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推销保健食品被罚 乡卫生室状告卫生局败诉
2007-12-24 14:09:34
中国法院网讯 (周军) 一卫生室在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前提下,向患者推荐并卖出仙妮蕾德保健产品,江西省弋阳县卫生局以其行为属于无证经营为由,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144元和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卫生室不服,一纸诉状将弋阳县卫生局告上法庭。12月24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诉被告弋阳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被告弋阳县卫生局作出的弋卫医罚2007-004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江西省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是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许可营业的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疗工作。原告从2006年12月1日起,向前来就诊的四位患者推荐仙妮蕾德保健产品,该产品有些是保健食品,有些是一般食品。四位患者听从了建议,并购买了价值共计10144元的产品。仙妮蕾德授权经销商黄某某应黄新华电话预约送送货上门,原告在购满1300元保健产品后,黄某某按公司规定给了原告20%的优惠。四位患者吃了保健产品后,发现病情并未好转,于是到被告处举报此事。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07年2月2日立案调查,对举报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派员找到原告的负责人黄新华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核对了上述四位患者购买保健产品所花去的货款金额,原告负责人黄新华签名认可,还两次找到经销商黄某某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0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22007年2月7日,被告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同日对原告行为进行了合议,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月13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月14日向原告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因罚款2万元为较大数额,被告按法律法规规定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月6日召开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3月7日听证人员提出《听证意见书》,承办人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被告负责人签出意见后,于3月7日作出了弋卫医罚200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2007年3月16日黄新华向弋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10日弋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弋卫医罚200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行为是无《卫生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之规定,原告收取的货款10144元应认定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在规定的违法所得的1-5倍之内,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弋卫医罚2007-004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法院作出维持被告弋阳县卫生局作出的弋卫医罚2007-004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利用黄新华个体医生的身份向患者推荐并卖出仙妮蕾德保健产品,收取货款10144元,从中得回扣1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的销售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江西省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是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许可营业的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疗工作。原告从2006年12月1日起,向前来就诊的四位患者推荐仙妮蕾德保健产品,该产品有些是保健食品,有些是一般食品。四位患者听从了建议,并购买了价值共计10144元的产品。仙妮蕾德授权经销商黄某某应黄新华电话预约送送货上门,原告在购满1300元保健产品后,黄某某按公司规定给了原告20%的优惠。四位患者吃了保健产品后,发现病情并未好转,于是到被告处举报此事。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07年2月2日立案调查,对举报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派员找到原告的负责人黄新华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核对了上述四位患者购买保健产品所花去的货款金额,原告负责人黄新华签名认可,还两次找到经销商黄某某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0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22007年2月7日,被告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同日对原告行为进行了合议,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月13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月14日向原告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因罚款2万元为较大数额,被告按法律法规规定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月6日召开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3月7日听证人员提出《听证意见书》,承办人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被告负责人签出意见后,于3月7日作出了弋卫医罚200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2007年3月16日黄新华向弋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10日弋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弋卫医罚200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行为是无《卫生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之规定,原告收取的货款10144元应认定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在规定的违法所得的1-5倍之内,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弋卫医罚2007-004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法院作出维持被告弋阳县卫生局作出的弋卫医罚2007-004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利用黄新华个体医生的身份向患者推荐并卖出仙妮蕾德保健产品,收取货款10144元,从中得回扣1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的销售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弋阳县花亭乡良种场黄新华卫生室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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