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质检强制更换燃气表答复不服 新乡引发万人诉讼
2007-06-21 11:22:48
中国法院网讯 (景永利 张雨) 只因对质检局发文准许燃气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更换超期使用的燃气表的答复不满,河南省新乡市“10108名管道气用户” 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质监函【2005】4号《关于采取强制措施推进超期燃气表更换工作的报告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违法为由,将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推上了被告席。6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
自称代表新乡市10108 名管道燃气用户的王合安等4名诉讼代表人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第三人新乡新奥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辩护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
法庭上,三方就被告新乡市质量监督局的答复是否违法及原告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王合安等原告称,新奥燃气公司收取用户气表更新费不合法,王合安等146名用户曾于2005年2月1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新乡市物价局117号文件。新奥燃气公司便报告新乡市质监局,要对拒绝交气表更新费的用户停止供气,促使用户交费。新乡市质监局很快作出答复函,准许新奥燃气公司采取上述强制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函是违法的。原因是:新奥燃气公司是个民营的经营燃气的企业,其不具有对用户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资格;新乡市质监局不是燃气企业的主管单位,也不具有许可新奥燃气公司向用户采取强制措施的资格;新乡市质监局未召开听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行政强制法”草案明确规定:“不许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暖、供燃气的办法强逼公民履行行政义务”;新奥燃气公司与用户是供用气合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裁判。
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原告不具有行政相对人身份,无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原告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公民、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原告是“新乡市管道燃气用户”既非具体的公民个人,也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另外,被告认为《答复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强调,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函》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同时,被告还称,气表属于易燃、易爆这一特种行业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燃气使用安全不仅关系到千家万户,更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到期必须更换或轮换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新乡市管道水煤气自1991年开始陆续向市民供气,由于原供的水煤气热值低、毒性大、腐蚀性强,1999年由水煤气改为混合气,后又改为天然气,因此,有一大批老用户的气表早已超过了规定的安全使用期,属于必须更换的气表。
王合安等人使用的气表已超过安全使用期,必须予以更换,却因更新气表费用问题与新奥燃气公司产生了纠纷,致使到期的气表无法及时更换。超期使用的气表像一颗颗炸弹潜伏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之中。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3年下发了91号文,2005年再次发函,其目的就在于防范人间悲剧的发生,这是被告正当的行为。
第三人新奥燃气公司在法庭上称:本案中,所谓的原告是“管道气用户10108人”,但原告却没有提供名单,也没有提供一份管道用户证明,“10108名管道气用户”究竟是哪些人,这些人是否为管道气用户,是否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均不得而知。其二,诉讼代表人应是从原告中推选出来的,而王合安在2005年已不再使用管道气,不交气费,不属于管道气用户,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此案将择日宣判。
自称代表新乡市10108 名管道燃气用户的王合安等4名诉讼代表人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第三人新乡新奥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辩护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
法庭上,三方就被告新乡市质量监督局的答复是否违法及原告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王合安等原告称,新奥燃气公司收取用户气表更新费不合法,王合安等146名用户曾于2005年2月1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新乡市物价局117号文件。新奥燃气公司便报告新乡市质监局,要对拒绝交气表更新费的用户停止供气,促使用户交费。新乡市质监局很快作出答复函,准许新奥燃气公司采取上述强制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函是违法的。原因是:新奥燃气公司是个民营的经营燃气的企业,其不具有对用户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资格;新乡市质监局不是燃气企业的主管单位,也不具有许可新奥燃气公司向用户采取强制措施的资格;新乡市质监局未召开听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行政强制法”草案明确规定:“不许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暖、供燃气的办法强逼公民履行行政义务”;新奥燃气公司与用户是供用气合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裁判。
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原告不具有行政相对人身份,无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原告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公民、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原告是“新乡市管道燃气用户”既非具体的公民个人,也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另外,被告认为《答复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强调,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函》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同时,被告还称,气表属于易燃、易爆这一特种行业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燃气使用安全不仅关系到千家万户,更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到期必须更换或轮换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新乡市管道水煤气自1991年开始陆续向市民供气,由于原供的水煤气热值低、毒性大、腐蚀性强,1999年由水煤气改为混合气,后又改为天然气,因此,有一大批老用户的气表早已超过了规定的安全使用期,属于必须更换的气表。
王合安等人使用的气表已超过安全使用期,必须予以更换,却因更新气表费用问题与新奥燃气公司产生了纠纷,致使到期的气表无法及时更换。超期使用的气表像一颗颗炸弹潜伏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之中。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3年下发了91号文,2005年再次发函,其目的就在于防范人间悲剧的发生,这是被告正当的行为。
第三人新奥燃气公司在法庭上称:本案中,所谓的原告是“管道气用户10108人”,但原告却没有提供名单,也没有提供一份管道用户证明,“10108名管道气用户”究竟是哪些人,这些人是否为管道气用户,是否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均不得而知。其二,诉讼代表人应是从原告中推选出来的,而王合安在2005年已不再使用管道气,不交气费,不属于管道气用户,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此案将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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