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商事速裁机制的实践与思考
2007-02-07 16:03: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才林
【内容摘要】
本文结合人民法院在速裁运行实践以及所具备的实际运作环境资源,针对目前速裁工作存在的社会地位、运作环境、公众认知程度及目前改革深度等问题进行分析,从法律上的认可、制度上的匹配、调解大机制的运作、特殊案件的专门化、诉讼费用减收平衡、速裁特有规则及快速执行的配套等方面作了些创新式设想性,以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裁判中,进一步体现其特有的司法诉讼价值。
【关键词】 速裁 制度改革 设想 协调发展
引 言
效率之所以被提到与公正相等的高度,是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现代社会,社会事务的复杂、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因此,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裁判中。作为“速裁程序”这一主题,有其特有的司法诉讼价值。速裁工作虽有章可循,但毕竟是一项具有探索性的工作,大部分法院依据法律及最高院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简易案件速裁规则,对立案庭前调解的受案范围、启动条件、调解原则、审理期限、文书签发以及调解不成的案件与审判庭的交接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在南康法院自成立速裁组以来,一直从事简易民商事案件速裁工作,针对速裁改革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亲身实践,笔者也展开了不少深刻思考,并形成了以下自己的在速裁方面见解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对速裁机制改革这一领域的研究或进行决策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速裁机制改革当前面临的问题
(一)速裁制度定位的问题
速裁机制是我国司法制度领域的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制度,不可避免的要在摸索中不断发现问题,不断解决问题。人民法院推行民商事案件速裁机制之初,我们对速裁的认识和制度考虑非常有限,具体说来就是希望通过速裁改革,将现有的司法审判资源分配再优化、使用更合理,从而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缓解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比如南康法院2006年,速裁组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43件,结案143件,其中调解结案125件,经调解撤诉15件,调撤率达97.9%,平均审理时间仅3天,近七成案件已及时履行。从运行速裁改革成果看,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体现该院特色亮点工作。然而要进一步挖掘速裁的生命力,更充分的发挥其服务司法审判的有效职能,我们决不能仅仅着眼于、并满足于眼前利益,而是应该冷静思考一下这个制度本质是什么,它的发展目标究竟该如何定位,从而更好的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
(二)社会对速裁机制认知问题
当前人民法院速裁机制面临的制约因素之一便是当事人对速裁制度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多数人认为速裁程序的运用不利于对其个人权益的充分保护,或会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有所减损,加之适用速裁机制审理的案件受理标准与非速裁案件并无差异,部分当事人对速裁机制存在严重排斥心理,对速裁机制简便的审理方式、较短的审理期限流露出不信任心理,担心案件是否得到了慎重处理;而不少被告因无法在速裁机制中明显受益,也经常要求15天答辩期满、严格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不恰当地提出管辖异议等,以达到排斥速裁之目的。由此可见,未能体现出速裁机制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特殊性,明显限制了速裁机制的顺畅运行,成为法院速裁机制当前进一步深入发展的突出问题。
(三)速裁制度改革处于浅界面
在速裁实践中,法院速裁改革及速裁法官目光多集中在对庭审程序的适度简化,对法律文书的简化,对传唤方式等庭前准备工作的简化等方面,始终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大框架内进行的变动和尝试,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所看到的更多的是程序上的简化、便捷,而不是速裁本应带给他们的实质上的司法利益和特殊。换句话说,老百姓并没有从很大程度上感觉到速裁与其他审理程序或相关制度的与众不同。因此,要真正发挥速裁的作用,体现速裁制度的优越性,必须对其深入性的改革,让当事人真正感觉到其特殊之处,并吸引他们选择运用这种制度。
二、速裁制度创新设想
(一)速裁制度将所应有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们正在实践着的速裁机制,其实质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无法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下,结合审判实际,对其进行的一种大胆改良或者是一种很大程度的替代。这种自发的“法外”改革是符合现实需求的,是非常具有生命力的,因而也是一种有益的改革。虽然法院成立了专门的速裁机构,比如速裁法庭或速裁组,同时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与制度,比如制定速裁规则、案件审限和移送制度等,进行了一定的深度的尝试,但这些举措显然还是不够的,还不足以支持速裁成为一种独立、高效运行的程序。我们所思考的,速裁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是一种隶属派生关系,抑或是替代关系,我们所希望的速裁制度最终能被司法推呈后乃至立法所采纳,正式融入国家立法,成为一种独立的简易纠纷快速处置程序。
(二)速裁方面的可行性制度设想与创新
结合速裁运行实践以及人民法院所具备的实际运作环境资源,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开展速裁制度的创新工作:
1、试行速裁案件相匹配的制度
一是为加快流转速度,制定送达制度。体现诉讼程序繁简与诉讼成本高低相一致原则,实现速裁机制应有的简易快速性,采取听取被告方对纷争事实的意见制度、告知其举证责任及期限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制度、征求其是否按速裁程序处理制度、审理期限制度、文书签发制度,采用电话通知、上门送达或当事人地址确认方式送达制度,速裁组调解不成或不能及时调处的案件限期与审判庭的交接制度等。二是建议庭前调解程序前置制度。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积极配合法院快速、高效了结纠纷,保障速裁机制独立、高效运行的前提下,可在送达时告知或听取调解意愿和缩短审理期限的意见,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速裁机制。三是制定审限警戒制度。对立案后已满7天不能审结的案件,由承办法官凭相关证据向庭长汇报原因,按简易案件速裁规则移转审理,切实从选择速裁机制中受益,更好地实践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原则。四是保证案件质量,制定定期讨论案件制度。庭内集体讨论有争议或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需移送审理的案件,以保证案件处置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合法。五是为讲求工作成效,制定弹性工作制度。针对有的案件需要在八小时以外的送达、开庭等实际情况,可采取预约、晚上或节假日时间,也可以到当事人家里开庭,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是我们速裁制度推行的一个亮点。
2、创设大调解机制确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充分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律思想创设司法ADR制度,在法院的有效控制下,进一步丰富纠纷解决方式,降低诉讼成本。
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确认制度。民法特别尊崇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意识自治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私权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如诉讼契约,包括程序选择、不起诉、诉讼管辖、证据使用等[①],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应具有约束力。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为了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又能保持双方建立的商业情愫,在自愿、互谅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给予程序上的审查并予确认,赋予法律上的效力。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制度。在产生纠纷以后或者在此前,将双方的纠纷提交基层调解组织,请求基层调解组织或者第三人的介入,对双方的争议事实进行调解,基层调解组织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因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同样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给予程序上的审查并予确认,赋予法律上的效力。三是试行司法ADR制度(法院控制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即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司法ADR窗口。当事人可以在立案前或案件审理过程中请求ADR工作人员对纠纷进行调停,达成协议即可请求本院速裁机构确认。从各法院现有的退休法官资源来看,有大批接近或达到(事实存在)退休年龄有丰富审判经验且热心审判事业并希望发挥自身特长的法院老同志离开了审判岗位。具体做法:司法ADR工作人员由本院在退休法官(不限于本院退休法官)中选任,同时对选聘、选聘标准、报酬、司法ADR工作人员名册、当事人选定与法院指定作出相应的规范,目的是发挥法院退休法官的积极作用。
3、全面推广速裁和快速的执行机制
据南康法院提供的数据反映,立案庭速裁组及法庭所办结的简易速裁案件共412件,占全院结案总数的29.6%,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法庭的速裁工作关系着法院速裁机制的全面运作,拟在法庭设置速裁组,建立全面的速裁机制,使法庭和院机关共同形成繁简分流、简易速裁的审判管理格局,提高审判效率,这将作为法院改革的又不失为一个明知方向。在推行速裁机制同时,专门配套相应的执行力量,跟案执行、快速执行,虽然近年来的执行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因此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简易速裁工作相比,速裁案件执行任务仍然是压力重、周期长。因此执行机制的运作,也需要在提速上下功夫,比如在确认调解(和解)协议的同时,告知义务一方必须履行义务,明确权利一方的执行请求权,只要义务一方逾期且不履行义务,可经权利一方申请而无须向义务一方送达执行通知,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方式,使法院的立、审、执一条龙走上快速通道,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管理机制,以使各项审判工作全面提速。
3、建立困难群众及小额标的诉讼案件专人审理制度
近年来,法院针对辖区赡养、继承、婚姻等涉弱纠纷案件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从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组织法官深入社区、农村、街道展开广泛调查研究,建立健全各项机制,为涉弱势群体诉讼及婚姻家庭案件开辟 “绿色通道”。一是成立涉及弱势群体诉讼案件速裁组并指派专人审理制度。在法院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一律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即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等方式立案,一经立案,排期开庭,及时审结,尽快执结,力求使执行事项尽快兑现。此外可以享受司法救助政策的,依照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实行“减、缓、免”,让困难群众没钱也能打得起官司,坚持速裁速结,使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虽然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和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保障等系列问题,带有明显的社会公益色彩,将此类数量非常庞大的案件纳入速裁范围,实现快速审裁,为今后速裁案件的需要,总结一些经验和教训,并形成专门的审理规则,得到妥善地审理,故而需要安排专人集中审理涉弱势群体案件。二是成立小额标的案件速裁组并指派专人审理制度。现在我们的速裁机制并没有特别突出小额案件的处理,从速裁运行的实践来看,小额诉讼有与速裁机制明显不同的运行机理和独立的程序价值。在一定金钱价值以内,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所消耗经济成本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相比有不同的心理态度。应该就,越是诉讼标的小的案件,当事人就越容易选择速裁来快速解决纠纷,也就越可能达成诉讼契约,随着我们速裁的进一步完善和成熟,有必要从速裁中再分离出一部分小额诉讼案件,指派专人审理,并适用一些创新的诉讼制度,如特有的收费标准、特有的证据规则、特有的协议确认制度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即将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作专题部署确保实施。该办法重新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调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对司法救助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②],这将是国家诉讼费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速裁机制对当事人得于诉讼平衡的一道“曙光”。
4、创设特有的速裁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对于诉讼之意义,实质上就是矛与盾的关系与规则,证据规则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利用某一既定的规则维护自身权利,并用来补偿因对方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和对抗对方的辩驳。但是在我们的速裁程序中,调解(和解)或是快速解决纠纷是其首要方式和目标,现行简易或者普通程序的证据规则,适用于速裁程序显然只会偏离该规则的正确方向,只会把简单案件复杂化,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作为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和谐、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调处双方的矛盾与纠纷,适用已有的证据规则,这种余地也是非常小的。我院在速裁方面应该就是一种有效的偿试,总结速裁工作在证据规则运用上的经验和教训,对速裁案件的时效性、针对性、保护权益的快速性,以及对速裁范围的延伸与扩大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在不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肃性与原则精神下,同时又对速裁案件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故创设继而进一步完善速裁案件证据适用指导规则,指导速裁法官具体办案,有必要并具有深远的发展意义。
三、速裁机制与法院工作的协调发展
评价速裁制度的优劣不能仅仅局限在速裁制度本身,虽然速裁机制的实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但更应当放之于审判实践中,站在法院审判工作的全方位角度进行考量。我们知道,审判的生命在于办案质量和效率,具体体现在,法官在正确适用法律,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辩法析理,对争议事实的是非曲折居中作出的公正评判,其有厚重的法律信仰基础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而速裁制度作为一种新生法则,在于社会对该机制的认同----该机制对社会大多数成员带来的程序性诉讼效益。如今,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一是速裁机制与审判工作的协调发展。从我们的实践总结可以得出,过去着眼于对速裁案件的增比幅度及对速裁的效果的宣传,而缺乏将速裁置放于全院审判工作的全局考虑,如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审判结构优化、诉讼成本与诉的平衡等,全面实现速裁制度到达法律效率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达到速裁审判与法院审判的同步协调发展,这才是正题。二是速裁机制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协调发展。速裁案件可以在当事人主动申请,或速裁审判人员视案件情况,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启动速裁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协议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我们除着力加强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判前调解、执行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等诉讼调解工作外,还应不断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工作,积极构建多层次、全方位、多元化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尤其是各人民法庭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大力探索新形势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新途径和新办法,运用灵活多变的调解方式、方法,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致力于法院速裁机制和人民调解的互动对接和谐发展。
四、结语
关于速裁的创新和发展,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之,而不能仅看到目前取得的成绩或者数据上的变化,我们应站在司法制度发展的角度以及从长远发展前景计议之。作为其独具司法诉讼价值,结合现有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实现司法领域且能充分展现的司法效率到达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和谐,我们将拭目以待。
注释
[①]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3-84页。
[②]《人民法院报》第3460期,2006年12月30日第一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本文结合人民法院在速裁运行实践以及所具备的实际运作环境资源,针对目前速裁工作存在的社会地位、运作环境、公众认知程度及目前改革深度等问题进行分析,从法律上的认可、制度上的匹配、调解大机制的运作、特殊案件的专门化、诉讼费用减收平衡、速裁特有规则及快速执行的配套等方面作了些创新式设想性,以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裁判中,进一步体现其特有的司法诉讼价值。
【关键词】 速裁 制度改革 设想 协调发展
引 言
效率之所以被提到与公正相等的高度,是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现代社会,社会事务的复杂、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因此,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裁判中。作为“速裁程序”这一主题,有其特有的司法诉讼价值。速裁工作虽有章可循,但毕竟是一项具有探索性的工作,大部分法院依据法律及最高院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简易案件速裁规则,对立案庭前调解的受案范围、启动条件、调解原则、审理期限、文书签发以及调解不成的案件与审判庭的交接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在南康法院自成立速裁组以来,一直从事简易民商事案件速裁工作,针对速裁改革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亲身实践,笔者也展开了不少深刻思考,并形成了以下自己的在速裁方面见解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对速裁机制改革这一领域的研究或进行决策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速裁机制改革当前面临的问题
(一)速裁制度定位的问题
速裁机制是我国司法制度领域的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制度,不可避免的要在摸索中不断发现问题,不断解决问题。人民法院推行民商事案件速裁机制之初,我们对速裁的认识和制度考虑非常有限,具体说来就是希望通过速裁改革,将现有的司法审判资源分配再优化、使用更合理,从而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缓解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比如南康法院2006年,速裁组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43件,结案143件,其中调解结案125件,经调解撤诉15件,调撤率达97.9%,平均审理时间仅3天,近七成案件已及时履行。从运行速裁改革成果看,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体现该院特色亮点工作。然而要进一步挖掘速裁的生命力,更充分的发挥其服务司法审判的有效职能,我们决不能仅仅着眼于、并满足于眼前利益,而是应该冷静思考一下这个制度本质是什么,它的发展目标究竟该如何定位,从而更好的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
(二)社会对速裁机制认知问题
当前人民法院速裁机制面临的制约因素之一便是当事人对速裁制度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多数人认为速裁程序的运用不利于对其个人权益的充分保护,或会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有所减损,加之适用速裁机制审理的案件受理标准与非速裁案件并无差异,部分当事人对速裁机制存在严重排斥心理,对速裁机制简便的审理方式、较短的审理期限流露出不信任心理,担心案件是否得到了慎重处理;而不少被告因无法在速裁机制中明显受益,也经常要求15天答辩期满、严格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不恰当地提出管辖异议等,以达到排斥速裁之目的。由此可见,未能体现出速裁机制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特殊性,明显限制了速裁机制的顺畅运行,成为法院速裁机制当前进一步深入发展的突出问题。
(三)速裁制度改革处于浅界面
在速裁实践中,法院速裁改革及速裁法官目光多集中在对庭审程序的适度简化,对法律文书的简化,对传唤方式等庭前准备工作的简化等方面,始终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大框架内进行的变动和尝试,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所看到的更多的是程序上的简化、便捷,而不是速裁本应带给他们的实质上的司法利益和特殊。换句话说,老百姓并没有从很大程度上感觉到速裁与其他审理程序或相关制度的与众不同。因此,要真正发挥速裁的作用,体现速裁制度的优越性,必须对其深入性的改革,让当事人真正感觉到其特殊之处,并吸引他们选择运用这种制度。
二、速裁制度创新设想
(一)速裁制度将所应有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们正在实践着的速裁机制,其实质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无法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下,结合审判实际,对其进行的一种大胆改良或者是一种很大程度的替代。这种自发的“法外”改革是符合现实需求的,是非常具有生命力的,因而也是一种有益的改革。虽然法院成立了专门的速裁机构,比如速裁法庭或速裁组,同时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与制度,比如制定速裁规则、案件审限和移送制度等,进行了一定的深度的尝试,但这些举措显然还是不够的,还不足以支持速裁成为一种独立、高效运行的程序。我们所思考的,速裁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是一种隶属派生关系,抑或是替代关系,我们所希望的速裁制度最终能被司法推呈后乃至立法所采纳,正式融入国家立法,成为一种独立的简易纠纷快速处置程序。
(二)速裁方面的可行性制度设想与创新
结合速裁运行实践以及人民法院所具备的实际运作环境资源,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开展速裁制度的创新工作:
1、试行速裁案件相匹配的制度
一是为加快流转速度,制定送达制度。体现诉讼程序繁简与诉讼成本高低相一致原则,实现速裁机制应有的简易快速性,采取听取被告方对纷争事实的意见制度、告知其举证责任及期限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制度、征求其是否按速裁程序处理制度、审理期限制度、文书签发制度,采用电话通知、上门送达或当事人地址确认方式送达制度,速裁组调解不成或不能及时调处的案件限期与审判庭的交接制度等。二是建议庭前调解程序前置制度。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积极配合法院快速、高效了结纠纷,保障速裁机制独立、高效运行的前提下,可在送达时告知或听取调解意愿和缩短审理期限的意见,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速裁机制。三是制定审限警戒制度。对立案后已满7天不能审结的案件,由承办法官凭相关证据向庭长汇报原因,按简易案件速裁规则移转审理,切实从选择速裁机制中受益,更好地实践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原则。四是保证案件质量,制定定期讨论案件制度。庭内集体讨论有争议或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需移送审理的案件,以保证案件处置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合法。五是为讲求工作成效,制定弹性工作制度。针对有的案件需要在八小时以外的送达、开庭等实际情况,可采取预约、晚上或节假日时间,也可以到当事人家里开庭,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是我们速裁制度推行的一个亮点。
2、创设大调解机制确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充分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律思想创设司法ADR制度,在法院的有效控制下,进一步丰富纠纷解决方式,降低诉讼成本。
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确认制度。民法特别尊崇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意识自治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私权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如诉讼契约,包括程序选择、不起诉、诉讼管辖、证据使用等[①],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应具有约束力。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为了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又能保持双方建立的商业情愫,在自愿、互谅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给予程序上的审查并予确认,赋予法律上的效力。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制度。在产生纠纷以后或者在此前,将双方的纠纷提交基层调解组织,请求基层调解组织或者第三人的介入,对双方的争议事实进行调解,基层调解组织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因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同样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给予程序上的审查并予确认,赋予法律上的效力。三是试行司法ADR制度(法院控制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即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司法ADR窗口。当事人可以在立案前或案件审理过程中请求ADR工作人员对纠纷进行调停,达成协议即可请求本院速裁机构确认。从各法院现有的退休法官资源来看,有大批接近或达到(事实存在)退休年龄有丰富审判经验且热心审判事业并希望发挥自身特长的法院老同志离开了审判岗位。具体做法:司法ADR工作人员由本院在退休法官(不限于本院退休法官)中选任,同时对选聘、选聘标准、报酬、司法ADR工作人员名册、当事人选定与法院指定作出相应的规范,目的是发挥法院退休法官的积极作用。
3、全面推广速裁和快速的执行机制
据南康法院提供的数据反映,立案庭速裁组及法庭所办结的简易速裁案件共412件,占全院结案总数的29.6%,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法庭的速裁工作关系着法院速裁机制的全面运作,拟在法庭设置速裁组,建立全面的速裁机制,使法庭和院机关共同形成繁简分流、简易速裁的审判管理格局,提高审判效率,这将作为法院改革的又不失为一个明知方向。在推行速裁机制同时,专门配套相应的执行力量,跟案执行、快速执行,虽然近年来的执行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因此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简易速裁工作相比,速裁案件执行任务仍然是压力重、周期长。因此执行机制的运作,也需要在提速上下功夫,比如在确认调解(和解)协议的同时,告知义务一方必须履行义务,明确权利一方的执行请求权,只要义务一方逾期且不履行义务,可经权利一方申请而无须向义务一方送达执行通知,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方式,使法院的立、审、执一条龙走上快速通道,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管理机制,以使各项审判工作全面提速。
3、建立困难群众及小额标的诉讼案件专人审理制度
近年来,法院针对辖区赡养、继承、婚姻等涉弱纠纷案件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从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组织法官深入社区、农村、街道展开广泛调查研究,建立健全各项机制,为涉弱势群体诉讼及婚姻家庭案件开辟 “绿色通道”。一是成立涉及弱势群体诉讼案件速裁组并指派专人审理制度。在法院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一律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即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等方式立案,一经立案,排期开庭,及时审结,尽快执结,力求使执行事项尽快兑现。此外可以享受司法救助政策的,依照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实行“减、缓、免”,让困难群众没钱也能打得起官司,坚持速裁速结,使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虽然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和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保障等系列问题,带有明显的社会公益色彩,将此类数量非常庞大的案件纳入速裁范围,实现快速审裁,为今后速裁案件的需要,总结一些经验和教训,并形成专门的审理规则,得到妥善地审理,故而需要安排专人集中审理涉弱势群体案件。二是成立小额标的案件速裁组并指派专人审理制度。现在我们的速裁机制并没有特别突出小额案件的处理,从速裁运行的实践来看,小额诉讼有与速裁机制明显不同的运行机理和独立的程序价值。在一定金钱价值以内,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所消耗经济成本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相比有不同的心理态度。应该就,越是诉讼标的小的案件,当事人就越容易选择速裁来快速解决纠纷,也就越可能达成诉讼契约,随着我们速裁的进一步完善和成熟,有必要从速裁中再分离出一部分小额诉讼案件,指派专人审理,并适用一些创新的诉讼制度,如特有的收费标准、特有的证据规则、特有的协议确认制度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即将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作专题部署确保实施。该办法重新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调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对司法救助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②],这将是国家诉讼费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速裁机制对当事人得于诉讼平衡的一道“曙光”。
4、创设特有的速裁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对于诉讼之意义,实质上就是矛与盾的关系与规则,证据规则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利用某一既定的规则维护自身权利,并用来补偿因对方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和对抗对方的辩驳。但是在我们的速裁程序中,调解(和解)或是快速解决纠纷是其首要方式和目标,现行简易或者普通程序的证据规则,适用于速裁程序显然只会偏离该规则的正确方向,只会把简单案件复杂化,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作为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和谐、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调处双方的矛盾与纠纷,适用已有的证据规则,这种余地也是非常小的。我院在速裁方面应该就是一种有效的偿试,总结速裁工作在证据规则运用上的经验和教训,对速裁案件的时效性、针对性、保护权益的快速性,以及对速裁范围的延伸与扩大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在不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肃性与原则精神下,同时又对速裁案件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故创设继而进一步完善速裁案件证据适用指导规则,指导速裁法官具体办案,有必要并具有深远的发展意义。
三、速裁机制与法院工作的协调发展
评价速裁制度的优劣不能仅仅局限在速裁制度本身,虽然速裁机制的实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但更应当放之于审判实践中,站在法院审判工作的全方位角度进行考量。我们知道,审判的生命在于办案质量和效率,具体体现在,法官在正确适用法律,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辩法析理,对争议事实的是非曲折居中作出的公正评判,其有厚重的法律信仰基础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而速裁制度作为一种新生法则,在于社会对该机制的认同----该机制对社会大多数成员带来的程序性诉讼效益。如今,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一是速裁机制与审判工作的协调发展。从我们的实践总结可以得出,过去着眼于对速裁案件的增比幅度及对速裁的效果的宣传,而缺乏将速裁置放于全院审判工作的全局考虑,如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审判结构优化、诉讼成本与诉的平衡等,全面实现速裁制度到达法律效率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达到速裁审判与法院审判的同步协调发展,这才是正题。二是速裁机制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协调发展。速裁案件可以在当事人主动申请,或速裁审判人员视案件情况,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启动速裁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协议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我们除着力加强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判前调解、执行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等诉讼调解工作外,还应不断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工作,积极构建多层次、全方位、多元化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尤其是各人民法庭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大力探索新形势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新途径和新办法,运用灵活多变的调解方式、方法,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致力于法院速裁机制和人民调解的互动对接和谐发展。
四、结语
关于速裁的创新和发展,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之,而不能仅看到目前取得的成绩或者数据上的变化,我们应站在司法制度发展的角度以及从长远发展前景计议之。作为其独具司法诉讼价值,结合现有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实现司法领域且能充分展现的司法效率到达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和谐,我们将拭目以待。
注释
[①]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3-84页。
[②]《人民法院报》第3460期,2006年12月30日第一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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