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工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撤销
2006-05-26 10:24:33
     中国法院网讯 (李云)  备受关注的原告四川省泸州华兴皮肤泌尿专科医院诉被告泸州市工商局行政诉讼案,近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川工商泸处字(200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消该行政处罚。

  原告医院诉称,原告于2005年3、6月分别与泸州巴士广告公司和泸州市百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家广告公司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发布广告。两家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1日和7月1日发布户外广告。同年7月12日,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原告的广告涉嫌违法,立案调查。原告即通知广告公司终止广告的发布,并按广告实际发布时间支付费用。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川工商泸处字(200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处以广告费用7.3万元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川工商泸处字(200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泸州市工商局辩称,对原告发布违法广告一案的处理,是经依法立案调查,在取得大量证据材料及这些材料足以证明和认定原告医院违法事实发生和存在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广告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6月分别与泸州巴士广告公司和泸州百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两家公司分别在同年4月1日和7月1日发布户外广告。其间,原告未获得上级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医疗广告证明》。2005年7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广告涉嫌违法,即立案调查。原告便通知两家广告公司停止了广告的发布,终止协议,并按广告发布的实际时间,支付费用。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川工商泸处字(200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川工商泸处字(2005)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原告发布的广告系医疗广告,而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11条之规定,应当取得《医疗广告证明》方可予以发布。原告医院在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情况下擅自发布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34条。被告此表述是将原告不具有《医疗广告证明》而发布广告的行为,认定为未获得广告审批机关批准发布广告,属认定违法事实不当。其理由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该条明确原告的上级机关仅是出证机关,而不是审批机关。因此,被告将原告未获得上级行政机关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即发布广告的行为,认定为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广告,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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