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的适度应用
2007-09-28 13:34: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海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这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由于现阶段许多当事人文化素质的不高、法律知识的匮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清楚明确地表述,对其有利的事实不知如何主张,特别在举证问题上,缺乏风险意识,这种情况下,法官适时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表述其主张、请求,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受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能充分地参与诉讼,真正实现程序公正。从而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国家的司法资源,进而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释明权的认识存在差异,对个案中哪些情况需要释明、如何释明做法不一,出现了消极释明和不适当释明两种倾向,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因此,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究竟应遵循什么原则,应在什么限度内行使、如何行使, 确实很有必要进行探讨。本文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拟从法官释明的范围以及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面作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法官释明权的含义
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遇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与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误以为可以证明其主张等情形时,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将不清楚的予以澄清,不充足的予以补充,不适当的予以排除、修正的行为。
二、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现状
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和法院的权限分配上两者的程序角色容易混同,即当事人虽然也是证明的主体,但其主张对法院并不产生实际上的约束力,因而使其主体地位弱化;相反法院既是认证的主体,也是证明的主体,这不但使其裁判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也使其对形成正确的判决结果负有更大的责任。随着依法治国的进展,旧的诉讼制度制约着诉讼机能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需要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来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法官的释明权使双方的地位和能力尽可能地平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仅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义务;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内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义务。这四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这些规定将法院释明权的性质界定为既是法院的权利又是法院的义务,同时也对释明权的内容、释明权行使方法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无论是从制度整合还是从纠正新模式缺陷的角度,都有十分明显的积极意义。
三、法官释明的范围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释明权的行使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以及综合素质影响到释明尺度的把握,操作中容易造成对私权自治、诉讼公正的偏离和破坏。因此,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以免破坏法官的中立性,产生程序的不公正。就审判实务而言,法官的释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但释明权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陷入职权主义;释明权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法官应在哪些情形行使释明权,在此对释明权的具体范围进行如下分析。
(一)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官无法理解其真实意图,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判决时,对这种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甚至可以直接指出其诉讼请求的模糊或者矛盾之处,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陈述清楚。
(二)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包括量上的不充分和质上的不充分。量上的不充分即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比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由于不懂法律,属城市居民却按农民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提出赔偿。质上的不充分即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只提出了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而不知道请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院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其可以提出法定的赔偿请求或者提出多项赔偿请求确实不清楚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法官释明以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则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但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法官没有必要释明。
(三)除去不当的释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不恰当,如合同无效解除后,当事人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当事人不恰当,如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起诉,法官就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可以追加被告,并告知不追加的法律后果;还有以单位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如果单位变更名称或转制,就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变更当事人,要求当事人修改诉状内容,由权利人起诉,通知起诉人对不适格的原告或被告予以变更。
(四)举证责任的释明。《证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则,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如果当事人对如何举证不清楚,或者举证证明的对象错误,误认为自己没有证明责任或者误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十分充分而不再提出证据,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及时告知当事人,指导当事人明确举证的对象或举证责任的承担,引导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提供的,就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法官应指挥、监督整个证据交换行为,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交换证据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对交换证据的程序进行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形式要求等;对交换证据行为进行简要释明,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己方的诉求,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对交换证据的后果进行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对继续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释明,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法官应注意加以引导,予以释明,让当事人积极举证。
(五)法律适用的释明。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负责就事实举证,而法官则负责法律规范的适用,当事人的法律见解对法官没有约束力。然而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明确区分时,如果法官明知当事人误认或忽略某一法律观点而不进行适时释明,就会影响当事人不能进行充分的举证活动,导致法律适用方面的突袭裁判。如当事人双方都从联营角度来进行诉讼,而法官认为该案件的性质属于借贷,当法官按照借贷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就会产生突然判决的感觉,使当事人对法官和判决结果产生不满。因此,当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法律释明,当事人可以依法律关系变更其诉讼请求。通过法律观点的展示,使当事人不仅就事实问题,而且对法律问题也能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进行辩论,既有利于防止突袭裁判,又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同时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时会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了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实现了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
四、释明权的行使
释明权是审判权的的内涵之一,必须严肃对待。只有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释明权的正当行使,才能实现法律赋予法官释明权的目的。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所以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必须把握二个尺度:一是对于当事人私权自由处分的充分尊重和不得无限干预;二是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补偿到一个适当水平。为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没有诉讼经验,因此诉讼中遗漏诉请求、提出矛盾的主张、事实陈述不清或提供证据材料不足,法官应主动探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例如侵害人身权的案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因为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在起诉时遗漏了该项主张。法官应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让其正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时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如果法官在没有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释明,那么就成了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法定原则。法官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也是一项义务,体现法官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的意志和人格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平等权的尊重。在诉讼过程中,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在行使释明权时要做到:第一,必须释明。即法官遇到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地释明,不可随意弃舍。释明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释明权的对象是特定案件的特定当事人,释明权的内容仅指民事证据规则中的特定内容,释明权的行使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审限内进行。因此,法官释明职责则只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履行,没有随意性。如果法官应该释明而没有释明,或随意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在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讲到,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这样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又要承担错案的责任。第二,释之有据。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可扩大释明范围。《证据规定》列举了法官的释明的四种情形。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第八条规定了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法官应当履行充分说明并询问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这四条是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
(三)公开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诉讼程序必须公开,释明也应当公开,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了保证法官公平公正地行使释明权,一般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行使释明权,书面释明的应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即使在庭审前因案情需要有过单方面的释明,也必须在庭审时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核实,以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释明情况,从程序上制约法官公正地行使释明权。
(四)中立原则。法官必须在保证公平中立的前提下行使释明权,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要做到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内容不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既可能向原告释明,也可能向被告释明,还可能向第三人释明,所以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中立原则。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该向原告释明的,就要向原告释明,该向被告释明的,就要向被告释明,第三人也是如此。不能只对一方释明,而对另一方不释明,对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要释明,对诉讼能力强的当事人也要释明,切忌给当事人留下法官偏袒一方、审理案件不公的感觉。
(五)程序原则。释明权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以下诉讼阶段行使:1、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此阶段,法官发现当事人有不适格的,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去除或变更不当之处。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通过申诉处理。2、审理前准备阶段。法官通过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时发现有需要释明的,可以行使释明权。法官在此阶段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双方有可能达成诉讼和解或者原告自动撤诉。通过法官释明,当事人有可能补充诉讼请求或证据材料,使双方的争议焦点更加明确,庭审效果更明显。3、开庭审理阶段。在此阶段,如认为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陈述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补充陈述清楚;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法官也可以通过公开心证行使释明权,促使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发表意见。4、再审阶段。在审查当事人再审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发现其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动员其撤回申请;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应当释明并让当事人陈述清楚。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一、法官释明权的含义
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遇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与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误以为可以证明其主张等情形时,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将不清楚的予以澄清,不充足的予以补充,不适当的予以排除、修正的行为。
二、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现状
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和法院的权限分配上两者的程序角色容易混同,即当事人虽然也是证明的主体,但其主张对法院并不产生实际上的约束力,因而使其主体地位弱化;相反法院既是认证的主体,也是证明的主体,这不但使其裁判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也使其对形成正确的判决结果负有更大的责任。随着依法治国的进展,旧的诉讼制度制约着诉讼机能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需要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来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法官的释明权使双方的地位和能力尽可能地平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仅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义务;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内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义务。这四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这些规定将法院释明权的性质界定为既是法院的权利又是法院的义务,同时也对释明权的内容、释明权行使方法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无论是从制度整合还是从纠正新模式缺陷的角度,都有十分明显的积极意义。
三、法官释明的范围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释明权的行使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以及综合素质影响到释明尺度的把握,操作中容易造成对私权自治、诉讼公正的偏离和破坏。因此,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以免破坏法官的中立性,产生程序的不公正。就审判实务而言,法官的释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但释明权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陷入职权主义;释明权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法官应在哪些情形行使释明权,在此对释明权的具体范围进行如下分析。
(一)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官无法理解其真实意图,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判决时,对这种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甚至可以直接指出其诉讼请求的模糊或者矛盾之处,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陈述清楚。
(二)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包括量上的不充分和质上的不充分。量上的不充分即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比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由于不懂法律,属城市居民却按农民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提出赔偿。质上的不充分即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只提出了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而不知道请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院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其可以提出法定的赔偿请求或者提出多项赔偿请求确实不清楚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法官释明以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则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但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法官没有必要释明。
(三)除去不当的释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不恰当,如合同无效解除后,当事人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当事人不恰当,如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起诉,法官就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可以追加被告,并告知不追加的法律后果;还有以单位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如果单位变更名称或转制,就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变更当事人,要求当事人修改诉状内容,由权利人起诉,通知起诉人对不适格的原告或被告予以变更。
(四)举证责任的释明。《证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则,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如果当事人对如何举证不清楚,或者举证证明的对象错误,误认为自己没有证明责任或者误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十分充分而不再提出证据,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及时告知当事人,指导当事人明确举证的对象或举证责任的承担,引导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提供的,就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法官应指挥、监督整个证据交换行为,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交换证据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对交换证据的程序进行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形式要求等;对交换证据行为进行简要释明,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己方的诉求,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对交换证据的后果进行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对继续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释明,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法官应注意加以引导,予以释明,让当事人积极举证。
(五)法律适用的释明。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负责就事实举证,而法官则负责法律规范的适用,当事人的法律见解对法官没有约束力。然而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明确区分时,如果法官明知当事人误认或忽略某一法律观点而不进行适时释明,就会影响当事人不能进行充分的举证活动,导致法律适用方面的突袭裁判。如当事人双方都从联营角度来进行诉讼,而法官认为该案件的性质属于借贷,当法官按照借贷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就会产生突然判决的感觉,使当事人对法官和判决结果产生不满。因此,当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法律释明,当事人可以依法律关系变更其诉讼请求。通过法律观点的展示,使当事人不仅就事实问题,而且对法律问题也能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进行辩论,既有利于防止突袭裁判,又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同时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时会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了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实现了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
四、释明权的行使
释明权是审判权的的内涵之一,必须严肃对待。只有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释明权的正当行使,才能实现法律赋予法官释明权的目的。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所以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必须把握二个尺度:一是对于当事人私权自由处分的充分尊重和不得无限干预;二是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补偿到一个适当水平。为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没有诉讼经验,因此诉讼中遗漏诉请求、提出矛盾的主张、事实陈述不清或提供证据材料不足,法官应主动探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例如侵害人身权的案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因为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在起诉时遗漏了该项主张。法官应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让其正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时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如果法官在没有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释明,那么就成了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法定原则。法官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也是一项义务,体现法官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的意志和人格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平等权的尊重。在诉讼过程中,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在行使释明权时要做到:第一,必须释明。即法官遇到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地释明,不可随意弃舍。释明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释明权的对象是特定案件的特定当事人,释明权的内容仅指民事证据规则中的特定内容,释明权的行使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审限内进行。因此,法官释明职责则只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履行,没有随意性。如果法官应该释明而没有释明,或随意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在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讲到,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这样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又要承担错案的责任。第二,释之有据。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可扩大释明范围。《证据规定》列举了法官的释明的四种情形。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第八条规定了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法官应当履行充分说明并询问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这四条是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
(三)公开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诉讼程序必须公开,释明也应当公开,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了保证法官公平公正地行使释明权,一般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行使释明权,书面释明的应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即使在庭审前因案情需要有过单方面的释明,也必须在庭审时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核实,以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释明情况,从程序上制约法官公正地行使释明权。
(四)中立原则。法官必须在保证公平中立的前提下行使释明权,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要做到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内容不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既可能向原告释明,也可能向被告释明,还可能向第三人释明,所以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中立原则。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该向原告释明的,就要向原告释明,该向被告释明的,就要向被告释明,第三人也是如此。不能只对一方释明,而对另一方不释明,对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要释明,对诉讼能力强的当事人也要释明,切忌给当事人留下法官偏袒一方、审理案件不公的感觉。
(五)程序原则。释明权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以下诉讼阶段行使:1、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此阶段,法官发现当事人有不适格的,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去除或变更不当之处。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通过申诉处理。2、审理前准备阶段。法官通过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时发现有需要释明的,可以行使释明权。法官在此阶段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双方有可能达成诉讼和解或者原告自动撤诉。通过法官释明,当事人有可能补充诉讼请求或证据材料,使双方的争议焦点更加明确,庭审效果更明显。3、开庭审理阶段。在此阶段,如认为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陈述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补充陈述清楚;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法官也可以通过公开心证行使释明权,促使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发表意见。4、再审阶段。在审查当事人再审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发现其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动员其撤回申请;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应当释明并让当事人陈述清楚。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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