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两起交通行政处罚案终审被判维持
2006-05-22 16:47:13
     中国法院网讯 (王文波)  5月22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交通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两起案件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被依法驳回,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被依法维持。

  一起案件的上诉人刘先生,是一家广播电台的记者。被上诉人则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队。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有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每小时60公里。2005年3月13日11时21分,设置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上的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了车牌号为京FF7613的小型汽车,在紫竹院路行驶速度为每小时77公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行为系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行驶的违法行为。

  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互联网上将上述违法行为公示。刘先生通过互联网知道了京FF7613的小型汽车存在违法行为,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队进行处理。中关村交通队民警通过查询机动车档案信息,认定车牌号为京FF7613的小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刘先生,车身颜色为黄色,品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DC7163SX。同年8月2日,中关村交通队告知了刘先生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听取了刘先生的陈述和申辩后,交通队认定刘先生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法定程序,对刘先生作出第92630788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确认刘先生驾驶车牌号为京FF7613的小型汽车,于2005年3月13日11时21分在紫竹院路,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刘先生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后刘先生到指定的地点缴纳了200元罚款。同年8月2日,刘先生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该支队于同年9月14日以京公交(海)复决字[2005]第F06 09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关村交通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刘先生遂于同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对案件进行审理认为,刘先生虽然对中关村交通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队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其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刘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他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是:他没有超速行驾驶,中关村交通队提交的摄像资料,存在摄像机器不能正常工作、操作失误或变造的可能性,中关村交通队未提交该摄像设备年检合格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其在其他交通执法部门所见照片不符,中关村交通队在执法过程中拒绝向其提供该图像资料。刘先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关村交通队辩称,刘先生认为摄像设备不合格,应当向管理交通设备的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在刘先生接受处罚时,民警已经向其出具了照片,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中关村交通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中院经过对案件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关村交通队作为本市公安交通的管理机关,其民警负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实施办法》第九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中关村交通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车牌号为京FF7613的小型汽车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行驶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中关村交通队据此对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刘京胜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先生关于其没有超速及摄像设备不合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另一起交通处罚行政案的上诉人刘先生,是原吉林省某县水产公司的一名职工。被上诉人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

  2005年9月26日15时,刘先生驶小客车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从右转弯导向车道内直行,被值勤民警当场发现并纠正,并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场对刘先生作出罚款100元的第80002836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刘先生不服该处罚于2005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先生未缴纳罚款,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督促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及时交纳罚款,在处罚决定中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将记12分,该告知行为是西四交通队的一种管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性质,故刘先生要求撤销西四交通队这一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给予支持,判决维持西四交通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称西四交通队的执法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处罚决定中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将记12分是西四交通队的一种管理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认为驳回其要求撤销该行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西四交通队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刘先生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正确,西四交通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中院经对案件进行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西四交通队作为本市公安交通的管理机关,其民警负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罚款。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在这起交通处罚案中,西四交通队根据刘先生的违法行为及上述规定对其做出罚款1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督促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及时交纳罚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刘先生逾期不交纳罚款将记12分,该告知行为是被告的一种管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性质。根据上述理由,一中院认定上诉人刘先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给支持。作出了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今天下午,第一起案件的上诉人刘先生来到了一中院,听取判决后领取了判决书。而被上诉方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队没有代理人到庭。另一起案件的上诉方刘先生则没有到庭领取判决,上诉方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的一名同志则来到法院领取判决。法官分别对两起案件进行了缺席宣判。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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