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编条码被罚款 怪罪质监局没引导
2006-12-18 08:35:03
中国法院网讯 (王宏) 今年6月28日,江苏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海门市某特种油品厂的一种机油外包装标识中使的商品条码是编造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油品厂不服,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负有“引导”义务,自己编造商品条码的行为根源在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不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后,油品厂提起了行政诉讼。日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现在许多商品上都印有条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条码技术在商品零售、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广泛应用,对商业自动化的推广应用、商品的出口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今年6月28日,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对海门市某特种油品厂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了执法检查。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油品厂成品仓库内有待销售的活性离子增力发动机油共17瓶,每瓶4升。机油外包装标识中使用了 8138628805836的商品条码。经立案调查,此商品条码是油品厂自己编造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于8月23日向油品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11日,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油品厂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油品厂不服,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负有“引导”义务,由于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对油品厂进行“引导”,才造成错误地使用了商品条码,自己编造商品条码的行为根源在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不作为。为此,油品厂于9月18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11月22日,油品厂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审理中,原告油品厂坚持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因为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引导”,所以造成原告错误地编制了商品条码,原告的行为是被告失职所致,且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不适当。因此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引导”行为,是宏观的、政策性的规定,并不是微观意义上的具体行政指导、行政劝告、行政建议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引导”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通过各种宣传和行政执法等方式已尽到了“引导”职责,油品厂自己编造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伪造商品条码。对原告处以的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检查的职责。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油品厂未经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并擅自编造相应商品条码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属于伪造商品条码。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不适当。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不属显失公正。原告认为导致其错误使用商品条码,是被告未依法“引导”所致。被告有否“引导”原告正确使用商品条码,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这一起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产品抽样取证单、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维护和加强商品条码管理秩序,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了前述一审判决。
现在许多商品上都印有条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条码技术在商品零售、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广泛应用,对商业自动化的推广应用、商品的出口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今年6月28日,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对海门市某特种油品厂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了执法检查。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油品厂成品仓库内有待销售的活性离子增力发动机油共17瓶,每瓶4升。机油外包装标识中使用了 8138628805836的商品条码。经立案调查,此商品条码是油品厂自己编造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于8月23日向油品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11日,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油品厂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油品厂不服,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负有“引导”义务,由于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对油品厂进行“引导”,才造成错误地使用了商品条码,自己编造商品条码的行为根源在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不作为。为此,油品厂于9月18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11月22日,油品厂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审理中,原告油品厂坚持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因为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引导”,所以造成原告错误地编制了商品条码,原告的行为是被告失职所致,且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不适当。因此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引导”行为,是宏观的、政策性的规定,并不是微观意义上的具体行政指导、行政劝告、行政建议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引导”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通过各种宣传和行政执法等方式已尽到了“引导”职责,油品厂自己编造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伪造商品条码。对原告处以的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检查的职责。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油品厂未经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并擅自编造相应商品条码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属于伪造商品条码。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不适当。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不属显失公正。原告认为导致其错误使用商品条码,是被告未依法“引导”所致。被告有否“引导”原告正确使用商品条码,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这一起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产品抽样取证单、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维护和加强商品条码管理秩序,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了前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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