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教委劳教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判撤销
2007-10-19 08:55:46
中国法院网讯 (高建业) 因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一份劳动教养决定日前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被一审判决撤销。
家住凤阳县刘府镇刘东村的金其勇于2007年3月随着劳务大军来到上海。由于文化程度不高,又没有一技之长,他在劳务市场转悠了一段时间也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正在一筹莫展的当口,经人介绍,他认识了同乡“六哥”(在逃)。“六哥”在上海混迹多年,供职于上海市“帝豪KTV”歌舞厅,并混了个内保主管的工作。在“六哥”的介绍下,金其勇也来到帝豪歌舞厅,在他手下做了一名“保安”。
3月21日晚,“六哥”声称歌舞厅老板通知有事,随即召集并带领在其住处的金其勇等16名“保安”,携带30把砍刀,乘车来到“帝豪KTV”歌舞厅附近。“六哥”安排金其勇等人在车上等候,并交待“等我的电话行事,没有我的电话不准动”。随后,“六哥”下车进入歌舞厅。警方接到举报后,迅速出警将躲在车里的金其勇等人查获。
3月22日,金其勇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4月18日予以释放,并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已于4月17日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07年6月4日,金其勇以上海市劳教委的决定定性不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户口所在地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庭审中,金其勇称,3月21日晚,自己并不清楚是要持械向他人寻衅斗殴,而且自己没有携带砍刀,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作为一名打工者,自己所做的工作由“六哥”安排,案发前是“六哥”要求其在车里等候,即使参与欲打架的行为,也是“六哥”所指的特定对象,并不具有“随意性”。而事实上当晚没有发生任何行为即被警方查获。所以,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
其代理人则表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在“六哥”逃脱,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金其勇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并将其申报劳动教养,上海市劳教委未履行审查职责即作出决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金其勇的主张,作为被告的上海市劳教委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金其勇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但情节较轻,不够刑事处分,但金其勇等人主观上有称霸一方、为非作歹、肆意滋事的流氓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欲持械向他人寻衅滋事,对其认定为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是正确的。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提出了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即金其勇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上海市劳教委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对于符合这四点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与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而本案中,金其勇与他人虽然乘车携刀至歌舞厅下等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其无寻衅滋事的目的,客观上也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表现,在无任何寻衅滋事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即被警察查获,尚未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且在主要嫌疑人“六哥”尚未归案,案件事实有待调查的情况下,上海市劳教委对金其勇作出其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证据支持。而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其勇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上海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金其勇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其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对金其勇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宣判后,上海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间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家住凤阳县刘府镇刘东村的金其勇于2007年3月随着劳务大军来到上海。由于文化程度不高,又没有一技之长,他在劳务市场转悠了一段时间也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正在一筹莫展的当口,经人介绍,他认识了同乡“六哥”(在逃)。“六哥”在上海混迹多年,供职于上海市“帝豪KTV”歌舞厅,并混了个内保主管的工作。在“六哥”的介绍下,金其勇也来到帝豪歌舞厅,在他手下做了一名“保安”。
3月21日晚,“六哥”声称歌舞厅老板通知有事,随即召集并带领在其住处的金其勇等16名“保安”,携带30把砍刀,乘车来到“帝豪KTV”歌舞厅附近。“六哥”安排金其勇等人在车上等候,并交待“等我的电话行事,没有我的电话不准动”。随后,“六哥”下车进入歌舞厅。警方接到举报后,迅速出警将躲在车里的金其勇等人查获。
3月22日,金其勇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4月18日予以释放,并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已于4月17日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07年6月4日,金其勇以上海市劳教委的决定定性不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户口所在地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庭审中,金其勇称,3月21日晚,自己并不清楚是要持械向他人寻衅斗殴,而且自己没有携带砍刀,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作为一名打工者,自己所做的工作由“六哥”安排,案发前是“六哥”要求其在车里等候,即使参与欲打架的行为,也是“六哥”所指的特定对象,并不具有“随意性”。而事实上当晚没有发生任何行为即被警方查获。所以,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
其代理人则表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在“六哥”逃脱,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金其勇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并将其申报劳动教养,上海市劳教委未履行审查职责即作出决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金其勇的主张,作为被告的上海市劳教委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金其勇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但情节较轻,不够刑事处分,但金其勇等人主观上有称霸一方、为非作歹、肆意滋事的流氓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欲持械向他人寻衅滋事,对其认定为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是正确的。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提出了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即金其勇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上海市劳教委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对于符合这四点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与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而本案中,金其勇与他人虽然乘车携刀至歌舞厅下等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其无寻衅滋事的目的,客观上也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表现,在无任何寻衅滋事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即被警察查获,尚未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且在主要嫌疑人“六哥”尚未归案,案件事实有待调查的情况下,上海市劳教委对金其勇作出其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证据支持。而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其勇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上海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金其勇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其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对金其勇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宣判后,上海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间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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