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仅据血迹开出罚单 证据不足被撤销
2007-01-19 08:42:14
中国法院网讯 (任少华) 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根据经过事故现场车辆遗留的受害人血迹鉴定报告,认定崔女士是肇事司机,并对其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崔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1月1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交警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2005年10月5日19时33分交警队接到122指挥中心报警,在东营市西五路路口西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值班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制作了现场图。后交警队根据利津黄河大桥监控录像和事故现场遗留的路桥收费票据,发现崔女士曾路过事故现场。同年10月10日,交警队找到崔女士,在对崔女士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认为崔女士有肇事嫌疑,扣押了崔女士的车辆。交警队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3日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提取物证,并将11月3日从嫌疑车辆右前减震器上提取的血迹于12月6日移送省公安厅进行鉴定。2005年12月30日山东省公安厅出具鲁公刑遗传鉴字(2005)第64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从嫌疑车辆右前轮减震器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为人血,该血迹系伤者张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99%”。交警队于2006年1月10日将鉴定书送达崔女士,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508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女士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2月16日交警队对崔女士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经审批后,对崔女士作出东公交(二)决字[2005]第8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400元,并送达给崔女士。
崔女士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交警队作出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对案件认定中,虽然交警队排除了以事故现场碎玻璃作为认定事故的主要证据,而崔女士也存有许多疑点难以排除。但是,根据交警队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由于交警队未对事故现场的碎玻璃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未对事故现场的有关痕迹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未对报案人、送受伤人等调查了解案情;未对大桥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在崔女士车辆通过的前后1分钟通过的多辆各类型车进行排查,因此,是否是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对崔女士为肇事司机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在此情况下,交警队推定崔女士属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2005年10月5日19时33分交警队接到122指挥中心报警,在东营市西五路路口西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值班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制作了现场图。后交警队根据利津黄河大桥监控录像和事故现场遗留的路桥收费票据,发现崔女士曾路过事故现场。同年10月10日,交警队找到崔女士,在对崔女士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认为崔女士有肇事嫌疑,扣押了崔女士的车辆。交警队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3日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提取物证,并将11月3日从嫌疑车辆右前减震器上提取的血迹于12月6日移送省公安厅进行鉴定。2005年12月30日山东省公安厅出具鲁公刑遗传鉴字(2005)第64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从嫌疑车辆右前轮减震器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为人血,该血迹系伤者张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99%”。交警队于2006年1月10日将鉴定书送达崔女士,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508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女士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2月16日交警队对崔女士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经审批后,对崔女士作出东公交(二)决字[2005]第8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400元,并送达给崔女士。
崔女士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交警队作出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对案件认定中,虽然交警队排除了以事故现场碎玻璃作为认定事故的主要证据,而崔女士也存有许多疑点难以排除。但是,根据交警队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由于交警队未对事故现场的碎玻璃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未对事故现场的有关痕迹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未对报案人、送受伤人等调查了解案情;未对大桥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在崔女士车辆通过的前后1分钟通过的多辆各类型车进行排查,因此,是否是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对崔女士为肇事司机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在此情况下,交警队推定崔女士属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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