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检察官"为子求分"申请见义勇为未被确认
2006-08-09 16:46:09
中国法院网讯 (法研) 福建省南平市检察院检察官任建平,不服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不予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诉讼案,8月8日在延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法院判决撤销了延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同时驳回原告任建平要求判定其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其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建平诉称,2003年8月14日,原告在闽江上游游泳时,将在游泳时遇险的金某某救出。200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延平公安分局申请确认该行为属见义勇为。2006年3月8日,延平分局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对其发出一份《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4月10日,任建平又收到一份以被告公安局名义作出的但未加盖公章的“不予确认复函”。被告在收到申请后10个月才作出确认,程序违法。且被告未全面调查就认定其行为属互助友爱,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延平公安分局辩称,见义勇为办作出的“不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复函”,原告已于2006年3月29日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复核视同复议,现该案还在复议中,法院不应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复函的证据和依据,仅提供市公安局法制科于2006年5月23日出具的函,证实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且正在办理中。
法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和被告见义勇为办作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复函”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该案是否还在复议期内,法院认为,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在前,而福建省人大颁布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在后,因此,《福建省见义勇为条例》所规定的复核与复议不是同一概念,被告辩称复核等同于复议缺乏法律依据。另外,《福建省见义勇为条例》对受理复核的程序、期限等未作规定,因此,原告申请复核后,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见义勇为条例》明确规定确认见义勇为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责,法院依法只能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定其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其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延平法院依法做出了前述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当庭表示上诉。
原告任建平诉称,2003年8月14日,原告在闽江上游游泳时,将在游泳时遇险的金某某救出。200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延平公安分局申请确认该行为属见义勇为。2006年3月8日,延平分局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对其发出一份《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4月10日,任建平又收到一份以被告公安局名义作出的但未加盖公章的“不予确认复函”。被告在收到申请后10个月才作出确认,程序违法。且被告未全面调查就认定其行为属互助友爱,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延平公安分局辩称,见义勇为办作出的“不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复函”,原告已于2006年3月29日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复核视同复议,现该案还在复议中,法院不应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复函的证据和依据,仅提供市公安局法制科于2006年5月23日出具的函,证实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且正在办理中。
法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和被告见义勇为办作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复函”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该案是否还在复议期内,法院认为,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在前,而福建省人大颁布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在后,因此,《福建省见义勇为条例》所规定的复核与复议不是同一概念,被告辩称复核等同于复议缺乏法律依据。另外,《福建省见义勇为条例》对受理复核的程序、期限等未作规定,因此,原告申请复核后,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见义勇为条例》明确规定确认见义勇为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责,法院依法只能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定其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其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延平法院依法做出了前述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当庭表示上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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