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寻找司法公正的“丝绸之路”
2006-05-11 19:42: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扶建华 瞿春楠
  司法公正是法院工作的灵魂和核心。司法不公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败坏人民法院的形象,最终使人民群众对法治失去信心。司法腐败是司法不公的根源之一。本文拟就我国司法公正的现实问题和前景进行尝试性的探索,以求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问题的更进一步关注。

  一、司法公正具有双层涵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种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法或法律在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时,就体现了“公正”的思想内涵。《说文解字》把“法”字解释为“平之如水”和“触不直者去之”。在作为准则时,法律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也称之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立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基础,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甚至更为重要,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保留在纸上“留给老鼠的牙齿去批判了”,因为那实际上只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

  在法治时代,司法被视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最终的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之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势下均可诉至法院,通过司法裁决。于此,司法便成了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从诉讼主体角度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和处理纠纷时坚持公平、公正、正义的原则。这一切必须以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为前提。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就可能不可避免地带上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不象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样,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渭泾分明,非黑即白,即使认定案件事实不象“1+1=2”那么简单,但也充其量是一道能够找到明确答案的几何题,这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形式。恩格斯曾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模糊性和误差的可能性,由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所以我们说实体公正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冲破这种局限性和模糊性,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

  程序公正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将其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称为纯粹的程序公正,指的是关于什么是合乎公正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种程序规则的情况。只要严格遵守游戏规则,得到什么样的结果都被视为合乎公正的。第二种称为“完全的程序公正”,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公正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如分蛋糕,只要保证动手分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的一份,则结果就被认为是公正的。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公正”,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公正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都不存在。笔者认为,现代意义的程序公正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达自己的主张、愿望和请求的手段以及其行为的空间。具体包括几下几个方面:1、程序的独立性。它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运行必须以实体法律为目的,拒绝任何法外程序的干预和影响。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法律才是他的上司。”程序的独立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2、程序的民主性。包括设置是否以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是否体现大多数热恩的意志。 3、程序对权力的控制性。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4、程序的透明度问题。程序透明度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程度,是否允许当事人和社会舆论进行监督。5、程序的科学性。指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充分体现和服务于其设置和存在的目的,它要求严格禁止刑讯逼供、神明裁判等,体现现代法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从以上内容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似乎是鱼与熊掌的关系,事实上是这样的么?诚然,在诉讼程序中强调保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且有些情况下这种权利保护会和司法活动的目标发生冲突,但并非背道而驰。例如程序公正坚决反对和禁止刑讯逼供。按美国证据规则叫做“毒树之果”,因为树有毒,果实也有毒,所以不能食用。这当然保护了被告人或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它同时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因为实践已经反复证明,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 “重刑之下,屈打成招”的例子确也不胜枚举。由此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既有对立的一面,更有统一的一面,而且统一是本质、主流,绝非鱼与熊掌的关系。

  二、司法公正的现实不足:对司法结构残缺的检讨

  司法以一项国家职能的身份出现,这就要求司法权的配置和司法制度的设计必须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国家制度、民族传统、社会心理等领域。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精神归宿在于“以程序制约权力”,正如王名扬先生所说:“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无端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法律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现代社会日益精细、复杂的诉讼程序实际上体现了个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日臻完善。而这种权利保障机制的产生必然要求与之适应的社会、文化环境同它协调作用。中国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权力本位主义在政治、文化上都极为明显。新中国成立以来,实行了很长时期的高度集权主义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集权式的社会结构,缺乏生成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民主社会结构的契机,由此导致了中国司法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上的国家主义色彩。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前苏联的国家干预理论的移植和改版是分不开的。列宁在1922年民法起草时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1923年苏俄民诉法典的制定既被认为是实现了列宁上述关于国家干预的“历史性指示”,在以后的几十年里国家干预这一理论被作为“圣言”加以贯彻。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在立法上已经肯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说:“在新宪法中明确规定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不是说过去的宪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而是再次提出,让大家有更新的认识。”但是,传统的文化和政治体制覆盖了这一立法精神。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对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重视不够,程序的公正性遭到践踏乃至根本忽视。主要表现在:

  (一)司法的权威受到阻碍。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具有的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司法权威不是由宪法中的几个字眼可以决定的。中国人不像美国人那么习惯于打官司,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求助其他途径而非司法途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权力的范围狭窄。

  (二)程序独立性受损。在中国现行的司法格局下,法院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的不足,司法活动节节受制,地方政府、党委对司法的干预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形成“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或“部门司法保护主义”;“案外人”的对案件的意见导致法官“审”案与“判”案脱节;再者就是“司法行政化”。肖扬在答记者问时谈到:“一些法院往往难以有效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预和影响,导致国家司法权出现地方化倾向;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受到的干预不断增多,暴力抗法现象严重……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现象屡禁不止。”司法制度的“先天性不足”根本不可能为法官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提供保障。

  (三)程序民主性残缺。我国现实的司法体制难以切实地保障程序民主性的实现。目前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一般不敢也不愿亲自收集证据,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诉讼费用过高导致权利受害者难以接近法院,接近正义,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另外,人民陪审制度往往因为其法律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导致陪审制度的形式化,归根结底还是改变不了审判权的法官专属性,这种审判权的法官专属性却成了“破坏法制的锐利武器”。

  (四)程序的控权性失控。孟德斯鸠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检查机关对个案的监督的疲软,此时法院的内部监督则扮演起重要角色。如若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维护所谓的“司法的权威”,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只有交给上帝来裁决了。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就是制约权力的运行,而程序虚置无疑将导致权力失控,进而引致程序主体行为反复无常。

  (五)程序的透明度受限。程序的透明度主要体现在:一是司法过程透明度不高,如诸多的“法外程序”、“审批程序”。我国现实的程序透明度问题在诸多方面均有体现。如为避免二审被改判等危险,一审法官往往将疑难案件函送二审法院,其判决也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这种函送实质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的提审。但这一隐蔽性操作并不能让当事人享有向被函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的权利。此时,当事人的上诉权和两审终审制就形同虚设。当然这与程序的控权性失控存在一定联系,主要是法官自身业务素质的原因所致;再者就是庭审过程和判决结果的透明度不足,如证据的认定在庭审过程中的透明度不够,庭审过程的录象的特意安排,判决书的说理欠缺等。

  (六)程序的科学性不足。程序的科学性方面,在证据制度领域尤为突出。在刑事证据方面对证据的要求极为严格,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其本身很难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提供证据,这无疑使犯罪嫌疑人的诉权难以得到保障,也无疑是对刑讯逼供的“可用性”大开方便之门。

  四、司法公正的出路:中国眼下的司法体制需要改革

  在当前的社会物质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下,各类矛盾、冲突和规范现象交织的情形下,各种纠纷尤其是民商诉讼的浪潮空前高涨并涌向法院,法院在审判实践活动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混乱或是失控,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严肃西和统一性,损害了司法行为的公正性。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凸现的越来越明显。

  (一)司法改革需从不足处下手 

  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终结目标,司法公正应当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层面;在改革方案的选择上则应通过对程序公正的保障来促成实体公正的结果。具体而言:

  第一,确保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通过司法权力的运行才得以体现。我们可以通过增加有关法院独立预算的内容,改变地方法院和地方人大的关系,改革法官的任免方式来增强对司法权威的培育。  

  第二,保障程序的独立性。对于现实司法独立在具体作法上:1、地方各级法院审判资源独立于地方,建立法院系统的中央垂直领导模式,或是在现行司法体制框架内,通过设立跨行政区域的大司法管辖区域或设立各级巡回法院制,以此来实现司法对地方的“有限超越”。2、加强法官个人独立的保障制度。 “还权”于法官,实行法官负责制和法官淘汰制。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这样既可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又能将充数者降到最低限度。这是时代的必然需求,而非“作秀”或“过河拆桥”。

  第三,增强程序的民主性。实现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最为彻底的对抗辩论模式,从侦查阶段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获得律师的司法援助;在制度设置上,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必须保持涉诉公民与公诉机关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才能确保程序民主的真正实现。一是确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二是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的安全性。另外,在诉讼费用制度上降低诉讼费用的标准,统一目前各自为政的收费标准,清除公民接近法院、接近正义的障碍。

  第四,加强程序的控权性。首先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允许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这样一来又进一步增进程序的平等性。其次,应强化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在侦查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侦查机关的逮捕、监听、诱捕等强制侦查措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以此来加大监督力度和逐步完善监督体系。

  第五,提高程序的透明度。一是实现诉讼过程的公开化,实行法官对诉讼过程公开化负责制;二是建立外界依法对诉讼过程的监督机制,包括对庭审过程的监督。越是将案子摆在“阳光下”案子就越透明。诚然,监督面越广,对案件的影响也越大,对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要求就越高。这样,对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因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甄选法官,增高法官的“门槛”。

  第六,完善程序的科学性。就拒绝作证的法律禁止却没有作证义务人的相应的“法律觉悟”来实现,只是诉讼法律的一相情愿而已,因为“大义灭亲”是一个超标准的道德要求。所以我们应以更为开放的态度对待好的诉讼制度。另外,在刑事案子的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在法定场所进行,并实行全程录像监控,把监控录像作为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刑讯逼供的依据。

  (二)司法改革的思想来源

  “我们必须‘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审判结果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过程公开,以公开促进公正。’”法官则充当着这一公开促进公正的“前线战士”。因此,法官素质是我国司法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

法官的“半路出家”是我国法官素质的一个历史遗留问题,目前的所谓“文凭速成班”无疑为我国法官素质问题雪上加霜,最终上演一种恶性循环。所以我们在增高法官的“门槛”的同时,必须看到“文凭速成班”的严重后果。

  (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但“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我们在争取司法公正的时候,还势必保证公正的及时性,即通常人们所说的“效率”问题。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谈的上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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