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岁无缘公务员 男子告广西司法厅年龄歧视败诉
2006-11-27 09:33:43
中国法院网讯 (赵丽红) 刘某报名参加公务员考试,却因超龄而未获准报考,他认为招考单位设定“35岁以上不得报考公务员”这一强制性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他报考公务员的行为违法,遂将报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告上法庭。此案在南宁市尚属首例。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刘某起诉后,刘某又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某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某在一审时诉称,其参加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先后在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了自治区司法厅厅机关处室和法学会的岗位,均被网上报名系统以未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超过年龄为由不同意其报名参加考试。刘某不服并于2004年10月8日以自治区人事厅为被申请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追加了自治区司法厅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自治区人事厅不同意其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
刘某认为,自治区司法厅作为行政机关,在设定报考条件和拒绝其报考的过程中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行使了行政权力,以共同的意思和形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自治区司法厅设定35岁强制性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其报考公务员行为是违法的。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自治区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青秀区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因年龄已满36岁,不符合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的资格条件,而这一条件不是自治区司法厅设定的,在网上报名系统中对刘某作出的不同意其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自治区人事厅,而不是自治区司法厅,故刘某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法院告知后,刘某仍不同意变更,遂作出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自治区司法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并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实体判决。
南宁市中院二审认为,在广西2004年下半年招考及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工作中,对刘某作出不予报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自治区人事厅,因此,自治区司法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某上诉认为自治区司法厅设定了报考资格条件并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对其作出了不准予其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法院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某在一审时诉称,其参加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先后在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了自治区司法厅厅机关处室和法学会的岗位,均被网上报名系统以未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超过年龄为由不同意其报名参加考试。刘某不服并于2004年10月8日以自治区人事厅为被申请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追加了自治区司法厅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自治区人事厅不同意其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
刘某认为,自治区司法厅作为行政机关,在设定报考条件和拒绝其报考的过程中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行使了行政权力,以共同的意思和形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自治区司法厅设定35岁强制性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其报考公务员行为是违法的。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自治区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青秀区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因年龄已满36岁,不符合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的资格条件,而这一条件不是自治区司法厅设定的,在网上报名系统中对刘某作出的不同意其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自治区人事厅,而不是自治区司法厅,故刘某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法院告知后,刘某仍不同意变更,遂作出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自治区司法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并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实体判决。
南宁市中院二审认为,在广西2004年下半年招考及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工作中,对刘某作出不予报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自治区人事厅,因此,自治区司法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某上诉认为自治区司法厅设定了报考资格条件并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对其作出了不准予其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法院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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