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诉讼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
2007-02-28 15:18: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赖建根
  [摘要]:

  群体纠纷是当代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而各国选择群体诉讼[1]制度的设计和实践却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本文着重分析了美国集团诉讼、德国团体诉讼和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特点、差别并与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进行了比较,指出了我国代表人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原因。文章认为,应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和做法,以一种多元化的思路和举措解决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来应对群体性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 群体诉讼 民事诉讼程序 多元化选择

  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诉讼制度。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时,而他们之间并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因而无法将其视为一个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来进行诉讼,如果他们单独或分别提起诉讼,就有可能导致同一事实和种类的请求作出不一致或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但如果按照共同诉讼程序审理,如此众多的当事人同时参加到同一诉讼程序中来,一个诉讼空间又无法容纳,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致诉讼经济的目的,民事诉讼就有必要建立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制度。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历史渊源及负载的价值功能,

  (一)群体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群体诉讼发端于十七世纪的英国。1676年以前,按照英国的传统习惯,采煤地区的居民必须按其所采集的煤向教士缴纳“什一税”,维纳姆村的几名村民认为这一做法有失公平,向衡平法院提起了诉讼,衡平法院作出了废除“什一税”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居民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当地教区的全部居民具有法律效力,从此确立了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representative action)。然而这一历史久远的制度直至二十世纪中叶才大放异彩,成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产品责任问题、证券交易、反垄断、劳务纠纷等问题的大量涌现,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也大量涌入法院,使各国共同面临着集团性侵害造成的小额多数权利救济问题,产生了尽快制止这种侵害继续,对违法者进行制裁,以及对已造成的侵害给予救济的迫切要求。这些共同的问题和需求聚合为通过特定的司法途径或诉讼程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为此各国进行了各种以相对经济和集约化方式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的尝试和努力。首先是在1966年,美国修订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完善了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应审查的事项,并发展为集团诉讼制度(class action)。随后,其他各国也逐步建立了有本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如德国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法国的共同代理诉权制度(action en representation conjowinte)以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和选定代表人制度。

  (二)群体诉讼所负载的价值功能

  诚如前言,群体诉讼制度的创设是基于诉讼经济和司法统一的目的,这本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共有价值目标,其中的道理毋庸赘述。

  其次,群体诉讼制度有利于平衡冲突双方的诉讼能力,避免诉讼双方的地位失衡,从实质上保障诉讼权利平等,这也是由群体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此类诉讼中,被告一般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和社会组织,另一方则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平民、消费者、受害人、受雇人、小股东等等,由于财力、智力、代理等各方面的巨大差距,立法所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群体诉讼使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基于共同利益而凝聚成为暂时的团体,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力量均势,真正体现民事诉讼“武器平等”的特征,从而使诉讼结果获得正当性而予以接纳,从根本上平息和化解纠纷[2]。

  第三、群体诉讼制度有利于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的典型表现。民事审判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在于定分止争。在现代商品经济急剧发展的今天,因征地拆迁、环境污染、拖欠农民工工资、伪劣商品侵权、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等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越来越多,其涉及面之广,规模之大,对抗之尖锐,对社会稳定的破坏力之强往往超乎人们的想象,如果理性的、法制的解决渠道不畅,侵害人往往只能以上访静坐,甚至更极端的方式来倾泄不满,寻求问题的解决,不断出现的进省、进京上访就是一个明证。反之,如果群体诉讼制度能够得以完善并发挥应有作用,上述社会冲突和矛盾就会有效缓解,这也是国外群体诉讼制度从产生发展至今一再证明的事实。

  二、各国群体诉讼的特征及比较研究

  尽管现代各国处理现代诉讼面临的问题大同小异,并且各国民事诉讼相互影响、相互借鉴的趋势日益明显,但在如何建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制度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途径。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群体诉讼虽起源于英国,但美国却是最早建立现代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其特点是:

  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非法人团体在实体法中没有取得与法人一样的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在该团体成员众多时,只有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上的考虑,它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起诉时被法院认可而存在,同时将随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集团虽经司法程序拟制,但判决只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分离的结果[3]。

  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地参加诉讼,这也是拟制集团的目的所在。

  3、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诉讼代表人与集团其他成员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代表的他人。

  (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1、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特征

  选定当事人是从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出为全体共同利益人作为进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4],其主要特点为:

  (1)被选定的当事人由有共同利益的全体当事人选定。一经选定的当事人就具有起诉或被诉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的资格,其他当事人则自然退出诉讼,只接受判决结果的拘束。

  (2)它是共同诉讼的延伸。选定当事人诉讼是多数人诉讼的一种形式,以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存在为前提,只是在一方人数众多时和为防止诉讼拖延之目的,才可采用选定当事人制度。

  2、与集团诉讼之比较

  选定当事人与集团诉讼从性质上看,都是诉讼担当的表现形式,都具有对小额多数受害者的救济功能,并能达致简化诉讼程序之目的,区别主要在:

  (1)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关系不同。选定当事人是作为多数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一种方式,因而实务上某些共同诉讼也可用选定的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而集团诉讼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从外型到内容不再是共同诉讼。

  (2)代表人的条件不同。选定的当事人除由当事人全体一致选定之外,还在实体上要求选定当事人全体有共同利益关系,而集团诉讼的成员间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可成立集团诉讼,不一定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条件更宽泛。

  (3)功能目的不同。尤其在损害赔偿方面,集团诉讼制度已成为驱动个人利益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和公共政策的手段,这恰恰体现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政策功能,而选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的受害者和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故而无法实现从保护个人利益迈向公共利益的跨越。

  (三)德国的团体诉讼

  1、团体诉讼的特点

  从实质看,德国的团体诉讼并不是群体性诉讼,而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它通过立法赋予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1965年修正的防不正当竞争法和1976年颁布的普通交易约款法都分别将不作为诉讼与禁止令状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其主要特点是:

  (1)团体诉讼的目的在于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团体诉讼的原告可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民事诉讼,而且这种救济请求,只能由法律所信托的团体向法院提出,其成员如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消费者全体提起该类诉讼;

  (2)团体的诉权由实体法规定,团体据此行使诉讼实施权。为了防止团体诉讼被滥用,各类经济法还明确了团体成立的具体条件,只有具备条件者才可直接享有诉权。

  (3)团体诉讼效力扩张的局限性。团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表现在,对胜诉判决,团体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反之,团体会员则不予理会。同时如果其他团体未参加诉讼,则判决无论是否有利,一律对其不发生效力。

  2、团体诉讼与群体诉讼的区别

  团体诉讼性质属于诉讼信托,它与群体诉讼的区别主要有:

  (1)团体的诉权由实体法授予,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诉讼,而群体诉讼代表人由诉讼法许可,并由团体成员选任。

  (2)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不同,群体诉讼的代表人可直接扩张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团体诉讼判决的扩张是间接的,有选择性的;

  适用范围和目的不同。团体诉讼的范围特定并限于少数领域,其目的在于预防保护,损害赔偿则由成员个人实现。而群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广泛,同时兼具预防和损害赔偿的双重功能。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适用现状及其不足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与发展

  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发展,体现在:

  1、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分别对应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和美国的集团诉讼[5],因此是两种群体诉讼的集大成者。但从根本上看,它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更为接近,也是共同诉讼延伸的结果;  

  2、代表人由多数人选任或由人民法院与之商定,既简单易行,又便于群体性诉讼的提起;

  3、明确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人数确定的程序,使群体人数能够固定下来,有利于裁判结果的确定和执行;

  4、在判决结果的伸展性上,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为因客观原因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供了特殊的救济途径。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既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精神,又避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与我国民诉理论不相协调的现象。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现状及不足

  多数学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6]。但多年的实践表明,一项好的制度并不一定产生好的实际效果,虽然群体性纠纷日渐增多,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却不升反降,关于群体性纠纷被拒绝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7],频频见诸报端。立法上的不足同样限制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1、权利人到法院登记并选任代表人,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特别是会挫伤小额受害者的诉讼积极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2、诉讼程序尚不够完备,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影响了法院推动的积极性。如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以何种程序认定其请求,其单独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上诉,对前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前提下如何处理等都无法在立法中找到答案。法院因怕出差错,故索性将之拒之门外或拆案受理;

  3、适用范围狭窄。我国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属于同一或同类的诉讼标的为前提,而不一定涉及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即使对同一事实按不同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亦会出现一事多案的现象,使那些因同一事实而引起的多数人争议就被排斥于代表人诉讼之外。而在美国,集团诉讼的情形恰恰相反,因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占集团诉讼中相当大的比重;其次代表人诉讼的功能主要局限于损害赔偿方面,对不作为之诉(禁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诉讼保障权利免受损害的防御功能尚不够重视,立法也处于空白。

  四、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想进路和路径选择

  从群体诉讼发展的比较研究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一)虽然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司法制度是个与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命题,但是具体的制度安排属于技术层面的东西,具有很大的共通性。在经济全球化和中西方法律制度不断融合的背景下,任何各国的经验和教训都是我们可资借鉴的财富;(二)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建立在对本国实际问题的深入考察和认识的基础上,才能契合本国的传统文化、法律理念、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程度,并与其他相关制度形成合力,发挥其应有作用。这就是为什么面对群体纠纷日益增长的共同问题,美国选择了集团诉讼,日本采取了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创设了团体诉讼制度;(三)各国对于集团诉讼的态度、政策、制度设计和实践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即使在一国之内,也没有一成不变的普适性理论和制度。比如在日本,现也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形式来解决人数特别众多的群体性纠纷问题,并且赋予某些民间团体以诉讼实施权。因此,面对日益复杂的群体性纠纷,我们亦应采取多元化的思路,采取多元化的措施来应对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简单移植某一群体诉讼制度,并依赖其解决本国问题,注定要失败。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和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想进路。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上,我们认为:

  (一)必须进一步扩大解决纠纷的功能和范围。

  在司法实务中,公民法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还主要侧重于财产利益方面,法院审理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也几乎全是损害赔偿案件,由于立法的空白和经济发展的制约,很少有单纯地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案件,更缺乏为预防将来可能产生侵权纠纷而提起作为和不作为之诉的案件。这方面,美国和日本的经验和做法可供参考。第一,应明确赋予不作为之诉的便利条件,纯粹的不作为之诉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可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无须进行登记,只要公告即可,不作为之诉的代表人无须征得全体同意,只要所代表的多数权利人不提出质疑,即为适当等等;第二,在学理上,不应以旧诉讼标的理论来限制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而应采取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将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允许适用代表人制度。比如在日本,其民诉法第47条规定:“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可以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表担任原告或被告。”过去日本学者都采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解释,现在都放弃了这种观点;第三,为了强化代表人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可参考和引进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或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权利,但它只是一个处理解决纠纷的机构和途径,应该进一步赋予其诉讼主体的地位。此外还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受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行使诉讼实施权,当然应该严格其条件,防止其包揽和操纵诉讼,造成滥诉。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增强其操作性。

  首先应完善权利登记的审查程序,由于我国法院的立案采取职权审查主义,而非登记主义,故权利人申请登记时,要提交相关证明,但证明的标准应区分立案标准和裁判标准,权利人提交的证明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即证明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和受到了损害,而不问这种关系的真伪和损害的大小,法院即应予登记;其次要完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另行起诉的审理程序,明确当事人的上诉权;第三,在对代表人诉讼案以调解结案的前提下,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参加的诉讼应如何处理,亦应通过立法解决。

  (三)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完善与协调

  诉讼是最后的手段,但并非最好的手段。莫诺认为:“某一法制下,有许多种途径可以有组织地保护扩散性片段利益,法院的公共诉讼只是其中一种途径而已”,他进而指出“主要通过给予或是取消禁止命令……将公众利益的责任交由具备足够资金和调查权的公共机关。”[8]显然面对同样的问题,采取群体诉讼的方式亦是很多国家的不情之选,比如德国,既有团体诉讼,又有试验性诉讼。大多数仍然希望有更合理和有效的替代方式。特别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和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社会在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这些纠纷方面尤显力不从心,多元化的解决手段愈显迫切。这些方式和手段可以包括:

  1、加强行政监管,由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制止集团性侵害的主体,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决定权和起诉权,减少私人诉讼中的举证、当事人适格和诉讼成本的负担,显然更为有效和经济;

  2、 扩大行政准司法的功能,发挥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等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

  3、鼓励民间组织、行业协会、群众团体的参与,比如由律师主持咨询和调解等等。

注释:

〔1〕本文所采的群体诉讼概念不是某一种专门制度的特指,而是世界各国解决群体性纠纷制度的统称。

〔2〕傅郁林.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 北大法律网

〔3〕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J] .法律学习与研究,1998(2)

〔4〕(日)法律学小词典 有斐阁 1985 第570页

〔5〕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J].法学家,1994(3 )

〔6〕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1999(2).

〔7〕傅郁林 同〔2〕

〔8〕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