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加工陈化粮 不服处罚告工商
2007-03-16 10:13:37
中国法院网讯 (常丹丹) 杨女士在无相关生产加工许可手续情况下从事陈化粮加工经营,受到处罚后,她将朝阳工商分局告上法庭。一审败诉后,杨女士不服上诉,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
2006年8月10日,朝阳工商分局认定,杨女士自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期间,无相关生产加工许可手续而从事稻谷加工经营活动,经该局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购进的稻谷进行抽样检测,判定为陈化粮。杨女士的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属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据此,工商分局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比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女士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加工稻谷393.23吨;罚款5万元。杨女士不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后,杨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称自己系某工贸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实施的购粮、粮食加工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购买的粮食是陈粮而非陈化粮,处罚定性错误;且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朝阳工商分局辩称,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确定被处罚对象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查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在未取得食用粮加工资格许可和卫生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用粮加工,且其用于加工的原粮经检验机构检验被判定为陈化粮,属应当受到制裁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杨女士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杨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2006年8月10日,朝阳工商分局认定,杨女士自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期间,无相关生产加工许可手续而从事稻谷加工经营活动,经该局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购进的稻谷进行抽样检测,判定为陈化粮。杨女士的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属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据此,工商分局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比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女士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加工稻谷393.23吨;罚款5万元。杨女士不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后,杨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称自己系某工贸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实施的购粮、粮食加工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购买的粮食是陈粮而非陈化粮,处罚定性错误;且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朝阳工商分局辩称,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确定被处罚对象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查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在未取得食用粮加工资格许可和卫生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用粮加工,且其用于加工的原粮经检验机构检验被判定为陈化粮,属应当受到制裁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杨女士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杨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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