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任重而道远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法院分析近两年来执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执行情况
2007-10-16 14:08: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晏锐
作为基层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执行和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也正是随着这种制度的深入落实,一些问题和困难开始凸现。现从刑事审判为切入点来分析该院2004年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执行情况。
一、陪审制度取得的成效
(一)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比例高。2004年受理的186件刑事案件中,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有122件,占66%;2005年224件刑事案件中,132件有陪审员参与审理,占59%;2006年受理的179件刑事案件中,有111件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占案件数的62%;2007年上半年审理的127件案件中有56件案件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占44%。总体看来,前三年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比例平均达到了62%以上。特别是从2006年6月到今年6月期间,该院的18名陪审员中,有16名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均在11—100件之间。
(二)陪审员意见被采纳的几率高。该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使陪审员发表合议意见的权利得到了较好的落实。2004年的122件案件中,陪审员提出的68条意见被采纳,占56%;2005年的132件案件中,有70条意见被采纳,占53%;2006年111件案件中有61条被采纳,占55%。平均看来,陪审员在对案件做最后评议时所发表的意见,都有过半数的评议意见被采纳,并且这些意见最后都体现在了法院的裁判文书中。
(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二审维持率高。由于陪审员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在合议庭的评议中陪审员对案件的分析和评议,能够弥补审判员在某些知识领域上的缺陷并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所以,该院三年来,在有陪审员参与合议庭评议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上诉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的比例都控制在5%以下,维持原判的比例较高。
二、陪审员制度执行中的问题及困难
落实陪审员制度,在具体的情形或案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这些问题和困难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陪审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一)陪审员的结构不合理。知识结构不合理:该院共18名陪审员,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有13人,高中学历的5人。在学历层次上,该院未达标的陪审员数量为总数的28%。男女比例不合理:18名陪审员中,有男性16名,女性2名,女性陪审员的数量仅占总数的11%,在男女比例上面女性偏少。年龄层次不合理:18名陪审员中,30岁以下的1人,占6%;30岁到40岁之间的11人,占61%;40岁到50岁的6人,占33%。30岁以下的年轻陪审员在数量上偏少,所占的比例不足10%。陪审员的来源分配不合理:18名陪审员中,来自党政机关、科研院校的就有16人,占到了89%,陪审员的产生呈现出向某一类人群集中的现象。
(二)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不统一。《组织法》规定,陪审员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而《决定》规定,通过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再由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陪审制度是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决定》规定的这一产生方式,可以理解为由法院自己提请的人选来监督法院的工作,势必造成公众对陪审制度公正性与权威性的质疑。
(三)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的时候受到限制。
1、从选择陪审员的方式上限制了其对案件的参与。对于某一具体的案件,该院在选择陪审员的时候,是从名单中随机地选择一名。这种随机的配置就可能导致对于该案中涉及到的某个问题,陪审员是门外汉,而对其他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却是行家里手,出现专长与审理的问题不“对口”的现象,容易产生陪而不审问题。
2、陪审员结构组成上的不合理限制了其参与案件。由于该院的陪审员存在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在实际审理中就限制了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在民事审判方面,对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一些来自基层群众组织的陪审员在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可能有比法官更大的优势。但是由于他们数量太少,很少参与民事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就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圆桌审判的时候,陪审员与被告人之间由于性别的不同和自身文化程度的限制,不能很好地发挥教育和感化作用。
(四)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根据《决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实际上,什么样的案件算是有影响,影响到什么样的程度算是较大并没有可供执行的标准。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比较慎重,案件的合议庭一般也由审判员组成,排除了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可能。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形同虚设,不但没有明确审理案件的范围,反而缩小了陪审的一审案件范围。
(五)陪审员的管理和经费问题。对陪审员的管理基本涉及到三个部门,即陪审员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任命陪审员的人大常委会和法院。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形成陪审员管理上的真空。如果由法院对陪审员进行管理,是否可以把法官与陪审员同等对待。毕竟陪审员与法官在性质上有着较大的区别。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要承担交通、就餐补助和培训等经费。但是,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后,法院的经费解决自身的问题尚且有些捉襟见肘,在保障陪审员的费用上就更是力不从心了。
三、改革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统一陪审员产生的方式。《组织法》与《决定》在有关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上的规定相互冲突。《决定》只是全国人大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在法律效力上应低于作为法律的《组织法》。所以应当按照《组织法》的规定来统一陪审员产生的方式,即由人大选举产生,这样更能体现出这种的制度的权威性与民主性。
(二)拓宽产生陪审员的渠道,使他们更加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确定陪审员人选的来源上应充分考虑职业、年龄、文化程度、民族等方面的因素,能够尽可能的代表和反映社会各方面的观点和意见。层次的多样性和来源的广泛性就能够适合各种不同类型案件的陪审。在选择陪审员的时候,既要注意来源渠道的广泛,更要注意陪审员自身的素质与学识,使他们能够真正的运用所学的知识参与庭审。
(三)对陪审员实行分类管理。对陪审员按照他们的学历和专长等自身特色实行分类管理,把每一类陪审员与不同类型的案件相对应。在选择陪审员时,就可以对照案件的类型来确定陪审员应当从哪一组中随机抽取。这样一来,既坚持了原则,又能充分调动陪审员在查阅案卷、庭审提问和合议庭评议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严格落实陪审员的审判权,解决陪而不审问题。首先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应当把一些具有较高文化素养、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富有正义感的人选举到陪审员队伍中来;有条件的最好是能够选择一些专家型、学者型的陪审员,用他们的专业知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其次是在具体执行上提供保障,法院在开庭前提供卷宗给陪审员查阅,庭审中让陪审员主动介入,合议时尊重和考虑陪审员意见,让陪审员充分使审判权,不断提高陪审质量。
(五)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主要是依靠他自身的社会阅历、道德良知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因此,就必然要对他们进行基本的培训,他们也必须接受参加审判活动所必要的培训,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诉讼程序的原则。这样在审理过程中才能从根本上避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一、陪审制度取得的成效
(一)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比例高。2004年受理的186件刑事案件中,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有122件,占66%;2005年224件刑事案件中,132件有陪审员参与审理,占59%;2006年受理的179件刑事案件中,有111件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占案件数的62%;2007年上半年审理的127件案件中有56件案件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占44%。总体看来,前三年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比例平均达到了62%以上。特别是从2006年6月到今年6月期间,该院的18名陪审员中,有16名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均在11—100件之间。
(二)陪审员意见被采纳的几率高。该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使陪审员发表合议意见的权利得到了较好的落实。2004年的122件案件中,陪审员提出的68条意见被采纳,占56%;2005年的132件案件中,有70条意见被采纳,占53%;2006年111件案件中有61条被采纳,占55%。平均看来,陪审员在对案件做最后评议时所发表的意见,都有过半数的评议意见被采纳,并且这些意见最后都体现在了法院的裁判文书中。
(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二审维持率高。由于陪审员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在合议庭的评议中陪审员对案件的分析和评议,能够弥补审判员在某些知识领域上的缺陷并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所以,该院三年来,在有陪审员参与合议庭评议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上诉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的比例都控制在5%以下,维持原判的比例较高。
二、陪审员制度执行中的问题及困难
落实陪审员制度,在具体的情形或案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这些问题和困难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陪审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一)陪审员的结构不合理。知识结构不合理:该院共18名陪审员,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有13人,高中学历的5人。在学历层次上,该院未达标的陪审员数量为总数的28%。男女比例不合理:18名陪审员中,有男性16名,女性2名,女性陪审员的数量仅占总数的11%,在男女比例上面女性偏少。年龄层次不合理:18名陪审员中,30岁以下的1人,占6%;30岁到40岁之间的11人,占61%;40岁到50岁的6人,占33%。30岁以下的年轻陪审员在数量上偏少,所占的比例不足10%。陪审员的来源分配不合理:18名陪审员中,来自党政机关、科研院校的就有16人,占到了89%,陪审员的产生呈现出向某一类人群集中的现象。
(二)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不统一。《组织法》规定,陪审员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而《决定》规定,通过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再由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陪审制度是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决定》规定的这一产生方式,可以理解为由法院自己提请的人选来监督法院的工作,势必造成公众对陪审制度公正性与权威性的质疑。
(三)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的时候受到限制。
1、从选择陪审员的方式上限制了其对案件的参与。对于某一具体的案件,该院在选择陪审员的时候,是从名单中随机地选择一名。这种随机的配置就可能导致对于该案中涉及到的某个问题,陪审员是门外汉,而对其他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却是行家里手,出现专长与审理的问题不“对口”的现象,容易产生陪而不审问题。
2、陪审员结构组成上的不合理限制了其参与案件。由于该院的陪审员存在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在实际审理中就限制了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在民事审判方面,对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一些来自基层群众组织的陪审员在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可能有比法官更大的优势。但是由于他们数量太少,很少参与民事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就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圆桌审判的时候,陪审员与被告人之间由于性别的不同和自身文化程度的限制,不能很好地发挥教育和感化作用。
(四)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根据《决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实际上,什么样的案件算是有影响,影响到什么样的程度算是较大并没有可供执行的标准。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比较慎重,案件的合议庭一般也由审判员组成,排除了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可能。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形同虚设,不但没有明确审理案件的范围,反而缩小了陪审的一审案件范围。
(五)陪审员的管理和经费问题。对陪审员的管理基本涉及到三个部门,即陪审员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任命陪审员的人大常委会和法院。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形成陪审员管理上的真空。如果由法院对陪审员进行管理,是否可以把法官与陪审员同等对待。毕竟陪审员与法官在性质上有着较大的区别。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要承担交通、就餐补助和培训等经费。但是,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后,法院的经费解决自身的问题尚且有些捉襟见肘,在保障陪审员的费用上就更是力不从心了。
三、改革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统一陪审员产生的方式。《组织法》与《决定》在有关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上的规定相互冲突。《决定》只是全国人大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在法律效力上应低于作为法律的《组织法》。所以应当按照《组织法》的规定来统一陪审员产生的方式,即由人大选举产生,这样更能体现出这种的制度的权威性与民主性。
(二)拓宽产生陪审员的渠道,使他们更加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确定陪审员人选的来源上应充分考虑职业、年龄、文化程度、民族等方面的因素,能够尽可能的代表和反映社会各方面的观点和意见。层次的多样性和来源的广泛性就能够适合各种不同类型案件的陪审。在选择陪审员的时候,既要注意来源渠道的广泛,更要注意陪审员自身的素质与学识,使他们能够真正的运用所学的知识参与庭审。
(三)对陪审员实行分类管理。对陪审员按照他们的学历和专长等自身特色实行分类管理,把每一类陪审员与不同类型的案件相对应。在选择陪审员时,就可以对照案件的类型来确定陪审员应当从哪一组中随机抽取。这样一来,既坚持了原则,又能充分调动陪审员在查阅案卷、庭审提问和合议庭评议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严格落实陪审员的审判权,解决陪而不审问题。首先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应当把一些具有较高文化素养、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富有正义感的人选举到陪审员队伍中来;有条件的最好是能够选择一些专家型、学者型的陪审员,用他们的专业知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其次是在具体执行上提供保障,法院在开庭前提供卷宗给陪审员查阅,庭审中让陪审员主动介入,合议时尊重和考虑陪审员意见,让陪审员充分使审判权,不断提高陪审质量。
(五)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主要是依靠他自身的社会阅历、道德良知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因此,就必然要对他们进行基本的培训,他们也必须接受参加审判活动所必要的培训,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诉讼程序的原则。这样在审理过程中才能从根本上避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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