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
2007-10-15 16:52: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海源
  随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新的里程碑,人民陪审员也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更大作用。但是,“决定”第二条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只限定在一审两类情形的案件,即: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此规定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实际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日见其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是制约了人民陪审员作用的有效发挥。“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审的两类案件,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认定标准不一,并且现实中这类案件较少,而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则是微乎其微。按照该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机会是少之又少,人民陪审员很难通过案件的参审来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强化对法官的监督和约束,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也使人民陪审制度的重大意义和作用难以全面实现。

  二是挫伤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积极性。因受参审案件范围的限制,当选的人民陪审员一年中难得参审几案,有的一年到尾甚至没能参审一案,使人民陪审员感到他们是可有可无的角色,冲淡了人民陪审员当选时的荣誉感和使命感,更使人民陪审员的审案积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造成了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审时,人民陪审员不能按时到庭,而审判人员见人民陪审员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也就不愿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审。有恶性循环之势。

  三是导致了有法不依的违法局面。当前,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普遍短缺,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严重,而人民陪审员则一般是按照辖区法院在编人员的百分之二十左右定员选任,依照“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是人多案少。为了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有的法院就把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作为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也就顾不得“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职责,只要是普通程序的案件就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审,有的还把人民陪审员参审作为目标管理中的重要指标,严格考核,对不完成任务指标就予以惩罚。这种做法,使“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形同虚设,挑战了法律权威,更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

  综上,笔者认为,应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并建议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进行修改,将该条所规定的两类案件作为应当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范围,对于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给予人民法院自主决定是否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样既能防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随意性,又能很好的解决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时的矛盾,人民陪审制度的优越性必将充分发挥。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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