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法炼锌污染环境遭处罚 曲靖一农民两告政府
2007-04-09 13:50:19
中国法院网讯 (鸿雁) 今天上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一起土法炼锌引起的两场“民告官”案审结, 分别驳回原告申某的两案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即维持一审判决确定富源县营山镇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维持富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审理查明,2006年2月,40岁的农民申某到富源县营山镇哈播村进行土法炼锌,造成当地环境的严重污染。同年5月20日, 营山镇政府接群众举报气味难闻,附近农作物枯萎后,根据有关法规对申某予以处罚,决定没收申某的非法产品,并处两倍罚款,铲平非法炼锌窑炉,恢复土地耕种。处罚决定下发后,镇政府变卖所扣锌块255块得款10万余元。
接镇行政处罚决定后,申某将镇政府告上法庭,请求确认镇政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年6月22日,镇政府主动撤销该处罚决定,同时将案件及锌块变卖款移交富源县环境保护局。申某坚持起诉。
富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得解释》的规定,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规定,判决确认营山镇政府5月20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审判决宣判后,申某以一审未对扣押锌块作出处理为由上诉。
2006年7月7日,富源县环境保护局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确认了申某土法炼锌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的事实,作出罚款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送达后,申某随后将环境保护局告进法庭,请求撤销该决定。
富源县法院一审认为, 申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土法炼锌被当地群众举报,环保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确认申某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严重危害,根据相关法规做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数额适当,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富源县环境保护局2006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宣判后,申某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二审对上述两上诉案审理认为,富源县营山镇政府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对申某作出处罚决定,申某起诉后,已主动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申某坚持起诉,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申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土法炼锌并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经过环保部门依法立案查处作出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曲靖中院二审审理两案后,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法庭审理查明,2006年2月,40岁的农民申某到富源县营山镇哈播村进行土法炼锌,造成当地环境的严重污染。同年5月20日, 营山镇政府接群众举报气味难闻,附近农作物枯萎后,根据有关法规对申某予以处罚,决定没收申某的非法产品,并处两倍罚款,铲平非法炼锌窑炉,恢复土地耕种。处罚决定下发后,镇政府变卖所扣锌块255块得款10万余元。
接镇行政处罚决定后,申某将镇政府告上法庭,请求确认镇政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年6月22日,镇政府主动撤销该处罚决定,同时将案件及锌块变卖款移交富源县环境保护局。申某坚持起诉。
富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得解释》的规定,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规定,判决确认营山镇政府5月20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审判决宣判后,申某以一审未对扣押锌块作出处理为由上诉。
2006年7月7日,富源县环境保护局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确认了申某土法炼锌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的事实,作出罚款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送达后,申某随后将环境保护局告进法庭,请求撤销该决定。
富源县法院一审认为, 申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土法炼锌被当地群众举报,环保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确认申某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严重危害,根据相关法规做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数额适当,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富源县环境保护局2006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宣判后,申某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二审对上述两上诉案审理认为,富源县营山镇政府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对申某作出处罚决定,申某起诉后,已主动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申某坚持起诉,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申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土法炼锌并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经过环保部门依法立案查处作出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曲靖中院二审审理两案后,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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