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棉花“弹”出专利官司
2006-05-26 14:58:46
     中国法院网讯 (蓝剑 均洪)  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宗某状告宜宾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撤销该局的行政处理一案作出行政裁决书,宜宾市一起因为弹棉絮惹出的官司,终于因当事人一方撤诉尘埃落定。

  2005年上半年,四川省威远县某絮棉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全民在市场中发现,宜宾人宗某生产和销售的“阳光弹花”千层棉胎侵犯其合法拥有的“无网线棉絮”实用新型专利权。9月,郑全民向宜宾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调处请求。

  据郑全民讲,他于2002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网线棉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4月2日公告授权。后来他在宜宾市场上发现宗某大量销售的无网线棉絮侵犯了上述专利权,为此请求宜宾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宗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本案一切调处费用,要宗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但宗某对此却另有说法,他认为无网线棉絮是中国弹花匠的传统制作工艺,2002年以前其师父、师兄们就在制作无网线棉絮了。郑全民的“无网线棉絮”专利没有独创性和新颖性,为无效专利,不存在侵权。故请求宜宾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并不同意调解。

  宜宾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口头审理,他们查明专利权人郑全民最近的一次年费缴纳是在2005年4月2日。故其专利符合专利权有效性原则,在本侵权纠纷处理时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郑全民出具了该项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依据《专利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无网线棉絮”专利的权利要求(权利保护范围)是“一种无网线棉絮,其特征在于该无网线棉絮由絮体和棉纤维粘结层组成,絮体位于无网线棉絮的内部,棉纤维粘结层位于絮体表面,并与絮体连为一体。”宗某提出郑全民的专利权利要求缺乏证据,权利保护范围不能确定的反驳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同时,法院对宗某提供其它证据也给予了查明否定。

  宜宾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将“阳光弹花”千层棉胎的技术特征与“无网线棉絮”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对应比较,足以认定前者完全再现了后者的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认定宗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阳光弹花”千层棉胎侵犯了郑全民的“无网线棉絮”专利权。

  宜宾市知识产权局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审理前和审理辩论后均进行了调解,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同意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专利法》、《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2月28日,市知识产权局决定,责令宗某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阳光弹花”千层棉胎。

  面对宜宾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宗某想不通,他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宜宾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上述决定不久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但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宗某以服从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法院认为宗某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且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5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宗某撤回起诉。至此,一起因弹棉花引起的知识产权官司算是有了结果。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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