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胎男婴出生就死亡 社会抚养费不能征收
2006-07-17 16:23:52
中国法院网讯 (陈武军 黄亚东) 6月26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蕲春县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蕲计生征字[2005]第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这是黄冈市法院对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的首例撤销判决。
2005年4月10日,蕲春县教育局高某(女)请假三个月到广东治病。因有群众举报高某违法怀孕第二胎,蕲春县纪委于同年6月7日向该县计生局发函要求核实上报群众举报情况。当月17日,蕲春县计生局和教育局联合派员到广州调查得知,高某在医院剖腹取出一活体男婴,高某与其夫陈某对生第二胎的事实予以承认,但高某夫妇称婴儿一出生就死亡了。蕲春县直机关计划生育办公室要求教育局及高某夫妇提供实行剖腹产的医院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高某夫妇没有提供。
蕲春县计生局认为,高某夫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于同年7月6日向高某夫妇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1734元。高某夫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高某夫妇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死婴作亲子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北省公安厅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该死婴的股骨由于腐败降解等原因未能检出DNA图谱,无法进行比对。高某夫妇还向法庭提供了挖掘婴儿遗骨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婴儿死亡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夫妇在不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生育子女,其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但其生育的第二胎婴儿在出生后不久就已经死亡,不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条件,遂判决撤销了蕲春县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蕲春县计生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点:一是婴儿是否出生后就已死亡的事实?二是婴儿出生后就死亡,是否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关于婴儿是否出生后就已死亡?黄冈中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公安部门没有作出DNA鉴定结论,但通过当事人提交的婴儿遗骨和血样以及挖掘婴儿遗骨的照片和其他证人证言,综合判断该婴儿出生后已经死亡。
关于婴儿出生后就死亡,是否应征收社会抚养费?黄冈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尽管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中用的是“生育”一词,不是仅指“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说明中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作了明确的概述:“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从立法宗旨和目的上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以占用社会、环境等资源为前提条件。缴纳社会抚养费,是为了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婴儿出生后就已死亡,并没有给社会带来额外的负担,没有占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也没有增加社会的公共投入。
其次,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行政征收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只要违法行为存在,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行政征收行为,并不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而被征收人行为是否违法也不是行政征收的必要条件,应以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因此,对高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不适当的。
黄冈中院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撤销蕲春县计生局对高某夫妇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判决。
2005年4月10日,蕲春县教育局高某(女)请假三个月到广东治病。因有群众举报高某违法怀孕第二胎,蕲春县纪委于同年6月7日向该县计生局发函要求核实上报群众举报情况。当月17日,蕲春县计生局和教育局联合派员到广州调查得知,高某在医院剖腹取出一活体男婴,高某与其夫陈某对生第二胎的事实予以承认,但高某夫妇称婴儿一出生就死亡了。蕲春县直机关计划生育办公室要求教育局及高某夫妇提供实行剖腹产的医院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高某夫妇没有提供。
蕲春县计生局认为,高某夫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于同年7月6日向高某夫妇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1734元。高某夫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高某夫妇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死婴作亲子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北省公安厅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该死婴的股骨由于腐败降解等原因未能检出DNA图谱,无法进行比对。高某夫妇还向法庭提供了挖掘婴儿遗骨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婴儿死亡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夫妇在不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生育子女,其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但其生育的第二胎婴儿在出生后不久就已经死亡,不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条件,遂判决撤销了蕲春县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蕲春县计生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点:一是婴儿是否出生后就已死亡的事实?二是婴儿出生后就死亡,是否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关于婴儿是否出生后就已死亡?黄冈中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公安部门没有作出DNA鉴定结论,但通过当事人提交的婴儿遗骨和血样以及挖掘婴儿遗骨的照片和其他证人证言,综合判断该婴儿出生后已经死亡。
关于婴儿出生后就死亡,是否应征收社会抚养费?黄冈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尽管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中用的是“生育”一词,不是仅指“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说明中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作了明确的概述:“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从立法宗旨和目的上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以占用社会、环境等资源为前提条件。缴纳社会抚养费,是为了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婴儿出生后就已死亡,并没有给社会带来额外的负担,没有占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也没有增加社会的公共投入。
其次,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行政征收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只要违法行为存在,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行政征收行为,并不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而被征收人行为是否违法也不是行政征收的必要条件,应以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因此,对高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不适当的。
黄冈中院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撤销蕲春县计生局对高某夫妇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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