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不宜赋予职务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2007-02-06 16:38: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缪军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按照国际惯例,此规定最终必将在国内法上得以体现。也就是说,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既然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那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沉默权,也将成为必然。

  然而,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反腐败斗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基于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在强化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科学、文明和规范的前提下,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问题可以作出一些例外的规定,即在刑事诉讼中可不赋予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不宜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是公共权力存在和运用的一种状态。利用掌握权力的有利地位,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要求,运用手中的权力实施犯罪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区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突出特点。因此,拥有权力既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得逞的重要条件,又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分子在作案后,对抗司法机关侦查破案,逃避刑事司法追诉的重要条件。司法活动中的沉默权规则,是通过赋予被追诉者以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来限制刑事司法权,从而实现控方与被控方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然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属智能型犯罪,其防卫刑事司法追诉的能力比一般刑事犯罪嫌疑人要强,并且足以与刑事司法权相抗衡。如果再赋予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就会打破这种平衡,从而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加之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人的作案手段往往比较诡秘、隐蔽,案件的知情人甚少,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也很少或者缺乏,因此,证明案件主要依靠口供。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都是依靠口供或从口供中发现其他证据而使案件得以侦破的。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不仅使案件缺少了犯罪嫌疑人口供这一主要证据,而且还抑制了由此得到其他证据线索的机会,因而不利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追求的实现。

  二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高发态势也决定了不宜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从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政治高度,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积极开展反贪污贿赂斗争,惩治了一大批腐败分子,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滋生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根本有效遏制,犯罪数量仍居高不下,犯罪数额不断增大,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犯罪人员的职务不断增高。据统计,2006年,检察机关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腐败问题,依法重点查办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案件。2006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32369件38457人,其中大案17449件,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2632人。①不仅如此,而且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所涉及的部门和行业越来越广,窝案、串案不断增多,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这种高发态势,要求我们必须强化措施,进一步加大打击和预防力度,坚决遏制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发展蔓延。如果赋予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许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心理过程和主观原因就无从得到深入了解,许多案件就会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侦破,从而将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三是不赋予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并不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不赋予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难免有人会担心,这样做将导致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虽然常常导致冤假错案,但却并不意味着只会导致冤假错案。否则,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古代刑事诉讼实践中就只存在冤假错案了,这当然不符合历史。因此,即使从现代的角度来说,如果以刑讯逼供只会导致冤假错案来反对刑讯,进而主张确定沉默权,理由也是不够充分的。

  在笔者看来,充分的理由在于:赋予被刑事追诉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禁止以刑讯等野蛮、残酷的方法获取口供,不仅是为了减少冤假错案,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将其作为诉讼的客体,使刑事诉讼制度趋向文明、人道。这正是现代的无罪推定与古代的有罪推定最本质的区别之一。任何国家和任何时代的刑事诉讼制度都不可能以使罪犯逃避刑事追诉为宗旨确定各项程序和原则,而是以有利于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作为其一个基本的目的。

  2004年4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研讨会,有些专家学者也进一步强调指出,在“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这一问题上,“我们切忌矫枉过正,一味地强调保障人权而相对削弱了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力度,要明确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的是打击犯罪。”②现代的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的刑事诉讼制度,所强调的是反对以不择手段的方式来实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强调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科学、文明和规范。沉默权规则确立的本意在于以沉默权来抑制、杜绝强迫行为的发生。由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属职务型犯罪和智能型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分子的较量,主要是理与谋的较量。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以理服人、以智取胜而依靠或采用刑讯等强制手段,非但不能突破案件,反而还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逆反和对抗心理,从而使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陷入僵局。因此,从司法实践看,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并不多见,相反,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还是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刑事政策渗透、引导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主动配合实现的。

注:

①贾春旺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讲话,刊于《检察日报》2007年1月17日

②《检察日报》2004年4月26日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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