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弊大学生不服开除决定 状告教委终审败诉
2007-08-20 16:54:30
中国法院网讯 (郭京霞) 北京某大学学生张英(化名)因在学校组织的考试中找人替考,被学校予以除名。为此,张英将市教委告上法庭。记者今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由于张英存在“由他人代替考试的作弊行为”,学校作出开除其学籍的决定并无不妥,市教委依法作出维持学校处分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张英要求撤销市教委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006年6月9日,在北京某大学组织的大学英语第二次补考时,张英未参加考试,有他人代替其参加考试的行为,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此后,学校填写《考场作弊记录》,认定张英属于找人替考的行为,张英在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2006年6月12日,张英书写《关于我英语补考替考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我对英语补考替考的认识》,在上述两份材料中,其承认同意由他人代替其参加考试,并表示承认错误。
2006年6月13日,经学校院长办公会决定,给予张英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向张英送达了《关于给予张英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张英不服,向学校进行申诉,请求复查,2006年6月27日,学校作出《复查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张英不服,于2006年7月12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2006年9月7日,市教委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张英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张英认为,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替考”的解释认为,替考分为由他人代替考试和替他人参加考试。替考是由被替考人与替考人预先合谋而采取的作弊行为,性质要比单人作弊严重,因此方被列入开除学籍的情形。而事发当天张英与替考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英与替考人之间存在“预先合谋”,因此市教委认定存在他人代替张英参加考试的行为,并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张英还表示,学校的考试条例规定了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两种处理方式,学校对其处理最重也应该是勒令退学而不是开除学籍。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张英因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而向市教委提出申诉,市教委有权对其依法进行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英于2006年6月9日在学校组织的大学英语第二次补考时,存在他人代替其参加考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学生存在由他人代替考试的作弊行为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考试成绩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并杜绝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因此只要确实存在本人未参加考试而由他人代替且本人明知的事实,即可认定存在“由他人代替考试的作弊行为”,本人与替考者彼此认识或者考前彼此存在共谋行为,并非该条适用的必要条件。
同时,法院认为,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确规定有“勒令退学”的处理方式,其第六十七条同时规定,勒令退学的学生只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不发给学历证明,张英所在学校现行的《考试条例》第三十二条也规定,“请人代替考试和代人考试者,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直至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但现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并未将“勒令退学”规定为一种纪律处分方式,并在第六十九条中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该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因此张英主张适用已经被废除的“勒令退学”的处理方式,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认为,学校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张英开除学籍的处分并无不妥。在张英向市教委提出申诉后,市教委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张英要求撤销市教委维持决定的诉讼请求。
2006年6月9日,在北京某大学组织的大学英语第二次补考时,张英未参加考试,有他人代替其参加考试的行为,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此后,学校填写《考场作弊记录》,认定张英属于找人替考的行为,张英在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2006年6月12日,张英书写《关于我英语补考替考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我对英语补考替考的认识》,在上述两份材料中,其承认同意由他人代替其参加考试,并表示承认错误。
2006年6月13日,经学校院长办公会决定,给予张英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向张英送达了《关于给予张英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张英不服,向学校进行申诉,请求复查,2006年6月27日,学校作出《复查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张英不服,于2006年7月12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2006年9月7日,市教委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张英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张英认为,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替考”的解释认为,替考分为由他人代替考试和替他人参加考试。替考是由被替考人与替考人预先合谋而采取的作弊行为,性质要比单人作弊严重,因此方被列入开除学籍的情形。而事发当天张英与替考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英与替考人之间存在“预先合谋”,因此市教委认定存在他人代替张英参加考试的行为,并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张英还表示,学校的考试条例规定了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两种处理方式,学校对其处理最重也应该是勒令退学而不是开除学籍。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张英因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而向市教委提出申诉,市教委有权对其依法进行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英于2006年6月9日在学校组织的大学英语第二次补考时,存在他人代替其参加考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学生存在由他人代替考试的作弊行为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考试成绩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并杜绝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因此只要确实存在本人未参加考试而由他人代替且本人明知的事实,即可认定存在“由他人代替考试的作弊行为”,本人与替考者彼此认识或者考前彼此存在共谋行为,并非该条适用的必要条件。
同时,法院认为,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确规定有“勒令退学”的处理方式,其第六十七条同时规定,勒令退学的学生只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不发给学历证明,张英所在学校现行的《考试条例》第三十二条也规定,“请人代替考试和代人考试者,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直至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但现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并未将“勒令退学”规定为一种纪律处分方式,并在第六十九条中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该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因此张英主张适用已经被废除的“勒令退学”的处理方式,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认为,学校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张英开除学籍的处分并无不妥。在张英向市教委提出申诉后,市教委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张英要求撤销市教委维持决定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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