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案终审结果遭质疑 海南高院院长亲自再审
2007-12-06 16:13:28 | 来源:正义网-海南日报 | 作者:岳嵬 李顺成
因质疑一起行政案件的终审判决,临高县新盈镇朗村尚书经济合作社提出了申诉。日前,该申诉引起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经判后释明程序,省高院决定再审此案。今天上午,海南省大法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曾浩荣,以再审合议庭审判长身份,主持了首次庭审。
据悉,这是该省大法官曾浩荣首次亲自主审案件。
这起行政申诉案件,一审原告是临高县新盈镇仓米村仓米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仓米经济社)。据了解,由于该镇一块近60亩的土地,在尚书经济社与仓米经济社之间发生权属争议,2004年5月临高县政府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认定该地为国有土地。这一决定意味着,该争议地既不属仓米经济社也不属尚书经济社集体所有,而是属于国有土地。
仓米经济社不服,将县政府告到法院。尚书经济社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一审中,两经济社均称各自曾在争议地上耕作过。临高县政府则称,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成为确认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根据现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故县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仓米经济社和尚书经济社均使用过争议地,至1991年新盈镇政府规划居民住宅区后丢荒。仓米经济社主张该地属其集体所有,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临高县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无不当。遂驳回仓米经济社的诉请。
仓米经济社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仓米经济社和尚书经济社在一二审举出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各自对该地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然而仓米经济社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要求原审合议庭进行判后释明,同时提出争议地历来是仓米村集体土地,丢荒后县政府在1992年进行土地权属详查时制订的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已充分证明争议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国有土地,县政府的书面决定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明显错误。
经释明听证,省高院院长、大法官曾浩荣以及该院资深法官评议认为,本案有必要对主要证据进一步审查,遂决定由立案再审。再审合议庭由曾浩荣任审判长。
今天上午的庭审,围绕争议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及主要证据,展开了深入调查,法庭秩序井然。合议庭将进一步审理后,择日宣判。
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我省各级法院领导已开始就部分疑难案件亲自庭审。
据悉,这是该省大法官曾浩荣首次亲自主审案件。
这起行政申诉案件,一审原告是临高县新盈镇仓米村仓米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仓米经济社)。据了解,由于该镇一块近60亩的土地,在尚书经济社与仓米经济社之间发生权属争议,2004年5月临高县政府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认定该地为国有土地。这一决定意味着,该争议地既不属仓米经济社也不属尚书经济社集体所有,而是属于国有土地。
仓米经济社不服,将县政府告到法院。尚书经济社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一审中,两经济社均称各自曾在争议地上耕作过。临高县政府则称,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成为确认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根据现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故县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仓米经济社和尚书经济社均使用过争议地,至1991年新盈镇政府规划居民住宅区后丢荒。仓米经济社主张该地属其集体所有,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临高县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无不当。遂驳回仓米经济社的诉请。
仓米经济社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仓米经济社和尚书经济社在一二审举出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各自对该地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然而仓米经济社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要求原审合议庭进行判后释明,同时提出争议地历来是仓米村集体土地,丢荒后县政府在1992年进行土地权属详查时制订的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已充分证明争议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国有土地,县政府的书面决定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明显错误。
经释明听证,省高院院长、大法官曾浩荣以及该院资深法官评议认为,本案有必要对主要证据进一步审查,遂决定由立案再审。再审合议庭由曾浩荣任审判长。
今天上午的庭审,围绕争议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及主要证据,展开了深入调查,法庭秩序井然。合议庭将进一步审理后,择日宣判。
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我省各级法院领导已开始就部分疑难案件亲自庭审。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