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府"想当然"确定林地权属被六旬农妇告倒
2007-06-29 15:32:40
中国法院网讯 (梁柱生 兰有斌) 两农妇因林地权属发生纷争,镇政府不深入调查,想当然地把林地权属判给年纪较轻的农妇,年老农妇不服,遂把镇政府告上了法庭。6月2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败诉。
原告人牛琼禄,系含增镇青合村3组农妇,66岁。1983年4月11日,原告人牛琼禄一家跟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螺丝脊的林地,约定“地动林不动”,尔后原告人牛琼禄一家对承包区域内的李家屋基的耕地进行耕种。后来调整土地,耕地承包人变成了同组村民卞义芳。但原告人牛琼禄认为按照当时约定的“地动林不动”的原则,螺丝脊的山林仍属牛家所有。但第三方卞义芳认为当时生产队的政策是“林随地走”,既然原告人牛琼禄不再是土地承包人了,林地就应该归属第三方卞义芳家。从此牛、卞两家纠纷不断。
2003年2月,跟含增镇毗邻的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要拦截盘江修筑水电站,经测量,拦截后的江水要淹没螺丝脊林地,有关部门决定对所没淹的林地进行补偿。由此,牛、卞两家为争螺丝脊林地的归属权问题一下子达到白热化。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两人来到镇政府评理。镇政府认为,既然卞义芳现在在耕种李家屋基的土地,李家屋基周围的螺丝脊山林理应归卞义芳所有。遂把螺丝脊林地权属划给卞义芳。牛琼禄不服,于2006年12月26日把镇政府告到江油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乡镇一级政府有权依法处理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等争议。但被告含增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牛琼禄和第三人卞义芳的林地权属争议时,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显然所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地把螺丝脊的林地管理权和林木所有权划归卞义芳,显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人牛琼禄,系含增镇青合村3组农妇,66岁。1983年4月11日,原告人牛琼禄一家跟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螺丝脊的林地,约定“地动林不动”,尔后原告人牛琼禄一家对承包区域内的李家屋基的耕地进行耕种。后来调整土地,耕地承包人变成了同组村民卞义芳。但原告人牛琼禄认为按照当时约定的“地动林不动”的原则,螺丝脊的山林仍属牛家所有。但第三方卞义芳认为当时生产队的政策是“林随地走”,既然原告人牛琼禄不再是土地承包人了,林地就应该归属第三方卞义芳家。从此牛、卞两家纠纷不断。
2003年2月,跟含增镇毗邻的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要拦截盘江修筑水电站,经测量,拦截后的江水要淹没螺丝脊林地,有关部门决定对所没淹的林地进行补偿。由此,牛、卞两家为争螺丝脊林地的归属权问题一下子达到白热化。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两人来到镇政府评理。镇政府认为,既然卞义芳现在在耕种李家屋基的土地,李家屋基周围的螺丝脊山林理应归卞义芳所有。遂把螺丝脊林地权属划给卞义芳。牛琼禄不服,于2006年12月26日把镇政府告到江油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乡镇一级政府有权依法处理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等争议。但被告含增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牛琼禄和第三人卞义芳的林地权属争议时,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显然所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地把螺丝脊的林地管理权和林木所有权划归卞义芳,显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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