要除权判决生效,申请人可以随时持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不必等到票据到期日再请求付款。
如此以来,会产生如下问题:1、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国内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是60日,该期间一般短于票据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有权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实际是肯定了申请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依判决请求付款;2、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请求付款,会使出票人遭受实际支付日与到期日之间的利息损失,而该利息利益会由申请人得到,显然与公示催告程序设立的目的不相符;3、这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诈骗,提供了条件。一些犯罪分子在转让票据后,谎称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待除权判决作出后,此时票据尚未到期,然后持生效的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得到付款后,逃之夭夭,而真正持票人作为票据权利人却蒙受巨大损失。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对除权判决的性质要有准确的认识:
首先,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来源于被宣告无效的物质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前者不能优于后者。除权判决的效力是打破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原则,宣告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相分离,其效力仅仅是宣告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无效,而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公示催告申请人作为最后持票人仍然享有该票据权利。但是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仍然是无效物质载体上所载的权利,除权判决并不创设新的票据权利,只不过该权利被除权判决重新确认。即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物质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相一致,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所载的付款人主体、付款期限、金额等记载事项应当与被宣告无效的物质载体上所载的内容相同。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被宣告无效物质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因此申请人无权在除权判决生效后票据到期日之前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完全可以以该理由行使抗辩权来进行拒绝付款的抗辩。
其次,票据到期日的长短,是票据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不考虑票据的具体到期日,而规定只要除权判决生效即可请求付款,实际上等于除权判决可以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有悖于除权判决的性质。
最后,除权判决采用的是特别程序,除申请人之外,没有其他确定的争议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该程序本身就对票据利害关系人不利,而利害关系人因信赖票据到期日的记载,一般不会于票据到期日之前行使票据权利。如果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立即请求付款人付款,势必损害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明白了除权判决的性质,如何克服上述问题就变得迎刃而解了。只需要把除权判决判项二修改为“自票据到期日之后,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即可,再增加判项三为“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把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相区分,就可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票据款尚未领走之时申报权利,又可遏制犯罪分子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诈骗,同时也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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